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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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北京:

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来源:

北京晚报2007-08-01

北京房价的不断攀升使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购房者的首选,而经济适用房购买难度也让很多人选择了类似私下转让房号等方式,但今后您要选择私底下买房号可要考虑好风险了:

这种私下买卖房号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记者今天(31日)从朝阳法院了解到,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8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李某购房名额转让金2.3万元。

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自己的补偿,此后,李某又向联系人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000元。

邢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李某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某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

李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邢某返还自己的房号转让金。

朝阳法院认为,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

而李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郑州:

私下购买经济适用房签订合同无效

郑州市李女士来信咨询:

我看到去年市区房价一直上涨,想托朋友能够买套价格便宜的房子。

去年下半年,我通过朋友邢某认识了拆迁户王某,对方有市区某地段经济适用房住房的购买权,但购买面积与价格都暂无具体规定。

2008年9月25日,我与王某协商后,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额转让给我,我一次补偿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并给了中间人邢某2万元以示感谢,邢某也给了我一张收据。

而当我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却被拒绝,原因是我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本市住宅管理中心的购房资格审查。

请问,我们之间所订立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我该如何维权?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你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正是违反了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因为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并且依据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各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都有相关的规定,你也应当具备当地所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才能够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

因此,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王某和邢某应当将12万元返还给你。

 

北京:

房价上涨买家遭晃点经适房主质疑已签好的合同

卖家出尔反尔,这是近期不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遭遇的情况。

房主想要卖出更高的价钱,于是,找自己的茬儿质疑已经签好的购房合同。

由于卖家的反复无常,经适房买卖市场遇到了诚信危机。

突然反悔

欲毁约拿政策说事儿

刚把房子卖出去,房主孙先生就后悔了。

2010年3月13日,他与魏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房屋一套卖给魏女士。

就在签订合同后,面对着“一天三涨”的房价,孙先生想把房子收回来。

由于魏女士不同意,孙先生到法院打起了官司。

他说,2005年12月才拿到房屋的所有权证,距离双方交易时间还没有满5年。

“根据经适房未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我和魏女士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我请求法院确认我们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孙先生说。

原本等着年底入住的魏女士被无端卷入官司,她显得很恼火。

“当初签购房合同的时候,孙先生卖的房屋是符合出售条件的。

我们在合同中也明确地说明了,虽然签了买卖合同,但可以等到这套经济适用房满5年时间后再进行过户。

”魏女士表示。

魏女士还说,孙先生的言而无信导致自己的购房计划泡汤。

目前,她已经放弃了购买这套房屋的念头,她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孙先生赔偿自己的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审理这起案件的王磊法官表示,这样的案件,基本每天都在昌平法院回龙观法庭上演。

损失重大

买套房子多花了50万元

苗女士的遭遇与魏女士相似,但她目前考虑的是,是否将房主告上法庭。

就在去年底,苗女士准备购买位于天通苑的一套经适房。

购房合同签订后不久,苗女士就交纳了10万元订金,但房主突然表示,房子不卖了,并在苗女士的催要下,将10万元订金返还。

“我想起诉他。

”苗女士说,因为在购房合同中,当初约定了如果反悔,房主需要双倍返还订金。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提醒苗女士说,打官司耗时耗力,如果没什么损失,索性就不要较真儿了。

“我怎么能没损失呢?

”苗女士显得很委屈。

她说,由于房主的言而无信,导致她再寻找新房源时,房价已经一涨再涨,后来她购买了一套面积差不多的经适房,多花了50万元。

美梦破灭

全家团聚计划推迟

30岁的张先生是一家电脑公司的技术经理,因为购买了一套经适房,他也被原房主告上了法庭,情况与魏女士的遭遇几乎一模一样。

与魏女士不同的是,张先生坚决表示,自己不会放弃早已经交了定金的那套房子--那本是他今年全家在京团聚计划的重要条件之一。

在北京打拼几年,张先生小有积蓄。

“城里的商品房不敢想,但一套经适房的首付是没问题了。

”在相中了位于回龙观的一套三居室经适房后,张先生通过中介联系到了房主,并很快签订了购房合同。

“签合同时房主说了,房子还没到期限,年底才能过户。

”张先生说,但在他看来,这并不是房主反悔的真实目的。

家在外地的张先生今年有着全家团聚的计划:

接妻子、儿子到京,为儿子进行学前的准备,接母亲来北京玩一趟,算是给母亲60大寿的贺礼。

“租的房子老人不爱来,他们觉得那不是家。

”张先生说。

这些计划由于房子问题而化为泡影,张先生目前准备着于6月下旬出庭应诉。

“这房子我要到底。

”张先生说,自己根本没有别的后路,这场官司已经让他打消了今年全家团聚的念头。

普遍现象

“黑白合同”惹麻烦

据媒体报道,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而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

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

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

在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的经适房的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经常会因为出现纠纷而告上法庭。

