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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方案办法docx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

 

已于2019年

1日起施行。

 

7月

 

10日经第

 

15次部务会议

交通运输部部长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公安部部长

生态环境部部长

应急管理部部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2019年11

李小鹏

苗圩

赵克志

李干杰

王玉普

肖亚庆

月10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六条不得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七条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

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

JT/T

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

岗前安全教育

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八条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二章危险货物托运

第九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

险货物。

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确定危险货物

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

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

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十一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

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妥善包装危

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三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

泄漏应急处置、次生环境污染处置措施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个月。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期间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

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民用爆炸物

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

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章例外数量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

器可运输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

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617)

要求。

第十七条

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

大数量、总质量(含包装),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617)

要求。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书面声明危险货物符

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617)包装要求。

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

车携带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九条

托运人托运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性能测试报

告或者书面声明危险货物符合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617

)包装要求。

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测试报告或者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总质量(含包

装)。

第二十条

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可以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

合装载,但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不得与爆炸品混合装载。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载运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不超过

1000

个或者有限数

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

8000

千克的,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第四章危险货物承运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

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

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应当在罐式车

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

应当

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

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

联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

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

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承运危

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

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

押运人员在起运前,

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

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13392

)要求安装、悬挂标志。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

还应当检查确认车辆安装、

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

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GB20300

)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运输行为的要求。

第五章危险货物装卸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或者满足

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时,还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

辆的核定载质量,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

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13392

)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

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

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

粘贴符合《道路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

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

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

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卸货后直接实施排空作业等活动。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

告》公布产品型号,并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

GB21668

)公布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

产品型号进行生产。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

(GB21668

)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生产的罐体应当符合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GB18564

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及国家统一发布的检验业务规则,

展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

对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检验合格证书包括罐体载质量、

罐体容积、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

日期等内容。

检验机构名录及检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共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并标注唯一性

编码。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

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

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

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的,还应当满足特

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

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

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

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80

公里,

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6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

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四十七条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

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

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限制危险货物运

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等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公安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确需对通过高速公

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

0时至

6时

之间确定。

公安机关采取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措施的,

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并会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

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

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

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

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

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

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

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

运、承运或者装载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并消除隐患。

第五十五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

(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

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

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

托运人

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

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

正,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

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

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

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安全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

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

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

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

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

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

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

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

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装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查验、记录制度,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进行充装的,依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有关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经许

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

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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