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的检讨书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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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的检讨书精选多篇

滥用职权的检讨书(精选多篇)

第一篇:

滥用职权的检讨书

尊敬公司董事会:

我对此次以公谋私的检讨与反省:

我深刻明白此次以公谋私行为的错误所在,我在主观方面的认识与责任意识的欠缺,不容忽视。

首先我不应该将工作与生活搞混在一起,在平时生活中用自己的车接送朋友亲人无可厚非。

然而,我在工作期间或是下班之后依然擅用公车,接送家人与朋友就是一种怠慢工作、混淆工作与生活的作风,是极其要不得的。

因此,在经过的工作当中,我一定要认清工作与生活,工作就是工作,我在工作中要严以律己,公私分明。

其次,我忘却了工作职责,我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实在是会给单位造成了很大的负面隐患的。

须知,我驾驶的车辆是要完成公司在工作业务上的接送任务。

倘若我以公谋私,到了真正关键的时候,耽误了重要领导的行程不说,也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随时警示自己的工作职责,我要将自己驾驶车辆的每一滴油用于工作当中,绝不再做任何谋私的事情。

其三,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给公司管理氛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

须知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一时间瞒得过领导,但逃避不了同事的眼睛,同事也会受到我的不良影响,认为“你以公谋私,我也可以以权谋私”。

如此,势必给公司的未来发展,未来管理带来多么严重的危害。

因此,今后工作当中我要以个人实际行动来改正我此事所犯的错误,用实际行动告诉自己与身边的同事,应该为公司发展大局着想,不应该以公谋私、以权谋私。

关于此次错误,我可能还在其他许多主观方面的意识与原因存在不足,我都有必要做出极其深刻的反省和改正,也希望领导同志给予我严肃的批评,我一定虚心接受。

今后无论是在工作方面,我都要提起十分的重视。

此致!

第二篇:

滥用职权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滥用职权案(问答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兼治安巡逻队队长。

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侯某举报电话称有“烟民”,即安排治安巡逻队队员宋某、史某、刘某同侯某、程某将向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何某、杨某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6.5克,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后。

侯某、宋某向王某介绍了案情,何某也向王某交代了贩毒经过,王某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在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进行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处以治安处罚3000元、2014元,并向所领导谎称抓获2名“烟民”罚款处理。

王某随后得到罚款提成100元,收缴的海洛因未上交,后丢失。

同年7月25日,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发现此案,重新对何某、杨某立案侦查,8月27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杨某在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同年11月8日提起公诉。

2014年12月6日,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办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作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以治安处罚结案,属于典型的“以罚代刑”,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李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司法所所长、党政办公室主任、通村公路办公室主任。

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皇西村村民。

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份,某县某乡将咬子村经某部队高炮连、皇西村到上河道的通村路作为享受国家财政补贴项目上报县交通局立项,由被告人王某承建。

王某修建咬子村至某高炮连的558米路段时,又同该部队谈妥,为其修建高炮连、雷达站经皇西村、上河道村到黄新路口的道路。

并于同年4月份同该部队签订合同约定由部队全额出资,按部队标准修建。

道路竣工后,被告人李某利用管理通村路建设职权,违反国家通村路相关政策,同被告人王某合谋,将该路作为通村路上报并请求验收,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35.25万元,后让王某将该35.25万元领走,比其应得的咬子村至某部高炮连558米通村路省补资金8.37万元多出26.88万元,该笔款一直被王某非法占有。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同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

2014年11月24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职权,以权谋私,

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身所修的道路已由部队全额出资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李某将该道路报成通村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判处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系我市影响较大、效果较好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例。

该案的被告人李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而王某却只是一个农民,但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王某的帮助,是无法实施完成的。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王某似乎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面对上述问题,办案单位及时请教法律专家,研究论证,根据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该案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因此二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共犯。

在侦破过程中,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下,市院的精心指导,该院反渎干警内查外调,认真研究,深入分析,反复论证,积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最终对涉案的两名被告人同时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最终判处有罪。

该案的成功办理,既保护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又开创了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滥用职权罪共犯在我市的先例,对司法研究与改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杨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

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被告人杨某带领一中队任某、许某、梁某、张某和马某去公路巡查道路畅通防火情况时,在s104省道锦丰

方便面厂门前截停三辆大货车进行检查时,导致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货车的尾部,致使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死亡。

依据相关规定该路政大队无权在省道上拦截车辆,杨某越权检查,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同年8月24日提起公诉。

2014年9月24日,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权行使职权的省道上检查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处;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点评

该案来源于新闻报道。

本案杨某在巡查道路畅通防火的过程中,为了完成经济罚没指标,违法在无权查车的路段拦截车辆,最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例。

检察机关在侦破该案过程中,围绕引发该案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严密的逻辑判断,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在成案的关键证据上狠下功夫,尽可能收集直接和间接证据,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力的证明了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关系。

该案的办理在群众当中造成了很好的影响。

第三篇:

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

行政法上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区别

(2014-05-2417:

28:

47)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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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心得网上摘抄

1:

广义上的滥用职权其实也包括了超越职权,但狭义上的滥用职权不包括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

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力;而滥用职权:

并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而只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

2: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广义上):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3:

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超越地域范围。

这是指同类行政机关在其地域管辖之外行使了认为是自己有权行使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如:

发生在甲县的治安案件应由甲县处理,如果乙县公安局处理了甲县的治安案件,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行政部门根据委托办理不属于自己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属超越职权)。

2)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分两种情况:

①下级行政机关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职权。

②超越了法定处罚幅度。

3)超越了业务范围。

这是不同类行政机关之间常见的超越职权形式。

如:

