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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事故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看法

关于“7.23”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

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看法

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发生动车组追尾重大铁路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200多名旅客伤亡,铁路大动脉一时中断。

对事故中伤亡的旅客依据什么法律进行赔偿等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首先,对事故中不幸遇难的旅客表示沉痛的哀悼!

对事故中不幸受伤的旅客表示诚挚的慰问!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再多的金钱都无法补偿此次事故中不幸逝去的生命。

但事实是,对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必须补偿,不然天理难容!

要补偿就一定是具体的,就必须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故进行定性和处理。

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不幸罹难和受伤的旅客究竟应该赔偿多少,我不便妄加评论,重要的是铁路对此次事故伤亡的旅客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应依据什么法律进行赔偿?

据近期国内各大媒体以前所未有的“狂轰滥炸”式的,不炸垮铁路不罢休的狂热劲头所报道的信息披露,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的7月25日,出台了对此次事故不幸死亡旅客的赔偿方案,以铁路承运人在旅客责任运送期间违反合同定性,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简称《501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由事故赔偿金、一次性专项帮扶款以及爱心捐助款构成,总计人民币50万元。

事故发生第6天后的7月29日,改为以铁路承运人侵权定性,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按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的精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依据,事故遇难人员赔偿救助金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费和一次性救助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赔偿救助金额91.5万元。

我个人认为,对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旅客赔偿多少才算是合理的(对受伤的旅客亦如此)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的问题是对事故的定性和处理的法律适用。

此次事故发生后短短几天,对其性质的判断和法律适用就发生了重大改变。

这种改变是错误的!

是对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错误应用!

对全路今后类似事故的分析、处理将带来极大的困惑,将对全社会起到恶劣的错误示范。

国家级的事故处理总指挥部在纷繁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对事故性质的判断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事故性质的分析和法律适用拿捏不准其实也不必大惊小怪。

但通过众多媒体铺天盖地、前后矛盾的报道,在全国人民面前,甚至在全世界面前是不是有点儿戏?

下面,就此次事故应如何定性,依据什么法律对伤亡的旅客进行赔偿谈谈我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铁路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首先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概念有一个简单的认识。

(一)违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500问》第139问指出,“违约责任”具有两项法律特征:

第一,违约责任成立必须有合同关系的存在。

第二,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这一要件。

违约责任特征把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区别开来。

2.《合同法原理精要与务实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对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解释道:

(1)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2)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3)合同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

指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作出事先的安排,如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幅度,可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额或计算方法(例如:

我国铁路旅客伤害强制保险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并向全社会公布的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和损害赔偿额—笔者注)。

(4)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征。

(5)合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双重属性。

一般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方式得以实现,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补偿或部分补偿。

(二)侵权责任

《合同法适用500问》第139问同时指出,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而非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旅客责任运送期间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性质

旅客购买了火车票,就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明确运输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旅客运输合同。

根据《合同法》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责任运输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责任人员损害事故,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不适用于旅客运输

(一)《合同法适用500问》第167问指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法律上经常发生于买卖、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租赁、服务、赠与、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合同场所。

这其中并不包括“旅客运输”。

在铁路旅客运输中若发生旅客损害的违约案例,在审理时,授予受害方(即旅客)选择权,要承运人(铁路)承担侵权责任,将出现法律适用的严重问题。

1.《合同法原理精要与务实指南》指出:

“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形,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可以在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中择一行使,但在实践中多采用违约请求权处理该类纠纷。

这是因为现在各国正逐渐将安全运输义务作为承运人应负的合同义务处理。

2.我国1951年就颁布法令,对铁路旅客运输实施强制保险。

随着社会的发展,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法不断进行完善,相关法律及依法制订的所有行政法规、规章都是国家明文规定并向全社会、全民公布的,具有合法性。

铁路火车票是标准合同(不需谈判),证明了铁路对旅客提供运输服务时存在合同关系。

同时也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是旅客加入了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证明。

一旦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视同当事人同意事先通过的合同约定,双方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3.下列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成立:

(1)承运人行为不违法,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应该按违约责任处理。

(2)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重要的是,只有在对事故进行彻底调查,在能够确定事故的发生是承运人行为违法、是承运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前提下,才能运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则,旅客(而不是什么事故处理总指挥部)才能依法选择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侵权责任追究铁路承运人的责任,现在就匆忙定性是否为时过早?