比如有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

法院判决

想要毁约房主输官司

6月初,魏女士的官司在昌平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主孙先生与魏女士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孙先生将其名下坐落于回龙观镇龙跃苑三区的房屋出售予魏女士。

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335000元。

此后,孙先生反悔,表示不出售该房产。

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还有就是,孙先生是经过相关行政手续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已取得了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他对名下财产的处分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案件中涉及的这套经适房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上市交易的,而并非绝对禁止,所以买卖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孙先生坚持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在房屋过户前,将房屋以原价回售予政府,否则难以体现其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合同的履行予以限制,而不应由司法机关在合同效力的层面上予以禁止。

因此,孙先生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随着商品房价格的飙升及其与经济适用房之间价差的扩大,骗购和挤占经适房现象日益严重。

北京市在此前已查出1371户家庭存在瞒报家庭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的前提下,决定从5月起对全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已累计审核通过17.94万户进行全面核查。

人们在支持加大核查力度的同时,也对骗购经适房仅取消购房资格、解除购房合同和腾退已购住房及5年禁止申请等处罚过轻意见较大,于是有不少人建议将骗购经适房入罪,给予刑事处罚。

(5月7日《瞭望》新闻周刊)

一些法学专家对骗购经济适用房应否入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和明显的分歧。

有人认为,骗购经适房这类特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很难说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骗购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构造。

也有人认为,骗购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看来,骗购经适房以及骗取其他社会福利是否应该入罪,不能简单地与现行刑法中的诈骗罪相比较,尤其不能单以诈骗罪为依归,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已经超出道德谴责和行政手段所调整的范围,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否纳入刑法范畴。

首先从情理上看,骗购经适房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

这些人为了一己私利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占取社会资源,客观上压缩了弱势人员应得的福利。

因此,骗购者应当受到相应的谴责和惩罚。

当然,骗购经适房是否应当入罪,仅从情理上分析还不够,我们还必须从法理上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骗购经适房是否入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是刑法本身的与时俱进和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的问题;二是骗购经适房的行为性质问题;三是骗购经适房以及骗取其他社会福利能否以诈骗罪追责的问题。

从1979年刑法到1996年刑法,包括已经和正在准备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众多刑法修正案,无一不在证明我国刑法密切关注社会变化,及时满足社会需要。

在社会公共福利分配过程中,固然诚实守法者占主流,但也伴生一些失信和不诚实行为,通过卑劣手段骗取公共福利,给社会公平和正义带来戕害,有必要在刑法上准备相应罪名,防止制度变形,程序走样。

骗购经适房及骗取其他公共福利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大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不仅与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甚至也与贪污、侵占等其他侵财犯罪有某种共通性。

因为它们都是通过违法的手段将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产据为己有,比如,诈骗罪是以虚假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骗取公共福利也是一样,贪污是将公共财产通过欺骗或秘密窃取等手段据为己有,与骗取公共福利之间的区别只是行为主体的不同。

既然如此,骗取公共福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没有理由不入罪,纳入刑法规范。

应当看到,骗取公共福利毕竟与普通的诈骗罪有所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骗取的成功有职能部门的审核失职因素隐含其中。

从这个意义上讲,确有必要在刑法上另设“骗取社会公共福利罪”,从而区别一般的诈骗罪。

 

无锡:

无锡法院判决经济适用房暗中交易合同无效

经济适用房是有限售期的,可偏偏有不少人贪小利,暗中交易,想打擦边球,无锡市崇安区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例,买卖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

2008年底,无锡市民丁勤见许多朋友都以低于市价近2000元的价格向拆迁户买了经济适用房,尽管知道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是不能上市买卖的,但一想到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子能省20多万,他还是心动了。

几番比较下来,丁勤看中了一处名叫“广益佳苑”的小区。

小区周围的中介里,有很多经济适用房在挂牌出售,价钱十分诱人。

丁先生对房子能否过户表示了自己的怀疑,但中介工作人员向他打包票,称这些经济适用房虽然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可以先签买卖合同,再到公证处去办理转让公证,公证的法律效力和房产证是一样的。

等五年期满再去办过户,很多人都是这样买到便宜房子的,不会有问题的。

中介还提醒丁勤,如果几年之后再来买该小区的房子就不是这个价钱了。

丁勤完全被中介说动了,很快以33万元的价钱买了一套102平方米的房子。

签合同时,丁先生付给卖主2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余款在办理转让公证后,一次性付清。

丁先生还爽快地付了中介3000元中介费。

不料公证处根本就不给办转让公证,这时卖方也改变态度,称经济适用房是不能买卖的,他与丁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而2万元定金已经花光了,现在没有钱还给丁先生。

丁勤一气之下将卖方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卖方返还定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2万元定金应返还,3125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经济适用房虽然价格便宜,但买卖风险非常大。

卖方极有可能在收到买方全部房款后,再主张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再出售房屋,买方将面临追索房款的艰难,处境十分被动。

另外买方还可能遇到一房多卖和长期无法过户的风险。

涉及房产买卖这种大宗交易,市民还是要增强法律意识,不要贪小利吃大亏。

 

