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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之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

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

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

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

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

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

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方

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

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

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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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

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

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

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

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

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

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

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

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

时产生错误地认识。

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

主要表现

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

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

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

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1、在

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

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

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另外

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

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

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

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

 

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

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

定相抵触?

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

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

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

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

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

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

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

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篇三: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住所地:

公民身份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或税务识别码: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子邮件:

乙方(受托人):

华中雄律师事务所。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年月日订立。

第一条法律服务范围

1.1非诉讼法律服务□

1.1.1关于项目(事件)的咨询□/谈判□/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起草或审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见证□/。

1.1.2甲方与争议的诉前调查。

1.1.3甲方与纠纷的非诉讼调解□/致律师函□。

1.2民事诉讼、仲裁、行政争议法律服务□

1..2.1甲方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

二次二审□/再审□/抗诉□。

1.2.2甲方与仲裁案件的仲裁代理□/申请执行□/申请撤消仲裁□/申请

不予执行□。

1.2.3甲方与行政案件的听证□/申请复议□/诉讼代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抗诉□/国家赔偿□/申请执行□。

1.3刑事法律服务□

1.3.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提供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阶段□/死刑核准阶段□法律服务或担任辩护人。

1.3.2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委托提供一审刑事被害人代理□/二审

刑事被害人代理□/再审刑事被害人代理□服务。

1.3.3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委托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代理

□/二审代理□/再审代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执行□服务。

第二条委托权限(本条不适用于1.1.1、1.1.2、1.3.1、1.3.2条服

务项目)

甲方授予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的权限为下列在“□”中标有“√”符号项

中列明的范围:

2.1一般诉讼代理,乙方无权表态处分甲方实体权利和放弃甲方的程

序权利。

2.2特别授权代理:

2.2.1乙方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

2.2.2乙方有权进行和解,签署调解协议。

2.2.3乙方有权提起反诉/仲裁反请求或者上诉。

 

2.2.4乙方有权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

2.2.5乙方有权签收法律文书。

2.2.6乙方有权代为受领执行标的。

 

甲方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与本条的约定不一致的,委托权限

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第三条承办律师及助理

3.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或指名委托),指派执业律师华中雄

为本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3.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不能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事务时,律师或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合同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履行。

3.3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认为必要时可将本事务的部分工作交由乙方的助理人员或其他律师协助完成,其中调查、取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审计、鉴定、公证等)更可转委托适当的专门机构协助完成。

第四条乙方及律师的义务

4.1律师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但甲方未及时签署相关的委托书或未足额预付费用,使乙方不能履行义务,不认为是乙方怠于履行义务;

4.2应按照甲方授予的权限和指示处理法律事务,但甲方的指示与法律、律师职业道德相悖的除外。

如果确需扩大代理权限,应当由甲方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4.3应由本合同约定的律师及其助理或其指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亲自处理法律事务,乙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甲方的利益需要才可以改派律师;

4.4应及时向甲方报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将为甲方代理案件取得的财产转交甲方;

4.5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机密和甲方的商业秘密、未公开的资料、信息、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甲方及其近亲属同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供或向大众传播媒体披露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6乙方或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第五条甲方的义务

5.1应如实向乙方介绍案情,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书证、物证和背景材料,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办公条件和其他便利。

如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或律师;

5.2应提供足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文件、书证复印件及其他资料。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包括翻译、证据复制、复印、非法规资料收集和由甲方署名的合同书、起诉状、答辩状等文件的文本印制,但可在甲方负担费用的前提下代办)

5.3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律师费,及时支付价外费用。

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按央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偿付违约金至支付之日止。

5.4向乙方和律师提出的要求不应与法律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冲突;

5.5如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和律师。

第六条律师服务费

甲方按下列在“□”中标有“√”符号的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服务费:

6.1采取计时计费方式。

6.1.1计费标准为每小时元人民币,其中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出庭、

谈判时间加倍计算,最小计时单位为1/6小时(即10分钟)。

预计

完成本事务约需小时。

6.1.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万元(¥)。

乙方根据律师服务时间,以《律师费用清单》方式通知甲方已支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及余额,并可通知甲方及时补充预付律师费及金额。

6.1.4乙方完成本项法律事务后或本合同解除时,双方按实际工作小时结算律师费,多退少补。

甲方有权要求查询律师承办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的记录。

6.2

采取计件/按标的比例计费方式。

6.2.1

本事务律师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万元(¥

)。

6.2.2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支付。

6.2.3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当日首付

%计万元,余款于

付清。

6.3

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6.3.1甲方按本事务标的金额(原告委托为胜诉金额,被告委托为比

原告主张减少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6.3.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预付费用万元。