(二)《合同法适用500问》、《合同法原理精要与务实指南》对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方式”、“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第三人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8个方面根本的区别作了详尽的分析。

其中,仅对“第三人责任”、“举证责任”略作分析,就足以说明在此次事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之前,就匆忙定性为“侵权责任”过于草率,事故处理程序的错误最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1.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使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首先对债权人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对第三人的行为不负责。

据互联网7月29日信息称,“上海铁路局局长安路生表示,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分析,‘7·23’动车事故是由于温州南站信号设备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遭雷击发生故障后,导致本应显示为红灯的区间信号机错误显示为绿灯。

”若事故调查结果正如该信息所言,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就应该是中国通号公司。

而中国通号是国资委下属央企,也就是所谓的“第三人”,铁路不必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

2.再看“举证责任”。

合同违约之诉,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由违约方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其有过错。

在侵权之诉中,由受害方就其主张举证(除医疗等特殊现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

因此,在此次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调查可能要涉及的范围,无论是庞大复杂的铁路车、机、工、电、辆设施设备、行车调度、现场管理等铁路内部专业,还是诸如气象、环境等外部条件来说,能够让受伤害旅客方承担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吗?

三.依法处理此次事故的法律依据

1.通过上述分析,对此次事故中遇难或受伤旅客的处理、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铁路法》、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2.国家对运价低廉、大众化的铁路交通工具实施旅客强制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对广大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实施的保护性政策。

一旦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可以对旅客实施有效的、及时的救护和给予法律规定的损害补偿。

同时,也可以保护作为国家经济重要基础行业的铁路的生存与发展,这在国家经济建设、铁路大规模发展的现阶段尤为显得重要。

3.铁路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范性规章规定收取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如果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支付赔偿金(最高限额15万元)和旅客自带行李损失赔偿2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国务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支付强制保险金(最高限额2万元)。

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此次事故赔偿可以由事故赔偿金、强制保险金,辅以其他资金(如一次性专项帮扶款、爱心捐助款等)构成。

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即可以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

在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事故处理总指挥部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旅客商定一个合理、合法的赔偿额度(可以是50万元或91.5万元,也可以更高)。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的看法。

据新华社温州7月29日电,“7.23”事故处理的唯一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简称《5号法释》),按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这个处理决定是颠覆性的,是对“2011.7.23”之前几十年间处理的所有铁路交通事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处理方法的全盘否定。

可不可以这样认为,铁道部从来就是错的?

铁路今后不幸再发生交通事故,“7.23”的处理程序、法律适用及“标准”是否就是样板?

《5号法释》是否就是今后处理类似事故唯一的法律依据?

几十年间处理的所有铁路交通事故所依据的、尚未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规章是否在未宣布废止前,实际上就已经“废止”了?

(一)2010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5号法释》,存在以下问题:

1.第三条规定表面上看是规定“侵权”与“违约”审理的司法管辖问题,而实际要害是法律适用问题。

正如本文前述,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责任的定性,而责任的定性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

这是对我国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害时,错误运用了法律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则,是对至今仍在实施的国家《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及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铁道部规范性规章的全盘否定。

是否意味着废止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相关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规章?

2.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按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条规定存在或导致以下问题:

(1)违反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

“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因无视国家安全法律、法规,不遵守铁路安全规章制度,甚至明知故犯,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未经许可擅自从非正常通道进出铁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或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或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攀爬偷乘列车等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铁路运输企业都要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真的十分有意思!

我们来看一则信息:

《法制日报》2011年5月27日报道,该报记者蔡岩红从国家安监总局获悉,为确保京沪高铁通车安全,国务院安委办下达通知,依照《安全生产法》、《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2011年6月至7月开展严厉打击京沪高铁沿线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面排查和整治京沪高铁沿线环境安全隐患。

京沪高铁沿线各省市立即部署开展专项安全和环境整治。

打击的重点范围和内容共有十一项。

其中,第七项:

“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第十项:

“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的”均纳入打击范围。

国务院安委办还要求,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加大对京沪高铁沿线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按《5号法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等行为”并不违法,其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行为人人身伤害反倒要铁路赔偿。

那么,国务院安委办部署的“开展严厉打击京沪高铁沿线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将“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的”纳入打击重点范围的规定是不是反而违法?

