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24233974 上传时间:2023-05-25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7.1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docx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doc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

()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三)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

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

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

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