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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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客、包车人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汽车客运方式。
其运营种类包括旅游班车客运、旅游专线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定线、定班、定点服务的运营方式。
旅游专线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按规定将旅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
旅游包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将旅游汽车包租给游客(提供驾驶员),按照用户要求的线路、景点、时间运送团体游客并停靠等待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北海市范围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旅游汽车驾驶员、旅游乘客、包车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安监、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有权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包车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运政机构投诉,运政机构应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旅游客运发展计划,实行旅游客运运力调控。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运政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旅游汽车客运行政审批和《道路运输证》的配发,鼓励和引导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高档次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依法收回现存不符合技术等级或年限规定的旅游客车的营运权。
新增部分禁止挂靠营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旅游汽车,车辆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中级以上,且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2010)》规定的条件;
(五)经营省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六)经营省内、市内、县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七)旅游客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县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第十条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同时按照规定购置符合标准的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购买有关票证,安装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运政机构审核有关证件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旅游标志牌后,方可开业营运。
第十一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更换有关证照或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旅游标志牌,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运政机构对从事旅游客车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安全运输、服务质量等,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审验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由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车辆及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达标的、节能环保的旅游汽车。
第十四条中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中级客车;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三)车厢内灯光、音响设备齐全完好;
(四)车厢卫生整洁、无异味;
(五)车厢内明显处悬挂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高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高级客车;
(二)除具备中级旅游汽车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有冷暖空调设施,保持完好;
2.旅客座椅为高靠软座,舒适宽敞;
3.音响设施中配备导游话筒和扩音设备。
第十六条旅游汽车营运时应当在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放置由运政机构统一制作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旅游线路牌或包车牌)。
第十七条旅游班车应当定线、定班、定点运营。
第十八条旅游专线车应当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
第十九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实施包车营运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包车人预约明确用车时间、接送人数、地点、游览路线、景点及其他事项,按要求提供驾驶员及车辆;
(二)在包车期间或约定里程范围内,应服从游客的合理安排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车辆安全正点运行,不得搭载其他游客或中途更换车辆。
若遇特殊原因,必须更换车辆时,应向游客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后,方可更换同一类型的车辆;
(三)旅游包车标志牌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包车标志牌。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取得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向相应审批部门申领;
(四)临时旅游包车牌是有效期为一个运次的包车牌,原则上一次性使用,使用结束后,应及时交回发牌运政机构。
旅游包车按时间或里程计费。
第四章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区域营运,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经营。
非北海籍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在北海市驻地经营旅游客运。
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宾馆等招揽和搭载散客。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车运行时,应当按规定配备随车导游人员或乘务人员,并随车配备日常必备药品。
第二十二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按时接送游客。
第二十三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四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旅游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二十五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接受运政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司乘人员应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三)司乘人员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主动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
(五)在游客上下车辆时要清点人数,防止漏乘;
(六)不干预导游员正常履行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安排;
(七)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不在道路上随意停车上下游客。
第二十七条遇抢险、救灾、春运等紧急、特殊疏运任务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按时完成疏运任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九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将旅游汽车发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严禁利用旅游客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旅游客车必须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停发车辆。
第三十一条旅游客车包车时应当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须经旅游包车车辆所属企业同意,并由车属单位签发派车单,领取派车单后到检验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没有车属单位派车单,检验台人员不予检验车辆和发放路单。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及监督电话;
(三)安装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四)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即时监控,记录和检查旅游客车违法违章情况,并即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旅游线路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给旅游客车配备2名以上(含2名)驾驶员;
(六)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七)购买旅游客车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必须达到60万元额度,并且在运营中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等保险;
(八)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三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记录或连续两次超员20%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参加安全知识学习教育;
(三)旅游客运线路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间隔休息时间要达到2小时以上;
(四)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小时),不疲劳驾驶,不违法超速、超载营运。
(五)按安全、舒适、快捷的要求选择行驶道路。
第三十四条旅游汽车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客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旅游客车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执行旅游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按不定线运行的客运车辆每一个运次(即一个往返)检验一次,确保旅游客车技术状况良好;
(三)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车的动态监控,执行24小时对旅游客车监控并做好记录,发现违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的要及时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旅游汽车客运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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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旅游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一)、(八)项、第三十三条第
(二)、(三)、(四)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载额超过额定乘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旅游汽车发包或出租、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