这好比一个偷儿破坏了你家的防盗网入室盗窃时不慎受伤,不仅不受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户主还要给予偷儿人身伤害赔偿!

真是天大的笑话!

这不仅有失公允,而且违背常理!

以严明正义、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保护破坏铁路设施设备,破坏铁路正常运输秩序(无论是无意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至可能导致破坏铁路交通运输大动脉的违法行为,真可谓天方夜谭!

《5号法释》你是否在鼓励和保护犯罪?

 (3)人们因安全意识淡薄、因无视安全常识、因违反安全规定付出惨重代价的同时,也打乱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给铁路线上成千上万出行的旅客、成千上万吨运输中的货物和铁路运输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这种直接的、间接的重大损失往往不被社会和民众看见和知晓,看见和知晓的往往只是事故现场情况。

因受害人自身原因甚至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全国铁路这样大的地域里时常发生,令铁路运输企业防不胜防。

火车速度快,制动距离长,时速160公里的列车制动距离约在1000米以上。

也就是说,即使铁路沿线防护栏建得再好,机车司机完全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也很难避免与违法侵入限界的行人、道路车辆发生碰撞,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

若都要铁路企业承担责任,哪怕只是部分责任,都绝对有失公允。

这里,我再引用《广州日报》2011年7月29日的一则报道:

2010年4月,美国乔治亚州一名母亲带3个孩子为图省事横穿马路,一名司机酒后驾车将她4岁的儿子和一名女儿撞到。

司机逃逸后被警方大力搜铺落网。

儿子经抢救无效身亡。

法院判司机入狱,6个月后出狱。

母亲被判车祸致人死亡及疏忽大意、横穿马路罪面临3年牢狱之灾。

公民基本的安全意识的树立,要靠教育,更要靠法制。

现在社会上存在大量胡乱维权、非法维权现象,难道不更加应该从这两方面,尤其从法制方面去认真检讨吗?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铁路作业区域会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应该有一个起码的认识和判断,这在中国高速铁路迅速发展的当今尤其如此。

而现实情况是,一些旅客(或无票人员、社会人员)无视安全法律、法规,甚至明知故犯,不遵守铁路的安全规章制度,他们擅自从非正常通道进出车站、爬越车站围墙、护栏、雨棚、跨越股道、钻爬车辆、私自开启列车车门等(这些情况在春运旅客运输高峰期尤其突出)。

因此,时常发生被接触网高压电击伤、电死,被火车撞伤、撞死、摔伤、摔死事件,甚至到火车站跳楼自杀。

这不是竖几块“安全防护和警示”就能解决的问题。

造成的这种种人身伤害属旅客(或无票人员、社会人员)自身责任。

不然就会出现“要想死(伤)后有补助就去找铁路”的可能。

可以认为,全国除了大大小小数千个客、货运车站外,还有近10万公里铁路营业线都是铁路作业区域。

但如果将全国数万公里铁路沿线(包括穿越崇山峻岭、荒无人烟的铁路线)统统纳入“铁路作业区域”而要求铁路做到万无一失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恐怕是无法办到的,这在其他发达的国家恐怕也是无法办到的。

能够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是,高速铁路车站和线路应该“全封闭”管理。

(5)《5号解释》没有对旅客或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安全规则,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同时造成铁路损失的责任追究,才会出现受伤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或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攀爬偷乘列车等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还要铁路承担责任的怪事,这是对事故中受损害的铁路当事人一方的不公平,违反了纠纷双方民事地位平等原则。

这就是司法不公!

司法不公将是对国家法制建设,提升国民法制意识,净化社会风气进程的背道而驰!

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要企业过多地承担本应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的责任,以换取所谓的“社会和谐”,在短时间里也许可以掩盖一些社会矛盾。

但从建设法治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长远利益来看,这种短视的做法无疑是饮鸩止渴!

