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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结算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关于实行上海市单项结算办法的通知

沪银会(95)3077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工作会议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市将建立银行票据自动清算系统,把使用清分机进行票据交换的上海票据交换场作为整个系统的突破口,扩大上海票据交换复盖面和支票使用范围,建立帐户管理数据库;改变银行会计对公业务手工处理方式,完成银行对公业务会计处理自动化。

为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工作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支票办法》、《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上海市贷记办法》、《上海市定期借记办法》、《上海市专用借记办法》、《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上海市关于对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上海市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上海市银行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现将有关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票的使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办理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二、记载内容完整的支票遗失,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如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受理挂失,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人收取手续费。

  三、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当场抵用;但兑付跨系统银行本票时,兑付银行可以按票面金额30/000向持票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银行本票遗失,不得办理挂失。

  四、鉴于上海市票据自动清分系统尚未正式运行,且“定期借记办法”的实施有一个银企签订协议的准备时间,因此,目前采用“专用借记办法”向“定期借记办法”过渡的方式。

在现阶段采取“专用借记办法”,待票据自动清分系统完成扩容,正式运行后,在全市实施“定期借记办法”、停止使用“专用借记办法”。

由于上述情况,“专用借记办法”不再另设专门凭证,以原“专用委托收款凭证”代用。

  五、签发空头支票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时,开户银行将按照空头支票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办理。

  六、个人使用支票、本票是一项新的业务,涉及面比较广,为保证该项业务顺利进行,各行所属机构开办此项业务需报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

  经各行申报、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本市30个银行网点将首批办理该项业务。

  七、本通知印发的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实施,实施的同时废止原《上海市同城结算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一:

上海市支票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

在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办理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五条支票可以流通转让。

  第六条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支票背面记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七条支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

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八条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解交公用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建房公积金等,可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第九条支票付款期为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签发支票应使用蓝黑墨水、墨汁或碳素墨填写。

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存款人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可用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但存款人为企事业单位的在银行预留印鉴必须有一个财务专用章或支票专用章。

  第十二条支票印章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尺寸刻制,法人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

私章以不大于公章为宜。

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印鉴章。

  支票印鉴应盖在签发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对屡次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银行可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经办银行在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可即予支付。

  第十四条收款人、被背书人接受支票时,可核查持票人的身份证并摘录身份证号码,同时应认真审查支票各项要素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支票是否在付款期内;票面有无涂改;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支票的正面及背书栏是否有“不准转让”字样,背书是否连续等。

  收款人、持票人凭支票办理转帐时,应在支票背面加盖背书,填制进帐单和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入帐。

  收款人凭支票支取现金时,须在支票背面背书,到出票人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第十五条记载内容完整的支票遗失,失票人可向出票人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如在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银行受理挂失,按票面金额收取1%手续费。

  第十七条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所购支票必须由银行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规定区域打印有关磁性编号(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加盖注销章后交回银行,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十九条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银行本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银行本票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银行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第四条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五条银行本票可以流通转让。

  第六条出票人在银行本票正面注明“不准转让”的银行本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银行本票背面注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第八条银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第九条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当场抵用;但兑付跨系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可按票面金额30/000向持票人收取手续费。

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须向签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银行本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

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十一条银行本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并详细填明各栏内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填明“现金”字样,并指定兑付银行。

  第十三条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在人民币大写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大写金额,并加盖本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银行本票手续费每笔1元,由签发银行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五条收款人、被背书人接受银行本票时,可核查持票人的身份证并摘录身份证号码,同时认真审查银行本票各项要素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已盖本票专用章;银行本票是否在付款期内;票面有无涂改;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金额是否一致;银行本票的正面或背书栏是否有“不准转让”的字样,背书是否连续等。

  持票人凭银行本票办理转帐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背书,填制进帐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支取现金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背书、登记身份证号码,到指定银行支取现金,并按银行要求交验有关证件,收款人为单位或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本票,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六条银行本票不得挂失。

  银行本票遗失,确未被冒领的,俟付款期满后一个月,可由原申请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签发银行本票所收取的款项,应按规定比例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银行本票的签发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为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的指定的分支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经营银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商业汇票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商业汇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四条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

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

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第五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第六条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七条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可以流通转让。

  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汇票背面记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承兑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八条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九条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十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或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由其自行处理。

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第十一条本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为: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的指定的分支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

  第十二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50/000的手续费。

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第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

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50/000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十七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到期日遇例假日的应相应加计天数)的利息计算。

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由其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第十九条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

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辩。

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不得提出抗辩。

  第二十条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四:

上海市贷记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银行结算时间,提高社会资金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开户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贷记分为定期贷记和直接贷记。

