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环境民事责任教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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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环境民事责任教案1

第十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教学目的、要求:

本章学习环境民事责任。

通过学习,了解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掌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以及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熟知环境民事诉讼程序和“疫学因果关系”说,在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教学内容:

第一节环境民事责任构成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

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二节环境民事诉讼(救济)

一、行政处理

二、环境民事诉讼

第三节国外环境民事责任发展概况

一、美国

二、日本

 

教学重点、难点: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免责事由。

讨论、思考题、作业:

1.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哪些特点?

2.环境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3.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4.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有哪些?

参考资料:

教学过程设计:

复习分钟,授新课分钟,安排讨论分钟,布置作业分钟,其他分钟

授课类型(请打√):

理论课□讨论课□其他□

教学方式(请打√):

讲授□讨论□其他□

教学资源(请打√):

多媒体□音像□其他□

 

第一节环境民事责任构成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污染或者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或者财产、人身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或者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

可分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和受害主体的广泛性

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表现为:

致害人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受害人在任职、防御、诉讼等方面的弱势地位。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表现为:

不仅包括直接受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不特定的人,以及后代人。

2.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程度的严重性

侵害对象的广泛性表现为:

侵权行为通过环境这一中介作用于人身和财产,不仅是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

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表现为:

由于环境的整体性和共享性,一旦造成损害,会危及到整个生态平衡。

3.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双重性

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双重性表现为:

排污行为是在合法的生产活动中产生。

4.环境侵害的持续性、潜伏性、不确定性

持续性:

有生产和消费就有排污,排污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潜伏性:

污染物一旦进入环境,如若不清除,便会长久的存在下去,并且不断的累积。

不确定性:

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其变化、变异的机理无法明确分清。

有的还会发生二次污染。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承担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

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结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上具有过错。

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分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亦分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四要件,即

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结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上具有过错。

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三要件,即

1.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2.损害结果;

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侵权行为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使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因此,违法行为是对法律规定的违反,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的行为,即法律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而为之的。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即法律规定应当为某种行为而不为之的。

环境民事责任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需注意的是:

民法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同之处

2.损害结果

发生损害结果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般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权益。

环境权益是公民享受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利,它来源于公民的环境权。

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

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的必然引申,也是确立任何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

任何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他的行为无关,就不能让他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何为具有因果关系?

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结果的原因。

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或者只是对结果发生造成某种可能性,并不起决定的作用,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

太湖蓝藻爆发事件,气候异常只是条件。

但是,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和复杂,这是因为:

①环境侵害的间接性:

一般侵权行为大多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

②污染机理的不明性:

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于环境的各种污染物。

对于形形色色诸多污染物的性质、毒理及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规律,以及它们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说明,甚至还有很多未被人们认识,因此也很难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

③污染物的潜伏性、积累性:

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差,有的数月甚至数年,这种时空的延伸也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环境侵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以后才会爆发出来。

④污染后果的复合性:

很多污染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生病也可能有多种原因。

其所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和持续性。

由于这些特殊情况,在环境侵权中如果坚持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

这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请求权而得不到救济。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在环境法中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也叫规则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当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的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

或者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

或者是以公平合理分担为价值判断标准?

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形成不同的规责原则。

民法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认定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无过错时,以公平合理负担为准则,判由各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实行这一原则,不是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

所以有的学者也把它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称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条文规定,理论上用不同的看法,不是无过错的依据,因为强调了违反规定。

环境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不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的原因----

★ 20世纪50年代以后,因公害引起的赔偿案件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或过失。

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

★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

因此,不论致害者有无过错,由加害企业的收益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和受害者的局限性。

受害人难以了解污染的原因,也就难以证实致害者的故意或过失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

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又称抗辩,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时,因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三款: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免责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即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情况。

  不可抗力有两种:

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山崩、海啸、台风等;

二种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特殊的军事行动等。

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民事主体并无责任,如果令其承担责任,既有违立法目的,也有失公平。

但要注意,环境法要求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时,排污单位才能免除民事责任。

第二,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三款: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

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因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船舶的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直到赔礼道歉等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十种责任方式,从性质和作用上分成三种类型:

(1)防止性的方式:

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这些方式都是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为了避免造成损害结果,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以制止侵害;

(2)补偿性的方式:

如返还财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已经造成了损害事实,而由致害人采取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措施。

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财物等方式。

(3)处罚性的方式:

如支付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多适用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

其条件是不履行合同而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

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排除危害----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的特定形式之一。

主要是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的排除。

包括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的排除。

通过这种责任形式,可以避免、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防止性责任形式。

2.赔偿损失----是指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致害人以财产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1)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为体现财产内容的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用经济补偿的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赔偿应与损失等额,即赔偿全部财产损失。

在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包括失去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

(2)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①健康损害;②人身伤残;③死亡。

3.恢复原状----对已污染的土地的恢复。

 

第二节环境民事诉讼(救济)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解决两种程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行政处理

----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处理”,立法原意是行政调解,而不是行政裁决。

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作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

关于这个问题,1992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原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答复: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

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并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因此,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仍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环境民事诉讼

----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相应法律规定:

1.起诉资格的放宽

一般民事和行政诉讼,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环境法规定,公民对污染与破坏环境(包括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检举和控告当然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诉讼举证规则一般是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证据,包括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致害人具有故意过失等,原告要承担主要的繁重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74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

第四条(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作为原告,由于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检测、化验的手段很难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收集污染者(被告)排污证据,涉及到其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也十分困难甚至无法取得。

因此,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3.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采用其他的方法,人为“推定”因果关系。

一般有三种方法:

(1)“优势证据说”----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即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

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这一理论对于减轻原告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大有帮助,也较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而被英美国家审判实践所援用。

但是,这种证明方法并不完全科学,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易生弊端,故未被广泛采用。

比如,美国法院对于有害物体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采取这种方法的。

在环境诉讼当中,原告在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的有害物体引起的过程中,由于受科学技术和医学发展状况的限制,有些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尚无法揭露时,只须揭示二者之间的可能联系,而且这种可能性又大于50%即可。

因为在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法官和陪审团认为这种可能性大于50%,原告则100%胜诉;相反,如果这种可能性被认为小于50%,原告则得不到赔偿。

(2)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

所谓“盖然性程度”;是指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

该说提出,被害人只要证明以下二点:

(1)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被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

(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则法院就可认为因果关系存在。

至于被告的企业方面,除非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无法免除其责任。

该说立意正确,比“优势证据说”更具有说服力,尤其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从而为一些国家所援用。

然而,该说亦有一定的局限性。

如果原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则不得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同时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

因为原告的举证如果已达到盖然性的程度,那么被告的反证也很容易达到盖然性的程度。

(3)疫学因果说----所谓“疫学”,是指就集体现象的疾病,探明其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寻找对策,防止疾病发生的科学。

鉴于环境侵害行为大多为对身体、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有人便提出以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创立了“疫学因果说”。

在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它是以下列四个条件作为标准的:

(1)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

(2)该因素作用的提高与发病率的上升之间有关系;

(3)该因素作用的降低与发病率的下降之间有关系;

(4)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疾病的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和医学合理说明。

以上四个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

将其适用于环境侵害赔偿诉讼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说”对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评定难题之解决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虽然依照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完全正确,但比起“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则更为科学,它能够提出一种具体的标准,以供法官把握。

为此,它很快便被各国司法实践所援引。

比如,在日本的环境诉讼中,援用“疫学因果说”,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案例中最著名的有富山骨痛病诉讼和四日市栓塞症诉讼。

日本在1971年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犯罪处罚法》中,对因果关系推定作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

如果某人在工厂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排放发生后受到或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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