3.第八条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即便监护人有过错,铁路运输企业也要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50%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也要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40%的赔偿责任。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要负起其行为监护的责任。

基本安全教育和普法教育则是从幼儿园、小学校就应该开始的基础教育,也是全体公民家庭教育的责任。

要铁路承担全社会的责任与理不通,而且对铁路的快速发展不利。

同样不符合《铁路法》第五十八条:

“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4.第六条、第八条分别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铁路作业区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百分率做了规定。

问题是,这个“全部损失”指的是什么呢?

是《501条例》规定的15万元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限额和

2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呢,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也在请求权之列”呢?

或者说,若以“违约”定性审理,执行《501条例》的赔偿责任限额,若以“侵权”审理,执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又或者说,若由铁路与受伤害者进行协商处理,由于铁路方的坚持(这是显而易见的),按《501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若由法院审理,就要看法院对纠纷的定性了,可以按《501条例》,也可以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

因此,对同样一个案例实质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析的不确定性,极易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而这样错误的结果往往会在社会上产生连锁反应,起到意想不到或是不良的示范效果。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若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极有可能会产生超过因事故造成赔偿限额的问题,也就是没有赔偿限额了。

5.据媒体报道,遇难的D301次司机潘一恒在最危急的关头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为旅客赢得多一份生机。

他是英雄!

又据媒体报道,对潘一恒的赔偿按死亡旅客赔偿方案支付(91.5万元)。

若事实如此,则违反了《5号法释》第一条第二款“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不是执法犯法么?

我们有理由怀疑《5号法释》是由那些读书读傻了的,不识人间基本的、简单的道理的“博士”起草的。

它彻头彻尾就是一个错误的东西!

五.对此次事故中媒体表现的看法

“7.23”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不幸发生后,顷刻成为最吸引眼球的爆炸性新闻。

各大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互联网以空前的热情以大标题、大篇幅、大插图、大范围连续追踪报道。

社会上一时间捕风捉影真假莫辨、谣言四起蛊惑人心,追查“真相”胡乱猜疑……

掌握绝对话语权的媒体人,对点点滴滴的线索,一丝一毫的变化都紧抓不放。

新闻只要快,只要有时效,专业性太强有点瑕疵没关系。

误导民众?

怎么会!

所有报道的内容都是现场采访,你们提供的嘛!

事故发生第二天,上海铁路局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副局长被免职。

有媒体就说,事故没调查清楚为什么匆匆忙忙就免了他们的职?

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勾当?

但若从对面180°的角度来看,不撤了他们,难道还要他们这些当事人参与事故调查吗?

唉!

怎么说都说不清楚!

“铁道部的请留下!

”散会了,现场媒体们异口同声的说。

但“铁道部的”没有应媒体们的要求留下,而是集体“低着头”快速向电梯走去。

唉!

不低头怎么行,若“铁道部”中的一员抬着头恐怕又会被人诟病:

你看!

你看!

“戴罪之人”居然还昂首挺胸昂!

唉!

怎么做都不行!

甚至连一些狗屁不是的戏子都冒充所谓“专家”跳出来装模作样说几句“行话”:

“法国飞机失事,残骸数年没有清理……”言之意下,“7.23”事故现场为什么这么快就要清得干干净净?

其中肯定有见不得人的名堂!

小姐,那架失事的法国飞机,你没有交代它摔在什么地方。

我们大多数平头百姓没有能力出国,更没有去过那万里之遥的法国,但我们知道一个浅显的道理,失事的飞机若摔在机场跑道上,摔在公路上,摔在居民区,你看那残骸还能数年不清理?

一个曾在“一虎一席谈”中以所谓“辛辣风格”专事讽刺、挖苦辩论对手见长的“小丑”,也不失时机地、故作恍然大悟地“悟”出了一道几十年前,还在小学时就一直“困惑”他的“数学题”:

“啊!

A火车在7月23日20:

34终于追上了B火车!

”石述思!

面对几十具不幸遇难的旅客血淋淋的遗体,面对他们悲恸欲绝的亲朋好友,你幸灾乐祸地满嘴喷粪,很好笑吗?

你以为你很幽默,很睿智?

你这副丑陋嘴脸,无耻的言论,不仅深深伤害了在事故救援第一线2000多名铁路职工,3000多名地方的公安、驻军、武警、消防、卫生等部门、群众的感情,你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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