6.3.3甲方在向乙方付清律师服务费。

□6.3.4特□别提示: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仅适用于商事、债务、普通侵权诉讼案件,且委托人必

须在充分了解了计时、计件、按比例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后才能选定。

国家规定,婚姻、继承案件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国家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七条价外费用

乙方的下列与本事务有关的费用开支未包含在本合同第六条的律师服务费中,由甲方负担:

7.1代理活动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异地交通食宿费、通讯费、文印费

等费用,甲方按下列在“□”中标有“√”符号的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

7.1.1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预付元,乙方完成受托事务或此预付款用尽后凭票据实报销。

7.1.2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元,乙方包干使用。

如因情况

估计不足或发生变化,包干费用与实际支出悬殊,甲方予以追加。

7.2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及其它用于收集证据的费用等需实际发生时由律师通知甲方后由甲方直接支付,或在紧急情况下由乙方垫支后甲方立即据实单独结算。

第八条付款或凭证

 

8.1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或价外费用均有乙方财务直接收取。

金额为三位数(含三位数)以下的,可现金交给乙方的财务人员;支付金额四位数(含四位数)以上的,应向乙

方的银行账户转账。

非经乙方财务同意,不得将款项付给律师或存入律师个人银行卡。

如甲方因特殊情况需由律师代交费用的,甲方应向律师提供载明金额的代交费委托书。

8.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

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价外费用,应当向甲方提供或出具合法凭证。

第九条证据和财物

 

9.1乙方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取得的由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原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本事务完成后甲方要求返还的,除已依法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且已由其归卷的外,应由律师归还甲方。

重要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甲方不愿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收取归卷的,须在提供证据时向律师作出特别声明并经律师签字确认。

9.2乙方和律师因代理案件执行所得或其他受委托代收取所得的财物,所有权属于甲方,应由乙方和律师在合理时间内移交甲方。

第十条保管和留置

10.1本合同第九条所述的证据和财物,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保管,本条内容即视为保管合同内容,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为条件而生效;保管期限不超过

60天。

10.1.1甲方未要求归还证据原件、原物的;

10.1.2乙方通知移交财物,甲方拒绝接受或者未予响应的;或者虽予响应但一直未来领取的;或者因甲方变更联系信息未通知乙方致使无法移交或不便移交的;

10.2乙方代为保管证据或财物期间,认为必要时可自行决定将该证据或财物移送公证机关提存,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

10.3保管期限届满(自乙方书面明示可移交之日起计)后,乙方对所保管的证据和财物可作任意处分而不再负任何责任。

但所保管的财物是人民币现款的,应在甲方于任何时候主张权利时,归还本金余额,不计利息。

10.4乙方因保管(含提存)所产生的各种合理费用,甲方未予清偿

的,乙方有权对所保管的财物进行留置处理;也可直接以所保管财

物中的现款抵付。

第十一条利益冲突

乙方和律师应将已经或正在或可能存在的为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如实告知甲方。

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且应当选择继续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或变更委托权限或解除合同;乙方有权作出回避的安排。

第十二条受托事务的完成与合同的有效期限

12.1本事务属诉讼、仲裁案件的,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即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受托事务:

12.1.1本案本审以判决/裁决、调解、和解、撤诉、撤销诉讼、驳回起诉、执行终止、执行终结等方式结案;

 

12.1.2委托合同解除。

12.2本事务属非诉讼事务的,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即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受托事务:

12.2.1对方完成了满足甲方要求的行为;

12.2.2甲方向对方作出了新的要约或承诺致使受托事务成为不必要;

12.2.3调查或谈判对象灭失或终止;

12.2.4其他依照法律或约定或惯例应视为乙方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

形;

12.2.5委托合同解除;

12.2.6(根据具体情况增加填写,如甲方通知停止操作等)

12.3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法律事务完成或者甲方撤销委托、解除合同时止。

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

13.1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解除通知在乙方收到之日生效。

一旦收到解除通知,乙方和律师立即停止提供法律服务。

13.2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它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甲方。

13.3若甲方要求达到的目标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甲方。

13.4若乙方在受托处理本事务过程中发现甲方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虚假作证等妨碍乙方正常完成受托事务情形的,有权中(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13.5本合同因上列情形而解除时,约定以计件方式收费的,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欠付的应予补足约定数额;以计时收

费的,按解除时的实际工作小时结算律师费;以标的比例/分阶段/风险方式收费的,按实际所处的阶段或成果结算律师费。

第十四条不保证

乙方及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乙方或律师就本法律事务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风险提示

 

甲方在诉讼或仲裁中可能存在多种风险(见民事、行政诉讼风险提示书),甲方应尽量予以避免。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16.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16.2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乙方通过律师协会统一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16.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价外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报销的价外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双倍利息。

16.4甲方不得以如下非正当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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