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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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与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相关城乡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发展经济与改善生态环境为导向,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红色革命历史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本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
第四条【规划编制依据】本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规划数据研究、收集和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经费保障】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城建档案和测绘等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规划地位及公开】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依据城乡规划进行。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及时公开,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规划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实施规划管理。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深汕特别合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合作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和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设立的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应当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等相关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民主参与与社会监督】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确保公众参与渠道畅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集中行政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的一般规则】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城乡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编制机构和审批机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各级总体规划审议】市、县、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村庄特色。
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备案府。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也可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审议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出具规划条件的依据。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城市绿地、水利、电力、燃气、环境卫生、消防、住房保障、教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城市主要地区、重点地段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围绕整体山水海滨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坏境、交通展开,注重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管理技术规定制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汕尾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技术审查和社会监督】制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委托规划编制的单位资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修改法定条件和程序】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
第二十五条【修改城乡规划对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补偿】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优先实施原则】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控制重要地块的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完善功能配套;做好新区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拓展建设发展空间;加快旧城区更新,促进城市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