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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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四章现场处置

第五章现场勘查

第六章调查

第七章检验、鉴定

第八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

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十章复核

第十一章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四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分级负责制度。

对疑难、复杂案件还应当进行集体研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装备,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五条交通警察应当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方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简易程序事故处理资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可以处理除造成人员死亡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中级和高级资格,可以处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应当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六条路面执勤巡逻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照相机、现场标划用具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文书材料等。

第七条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情况,可以组建专门的逃逸案件侦破队伍。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九条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条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

同时,指派距离事故现场最近的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和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并调派足够警力赶赴现场协助救援和维持秩序;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三)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或者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在“接处警登记本”上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及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十五条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根据处警指令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及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车辆的,一并报告。

现场处置结束后,应当再次报告。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涉外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1公里以内发生3起以上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民警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交通民警在工作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

(五)发生涉外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涉外人员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1公里以内发生5起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十九条发生涉及人员死亡或者其他应当上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其他应当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

事故车辆可自行移动的,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拍照、摄像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

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或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时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固定的现场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只写明从外表看到的损坏部位。

对造成人员轻微伤的,可以写明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或者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绕行,必要时立即封闭道路。

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

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并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第二十六条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记录受伤人员的位置。

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急救、医疗人员确认。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二十八条肇事车辆已逃逸且已初步确定逃逸车辆车型、车号、车身特征、逃逸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协查通报,请求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查缉。

第二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和管辖。

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现场处置及处理工作;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通知相关部门或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第五章现场勘查

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应当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核对、登记,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专人控制或立即带离现场,防止脱逃;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立即控制,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应当留有备份,用于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通过照相、摄像、绘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提取或固定现场证据。

交通警察根据现场情况,可以进行临场分析。

因调查取证的需要,交通警察可以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进行侦查实验。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当场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

对当场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死亡交通事故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根据现场图绘制现场比例图。

根据需要绘制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以及现场分析图。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按照与现场图相互补充的原则,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现场道路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四)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档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等基本情况(车辆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

(五)现场痕迹、物证采集和提取情况;

(六)通过呼气或唾液等方式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

(七)现场勘查民警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现场证人,记录证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等。

条件允许时,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证人针对关键性问题进行分别询问,并作记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录音保全。

第三十八条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

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

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现场清理完毕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九条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

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需要保留部分或全部事故现场,或者事故现场清理难度较大、时间较长的,事故处理民警可以先行撤离现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他人员负责组织现场警戒或清理工作。

第六章调查

第四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院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条件允许时,对伤者体表有特征性的损伤拍照固定;针对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对伤者进行简要询问,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者录音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就医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或者其陪护人员,待其能够接受询问或伤情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

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

需要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

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逃逸嫌疑人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尽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在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四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时,交通警察应当查验是否确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在询问笔录和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复制提取接处警登记表等接警记录。

交通警察可以向有关机构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车辆进行辨认时,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第四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的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需要对车辆、物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章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有关标准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尸体检验。

第五十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或者当事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结论是否明确;

(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作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检验、鉴定,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五十五条伤残评定、财损评估等仅涉及当事人民事损害赔偿的鉴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八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

第五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辖区警力部署、修理厂、配件门市部、洗车场、加油站、视频监控点、事故多发点段、道路收费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的分布图,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网络。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惩制度,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交通警察应当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尽量查清以下基本情况: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通过该路段的车辆数量、型号等;

(三)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辆损坏部位、装载货物、车辆特征、车辆牌号、肇事车辆的逃逸方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等特征。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肇事逃逸车辆可能从本辖区通过的,立即在可能通过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据嫌疑车辆的特征,严格排查过往车辆,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二)肇事逃逸车辆为本地车辆的,立即组织专人查扣;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为本地人员的,依法传唤;案发地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上网通缉的,组织警力予以抓捕;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抓捕或传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

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破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一条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据公开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予以记录。

当事人不到场的,视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稳私的证据不得公开。

第六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案件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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