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超越职权。

4)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法院、检察院等行使的职权。

这是超越职权的特殊表现形式。

如:

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依据,行使了应当由法院行使的强制执行权,属超越职权。

5)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这是超越职权的又一特殊表现形式之一。

实践中主要有这几种情况:

①国家工作人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未正式任命行政职务以前或被免除职务后实施的行政职权。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担任了国家的行政职务,与国家构成了行政职务关系。

在任免前或免除后就不具有这种行政职务关系。

如若行使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②没有取得行政机关资格的组织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根据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成立,必须要有法定依据,而且经过法定程序批准。

如果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尚未合法取得或正在筹备当中,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即属超越职权。

③行政机关的资格部分转移或丧失后,仍以原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已丧失的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④以行政机关内部科、室等职能机构名义直接对外部行使的行政职权。

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为了承担起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在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一些职能机构,这些内部职能机构不算机关法人,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行使分管的职权,没有对外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

⑤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职权属超越职权。

些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设立一些派出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

但是有些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某种行政职权,如果以自己名义行使某种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职权,即属超越职权。

⑥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了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外的职权。

法定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如:

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但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等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如果在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外行使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第四篇:

滥用职权罪

关于确认车钟锡滥用职权罪的申请

尊敬的图们市检察官:

我叫李根焕,男,58岁,朝鲜族,是原吉林省图们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4年,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车钟锡违法干预民事纠纷、非法扣押、冻结我的财产,对我进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迫使我的企业停产而濒临破产。

图们市公安局利用职权,采取打压政策,违法党和国家政策,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办案,严重侵犯了企业法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然而2014年4月29日,在汪清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车钟锡一案时,车钟锡只被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

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车钟锡的这一系列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由于《刑法》第397条明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于第397条以外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滥用职权罪,而应按具体条文规定定罪。

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图们市公安局的警察非法侵入我的住宅是为了进行搜查,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非法搜查罪的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并且,仅仅追究车钟锡非法侵入住宅罪一项罪名,对于车钟锡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行为置之不理,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应当将车钟锡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数罪并罚。

此致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李根焕

2014年6月4日

第五篇:

论行政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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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滥用职权

作者:

陈筱筱

来源:

《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

【摘要】“滥用职权”作为行政行为撤销标准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适用的“瓶颈”,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滥用职权”的定位不科学。

对于“滥用职权”的审查应秉持一种客观的立场,从目的、手段等诸因素出发进行判断。

【关键词】行政滥用职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一、两则公报案例引发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和1996年第1期分别登载了如下两则典型案例,其一为张晓华诉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1]其二为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

[2]两个案件的相关事实大致相同,即公安机关借刑事侦查为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财产自由,然而法院对上述事实却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对于案例1,初审的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磐安县公安局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晓华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晓华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4目规定的?

超越职权?

的行为,”据此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而案例二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1994)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5目即“滥用职权”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

相同的案件事实为何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撤销标准,导致滥用职权撤销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又是什么?

二、滥用职权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解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应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确立的整个司法审查体系存在立法缺陷。

首先,各撤销标准之间缺乏内在逻辑上的连贯性,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复。

法院对某个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是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的:

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程序问题。

那么相对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5个撤销标准,证据不足属于事实问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法律问题,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问题,而剩下的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又属于哪个范畴?

且在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三个审查标准可以周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标准和超越职权标准就可能被前三个撤销标准所涵盖,而不是与之相并列。

其次,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处于虚置状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就是说我国的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只存在于行政处罚领域。

该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只重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合理性审查则往往将其忽略。

而属于合理性审查范畴的“滥用职权”标准自然也得不到应有的待遇。

三、滥用职权标准的判断

理论上对于滥用职权的判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应采用主观标准。

正如有学者指出,行政滥用职权的成立,要求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错。

[3]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的判断可以不问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在客观上看来武断专横,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就可以判定滥用职权”。

[4]

笔者认为在整个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还未修正前,如果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会陷入相对困境。

首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则,“滥用”一词本身就带有浓重的主观否定评价色彩,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对此否定不会欣然接受,甚至常常会产生抵触情绪,这对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会产生一定影响。

其次,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角度而言,如果仅在行政机关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时才构成滥用职权,那么当行政机关主观上并不存在“滥用”的非法意图,但客观上却产生了侵害相对人的结果,此时行政相对人要想得到有效救济则存在困难。

因为按照主观判断标准,由于行政机关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为之,那么就不构成滥用职权,即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无法以“滥用职权”为由将其予以撤销。

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可能有两个选择:

第一,法官可以放弃“滥用职权”的审查路径转而适用其他撤销标准,且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法官也倾向于此种做法。

而这种选择所产生的问题就是“滥用职权”标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往往被束之高阁,即使适用也与其他撤销标准相混淆。

第二,如果是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官就可以以“显失公正”为由做出变更判决。

而该选择的缺陷在于它的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由此可以看出对“滥用职权”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审判风险。

从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看,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乃是行政诉讼核心价值。

撤销标准作为行政诉讼重要的制度设计自然也应充分体现这种价值精神。

主观标准的选择显然无法适应这一点。

因此对“滥用职权”的判断采用客观标准才更为妥当。

而具体来说,如何判断“滥用职权”,其判断要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违反法定目的;

(2)其结果是否显失公正;(3)所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4)是否能够平等对待。

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综合考量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滥用职权”,而其主观上是否故意则可以在所不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z].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4).

[2]最高人民法院.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z].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

(1).

[3]关保英.论行政滥用职权[j].中国法学,2014,

(2).

[4]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2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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