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4284301 上传时间:2023-05-26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2.8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docx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连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清远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8〕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群众: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社会医疗捐赠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第三条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住底线。

救助水平与本市社会发展和经济水平相适应,保障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权益。

(二)统筹衔接。

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相衔接,与慈善事业相衔接。

(三)公开公正。

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

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第四条获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未获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以申请救助当月前12个月计算。

发生医疗费用的时间以医疗费用收据的开具时间为准。

第五条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各镇(乡)卫生院以及其他医保定点医院(红十字会医院、残疾人康复医院、总工会医院、北山医院、恒生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其中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北山医院、恒生医院、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总工会医院、残疾人康复医院和各镇(乡)卫生院为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救助对象应优先于户籍地(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市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

到市外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救助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办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和完善本辖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对医疗救助业务进行审批和医疗救助费用进行核算;对镇(乡)人民政府的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管。

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公示等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镇(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特殊情况,协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指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医疗救助政策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落实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

市社会保险基金部门负责做好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协助市民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系统改造和提供调用接口。

市扶贫部门负责组织建档立卡的贫困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的认定和核实,并将建档立卡对象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档立卡贫困对象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及时在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系统更新建档立卡一般贫困户数据。

市公安(车辆管理)、房地产登记、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公函,及时提供救助申请人汽车、房产、税收等家庭资产和经济收入等有关资料和信息,并与市民政部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市发革、教育、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三章救助对象

第七条下列困难对象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

1.重点救助对象。

(1)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2.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供养人员或孤儿)的贫困对象(以下简称建档立卡贫困对象)。

3.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低保标准1.5倍以内、家庭财产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家庭。

重度残疾人按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11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残疾程度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国家标准改变或中央和省的新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在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除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外,还包括:

在本市就业或创业、持有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并具有固定住所、在申请医疗救助前已在本市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2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除特困供养人员、低保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外,其它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字画等收藏品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

(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救助对象均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九条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收入型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

(二)门诊救助。

1.普通门诊:

特困供养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金予以全额救助。

2.特殊门诊:

对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规定》的规定的特定病种(审批有效期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含起付标准费用)予以医疗救助。

(1)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按100%予以救助;

(2)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

(3)低收入救助对象按75%的比例予以救助。

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规定》的规定特定病种(审批有效期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扣减基本医保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乙类自负费用、大病保险规定的起付线、基本医保政策外的自费费用的特殊门诊合规医疗费用按75%给予救助。

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门诊特定病种救助年累计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困难对象符合两个(或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待遇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或以上)的限额。

(三)住院救助。

1.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救助起付线,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含起付标准线以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乙类自负费用)给予医疗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按100%给予救助;

(2)低保对象、建档立卡对象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

(3)低收入救助对象按75%的比例给予救助。

2.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保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乙类自负费用、大病保险规定的起付线、基本医保政策外的自费费用后给予75%比例救助。

3.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个人住院除医保不报销的自费费用外其他负担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出院一年内票据可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低保救助对象、建档立卡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对象及其他困难人员每人全年门诊及住院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6万元;对确属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病种范围:

主要包括尿毒症(肾衰竭)、戈谢病、重残儿童、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重型地中海贫血、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重度烧伤、重度精神病、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瘫痪、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主动脉手术及其它重大疾病。

4.特例救助,特例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重特大疾病患者经济特别困难;

(2)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

(3)已尽力出资治疗,一年内,同一病种住院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已达到30万元以上;

(4)无能力再筹交医疗费用,需要政府救助。

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由个人向该医院提出申请,该医院审核后,根据患者治疗情况,提出可行性治疗方案和医疗费用预算计划,并经患者所在镇(乡)政府审核后向连州市政府提出救助申请,连州市民政局负责调查核准,拟定救助方案,报连州市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批准后,实施特例救助,但特例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人均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五个月的城镇低保标准。

临时救助的具体办法,按《连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市外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居民,与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户籍居民享受同等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章医疗救助管理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四)由于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精神疾病患者除外)等;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及留院观察的费用;正常或病理分娩的医药费;镶牙、整容、美容、变性等费用;陪人费、护工费、膳食费及其他生活费,自请医生、自购药品等费用;出院后半年内未办理报销手续者;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者。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收到医疗机构的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对象进行劝离;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医疗救助申请期间死亡的,医疗救助申请可继续给予办结,救助资金由救助对象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需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民主监督机制,市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

第六章申请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人员,持本人身份证、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件或证明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免除困难群众的住院押金,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再与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第十八条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低收入救助对象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前,先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到居住地)镇(乡)申请,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经镇(乡)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认定后,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医疗救助管理系统自动保留1年低收入家庭身份,满1年后身份自动取消。

如再次申请医疗救助,须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前,经镇(乡)、市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重新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市外就医,未能实现“一站式”结算的,先由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再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社保局医疗保险报销回执等;

3.银行存折(卡)原件及复印件;

4.低保证、特困供养证、建档立卡贫困人员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家庭经济及财产状况申报表》、《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材料。

5.是否取得其他慈善救助、商业保险赔偿的说明和承诺书。

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除了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居住证和救助对象在本市参保满两年的缴费明细清单、户籍地县级或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未获得相同事项救助的证明。

6.市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受理救助申请后,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主管该项工作的领导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镇(乡)人民政府公章,并将材料报市民政部门。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

民主评议由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市民政部门负责整理及复核镇(乡)报送的材料并随机抽样入户核查。

由市政府牵头成立包括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等相关单位的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

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乡)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

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将救助对象名单及金额报送市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通过社会化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账户。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乡)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七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当年的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低收入家庭对象以及符合资助参保的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和其它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的总人数,按当年本辖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中按20%的比例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上级另外出台新政策、新规定,明确资金筹集来源和方法的,则按上级文件规定进行筹集。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救助无关的支出,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市、镇(乡)民政部门追回所领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永久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救助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对医疗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

不得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拒绝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否则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2016年10月10日执行的《连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经济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