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金融法律制核心考点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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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金融法律制核心考点2

[湖南长沙江里华老师制作.版权所有]本章分值估计18分左右。

第一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拨给其各支行营运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3.在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4.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5.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二商业银行主要业务;禁止商业银行买卖股票和投资地房产,

三、.商业银行的变更 1.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银监会批准:

(1)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2)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银监会审查批准。

(3)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银监会审查其任职资格。

[不需报批准,干扰选项] 2,商业银行的接管1、信用危机,2、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

四、商业银行存款制度,单位定期存款;1、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2、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

3、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4、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5、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1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2、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3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4,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7向存款客户赠送实物、购物卡、现金、金条等贵(七)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存款的执法机关1.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2,有权查询冻结---公安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证监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反洗钱机关.监狱..人民检察院

五、商业银行贷款制度

(一)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4.贷款期限.1,自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2,票据贴现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 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未如实告知

(1)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故意,不赔不退】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过失,不赔要退】(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已知,要赔】(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三)、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1)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我国《保险法》规定:

(1)投保人对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具有保险利益;

(2)对与投保人形成抚养、赡养与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也具有保险利益。

(3)对其他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人,有保险利益存在。

如朋友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只要一方同意他方为其投保,所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4)单位对员工,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经纪人与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1.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人服务

1,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服务

2,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2,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由自己承担责任

3,保险代理人即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3,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个人不能做保险经纪人

4,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由保险人支付劳务费

4,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但佣金却要由保险人支付

5,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5,

6,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二)被保险人,

(1)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及其保险金额,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2、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三).受益人1,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4)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受益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限制(5)胎儿也可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出生时不是活体的,受益权自行消灭

3,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不是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

(5)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4.受益权的消灭;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2)谎报保险事故,  (3)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4) 未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5)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6)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四,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2)谎报保险事故,  (3)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4)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5)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6)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7)合同成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  

(1)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2)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六)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 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

不赔,交两年以上的,向其他权利人退现金价值。

(2)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赔给被保险人或其他权利人.(3)犯罪,抗拒刑事,导致死亡的不赔。

已交两年,退现金价值。

2.误告年龄条款。

(1)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2.自杀条款;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发行发行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一般条件;

(1)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2)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重大违法行为。

配股条件,一般规定+3条)

(1)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即最多10配3股。

(2)控股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进行。

注意:

不能包销。

增发条件一般条件+3条)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未不存在财务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10)

(2)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3)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指一般的股东)。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什么情况下不能对外公开发行(法定障碍

(1)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如大股东借上市公司钱不还。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l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6)最近l年及l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

募集资金用途

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不是董事会,也不是中国证监会)作出决议资金用途不能干什么:

除金融类企业外,不得为财务性投资,不得投资于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考点二】股票和债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表4—1

股票

债券

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以上

(3)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暂停上市

(1)上市公司股本总额公司≮3000万元)、股权分布(25%、10%)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3)上市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公司的净资产≮6000[有限.或3000[股份]

(3)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上市

(1)上市公司终止

(2)

(2)发生暂停事件不能改正,或继续

(1)公司终止的

(2)发生暂停事件不能改正,或继续

发扬【考点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2.募集资金用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考点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1.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

(1)封闭式基金,可以上市交易,但不得申请赎回的

(2)开放式基金,可以赎回的基金。

不上市交易2.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3.基金份额的发售①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  4.非公开募集基金  

(1)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封闭式基金的上市

上市条件★★★

暂停上市★

终止上市★

1.,合同期限在5年,

2.募集金额;≥80%,,;≥2亿,

3.持;≥,1000人。

12.违反违规,

1.不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

只有封闭式基金才可以上市交易,开方式基金不上市交易,但可以申购,赎回。

 

三、证券交易

  【考点一】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

★★★

3.短线交易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持有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6个月内又买入,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董事会应当收回所得收益。

5.中介机构

.为“股票发行”,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为“上市公司,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6.内幕人员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证券业从业人员

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上市公司的收购人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般股东12个月内不得转让(指一般的股东)。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

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成立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上市交易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1.上市交易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2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3/.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但是持股少于1000股除外,可以一次性转让)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公司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考点三】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

重大事件认定

  1,……重大,重要…2,人事变动;

(1)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2)1/3以上监事部(3)不包括财务负责人.秘书发生变动]  3,股份;5%以上……4,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但是不包括增资)

【考点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时点---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形成决议时;2.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3.报告时4.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3.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考点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提示:

内幕交易的范围:

①自己买卖;②建议他人买卖;③泄漏该信息、他人买卖。

  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种:

  ①发行公司.大股东公司.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③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比如办公室秘书、有关研究人员和会计人员、打字员等

  3.操纵市场行为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证券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持股50%以上

(2)表决权超过30%;(3)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二).上市公司收购人 1.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1)A、B均为法人①关联关系③A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B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2)A是法人、B是个人①B是A公司持股30%以上的控股人②B是A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人员的亲属(3)A、B均为个人A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A、B存在亲属关系

四)要约收购规则1.收购要约的发出,30%.2.收购要约的期限.撤销.变更

(1)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2)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但是可以变更收购条件  (五)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1.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被收购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75%以上),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

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2.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四节票据法律制度

第二单元票据行为一、票据签章(2002年多选题、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票据签章的具体规定

(1)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

银行汇票,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商业汇票,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4)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C

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1.票据上的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解释]本票必须记载;少付款人名称一项.支票必须记载;少收款人名称一项

2,票据金额,,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

(4)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

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汇票无效。

2.票据相对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

(1)付款日期,未记载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未记载的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可推定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3.非法定记载事项:

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四、票据权利的补救

(一)票据权利的补救

1.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失票人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2.公示催告3.普通诉讼

五、票据抗辩(重点知识)

1.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

(2)背书不连续、(3)无效票据【解释2】在出票时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可以进行抗辩;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能进行抗辩。

(4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与持票人的前手未按合同向票据债务人交付货物)对抗持票人。

第四单元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解释】票据的伪造限于“签章”,变更“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如票据金额、付款日期等)属于票据的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重点知识)

1.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

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二、票据的变造(比较重要)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第五单元商业汇票

 一、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格式 1、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经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背书(重点知识)

1.记载事项;出票日期,付款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附条件的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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