  定期贷记是按固定日期由付款人签发,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将款项划转指定收款人帐户的支付方式,只用于每月工资的发放,上、下级拨款等(目前暂不实施)。

  直接贷记是付款人签发,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将款项付出划转指定收款人帐户的支付方式,适用于本市各单位之间的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的支付。

  第四条贷记凭证只能提交给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能提取现金,不得流通转让。

  第五条贷记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第六条贷记的付款期为3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第七条填制贷记凭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园珠笔,双面复写纸套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贷记凭证的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付款人帐号、户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付款人开户行受理贷记凭证时,应认真审查贷记凭证各栏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贷记凭证是否在付款期内;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相符。

  第九条付款人开户银行在受理贷记凭证后,应在凭证第三联磁码打印带上,打印收款人银行号、帐号、交易代码、金额四个域,连同第四联收款人收帐通知一并通过票据交换提交收款人开户银行。

  第十条贷记的手续费每笔2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凭证时向开户单位(凭证购买人)收取。

  第十一条贷记凭证的管理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和领用出售必须登记起讫号码,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五:

上海市专用借记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开户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将逐步向定期借记办法过渡。

目前暂使用专用委托收款凭证。

  第四条专用借记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暂限于公用事业、邮电、房管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合同向各用户单位收取自来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邮费、电报费、房租、运输费等费用,不得用于商品交易。

  第五条使用专用借记应由收、付款人双方单位签订使用此种结算的合同,并需经银行批准。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专用借记或违反合同规定的收费,银行不予受理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收款人使用专用借记结算。

  第六条收款人办理专用借记时须填制专用借记凭证,注明合同号码,连同有关单证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办理专用借记,必须提高核算质量,避免差错。

  第七条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专用借记凭证后,即从其帐户内付出,并通知付款人,如遇帐户内存款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如付款人有异议,可在10天内(付款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顺延)向银行提出,由银行如数向收款人划回。

发生纠纷,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第八条专用借记的手续费每笔2元,由经办银行向委托收款人收取。

  第九条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六:

上海市定期借记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银行结算时间,提高社会资金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开户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定期借记是收、付款人双方签定合同,由付款人授权收款人和付款人开户银行,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收、付电话费、电报费、邮费、自来水费、煤气费、房租等费用和国务院、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金。

不得用于商品交易。

  第四条除另有规定外,办理定期借记时必须具备:

  一、固定的付款日期;

  二、相对稳定的结算金额;

  三、收、付款人必须签订使用该项办法的合同;

  四、付款人对其开户银行的授权金额不得小于平时该项款项支付金额的200%,以保证付款银行在授权金额范围内无条件支付。

  第五条办理定期借记时需签订合同一式四联,两联由收、付款人留存,两联交收、付款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在办理定期借记时,应填写定期借记凭证,并注明合同号码,交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办理定期借记的各行业付款日期,由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以平衡全市银行结算业务量,保证票据自动清分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付款人在规定的付款日应备足资金,按约履行,保证款项支付。

  第八条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在授权金额范围内的定期借记凭证后,即从付款人帐户付出。

如遇帐户内存款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如付款人有异议,可在10天内(付款的次日起,到期日遇例假顺延)向银行提出,由银行如数向收款人划回。

发生纠纷,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第九条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超过授权金额范围的定期借记凭证后,付款人开户银行可主动将凭证退回收款人开户行,由收款人开户行交收款人,改用其他结算方式收取款项。

  第十条对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合同规定的定期借记,银行不予受理,并可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收款人使用定期借记结算。

  第十一条定期借记的手续费每笔2元。

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七:

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需要,方便个人资金结算,减少现金使用,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修改本)》、《上海市支票办法》、《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支票

  第一条个人使用支票的条件

  一、有上海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或1年以上国外护照,并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或具备一定条件经银行批准。

  二、有一定的收入,需要办理支票结算。

  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保持一定的金额确保支付。

  四、根据需要,银行可要求申请使用支票者提供担保人,担保不得附有条件,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承担同一责任,担保人为2人以上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个人申请开立存款帐户的手续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1年以上护照、暂住户口证明,经银行批准。

  二、经银行同意具备条件后,签订协议,填制开户申请书并预留银行印鉴或签字样本。

开户银行审查后可开立帐户,确定银行帐号,并售给支票。

  三、申请人取得支票帐户的同时应存入资金,起存金额为5,000元。

  第三条个人使用支票的一般规定

  一、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它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支票。

  二、存款人必须在支票存款帐户的余额内签发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应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银行可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签发支票时应填写当天日期,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远期支票视为即期,即予支付。

  四、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不准出租出借帐户和支票。

  五、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六、支票付款期限为10天,从签发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七、支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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