杭州:

私下买卖经济适用房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房子仍被查封

杭州的马大伯夫妇,在九堡新江花园申请了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

因为手头紧张,马大伯与同事老沈签订协议,由老沈支付51万多元的购房款,再“借”给马大伯3.1万元,等政策允许时,再把房子过户到老沈名下,届时,3.1万元借款一笔勾销。

去年底,新房交付后,马大伯反悔了,不肯给房,也退不出房款,被老沈告到江干区法院。

法院将这套私下交易的经济适用房查封。

这在杭州还是首例(本报4月23日第3版曾报道)。

4月30日,江干区法院一审判决,马大伯和老沈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无效。

理由:

经济适用房是政府限定销售价格与对象,以保本微利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和住房困难者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购房者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

双方协议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法院判决,马大伯返还老沈房款和借款共计543137元。

至于协议规定的35万元违约金,因协议无效,也不予支持。

 

北京:

北京一中院判决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民终字第8061号

 上诉人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

上诉人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付××考虑到邹××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转让给邹××,由于该房产为付××按揭购买所得,因此邹××要求以付××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

2003年1月付××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

2007年10月,付××接到银行通知,说付××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付××的商业信誉。

为此,付××同邹××协商解决办法,邹××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规,要求付××息事宁人。

通过学习,付××得知,由于邹××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

所以,付××与邹××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既然协议无效,邹××就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付××。

虽然付××与邹××对房屋使用未作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邹××应当支付2003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该项费用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

由于双方无协商解决此纠纷的可能,故付××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付××与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腾退返还付××;3、请求判令邹××支付房屋使用费1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

邹××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付××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自愿签订,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但在2003年,我国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关于非北京户口的人不可以向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另外,付××与邹××同在一个单位工作,付××对邹××的身份非常清楚,因此,付××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到起诉前才知道“邹××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是付××为背信毁约编造的谎言。

时至今日,北京市仍然不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并且以2004年为界,实行“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

二、双方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该房屋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在签订时起成立,至付清全部银行按揭款后生效。

三、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付××恶意还款,促使合同条件提前成就。

付××应当履行协助邹××办理过户的义务。

四、关于房屋使用费,付××没有理由索要,付××毁约的原因就是房价大副上涨,因此过错责任全在付××。

邹××在一审中反诉称,邹××已向付××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房屋已经交付,邹××一直居住,并交付各项费用。

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因付××恶意还款已全部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付××应协助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

1、法判令邹××给付付××所交纳的银行贷款195964.67元后,付××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承担。

针对邹××的反诉,付××在一审答辩称:

一、在本诉中,答辩人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邹××反诉的理由是在本诉的答辩中已经阐明的观点,根本无需反诉。

二、结合本案事实,《协议书》第四条是约定了付××负有协助邹××过户的义务。

,但是,这个义务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邹××还清贷款后,付××才履行义务。

可是邹××至今也未能还清贷款,则么让付××协助过户?

在本诉及反诉中,邹××有意回避这个前提,有意混淆视听,歪曲事实。

在庭审中,邹××称付××恶意还款,贷款已经付清,付××就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试问有这样的道理吗?

付××基于朋友的关系将房屋转让给邹××,在这过程中,付××没有赚取一分钱,是按照原价转让给邹××的,而邹××却说付××见房屋涨价,见利忘义要求返还房屋。

如果是为了赚钱,当初付××就不会将房屋按原价卖给邹××。

协议签订后,付××多次催促邹××还清贷款,好办理过户手续,但邹××总是以没钱迟迟拖延。

在2007年10月期间,付××办理出国手续的时候,要求在国内不能存在债务关系,付××到银行查询还有多少贷款没有还清时,发现邹××不仅没有还清贷款,而且多次迟延支付月供还款,造成了付××名下多次的还款记录,严重损害了付××的商业信誉。

即使是这样,付××也没想解除协议,而是积极的找邹××协商解决此事,但邹××不仅不向付××承认错误,反而致函付××,以“两败具伤”、“三思后行”等语言相威胁,要求付×ד息事宁人”,并且列举了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法律,让付××学习。

通过学习,付××认识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是无效的。

该房屋根本不可能私自转卖给邹××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买受人的条件也是有严格规定的。

综上,付××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付××(甲方)与被告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甲方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现房屋位置为:

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产一处卖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37425.83元。

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义继续做银行按揭,乙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应按期向银行还款。

否则,引起的后果应有乙方自行承担。

甲方在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需将上述费用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乙方。

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乙方于2003年1月17日向甲方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

协议签订当天,付××向邹××交付了该房屋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邹××。

邹××向付××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7482.30元,邹××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自2003年1月起邹××开始以付××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1月付××将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64.67元一次性还清。

另查,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付××于2002年3月5日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同年3月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清单、终止贷款声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与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转让或对被转让人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

现邹××以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2003年1月份至2007年10月份银行贷款,剩余购房款(即银行贷款)195964.67元由付××支付完毕,故邹××尚欠付××购房款195964.67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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