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仲裁案 海洋法仲裁庭认定对菲律宾的仲裁诉求有管辖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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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海洋法仲裁庭认定对菲律宾的仲裁诉求有管辖权

南海仲裁案 海洋法仲裁庭认定对菲律宾的仲裁诉求有管辖权

菲律宾诉中国仲裁案

海牙,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做出了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将会进行后续开庭审理在菲律宾根据《联合国海洋公约》(“《公约》”)附件七对中国提起的仲裁案中,在附件七下组成的仲裁庭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做出了裁决。

本次仲裁涉及到“历史性权利”的意义,南海海洋权利的来源,某些南海海洋地形的地位以及它们能够产生的海洋权利,以及中国在南海被菲律宾指控违反了《公约》规定的某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公约》对于可提交强制纠纷解决程序的事项的限制,菲律宾强调其并未请求仲裁庭对同时被菲律宾和中国所主张的南海海洋地形的主权问题做出裁决。

菲律宾亦不请求仲裁庭划定两国之间的任何海洋边界。

中国反复申明“其不接受、不参与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仲裁。

”然而,中国明确指出——特别是通过2014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中国立场文件”)——其认为仲裁庭不具备审理菲律宾所提交事项的管辖权。

根据《公约》的规定,仲裁庭必须查明其自身对提交其审理的事项具有管辖权,即使一方选择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不提出正式反对。

因此,2015年4月仲裁庭决定将中国立场文件视为构成对仲裁庭管辖问题的有效答辩并于2015年7月7、8和13日在海牙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

仲裁庭于今天做出的全体一致的裁决仅仅涉及仲裁庭是否对菲律宾的诉求有管辖权以及这些诉求是否具有可受理性。

这一裁决不在任何方面涉及双方争端的实体性问题。

在裁决中,仲裁庭裁定中国和菲律宾均为《公约》的缔约国,需遵守《公约》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并且仲裁庭裁定中国不参与这些程序的决定不会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的决定不构成对《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滥用。

在审议了菲律宾提出的请求之后,仲裁庭不接受中国立场文件中提出的双方争端实质上为仲裁庭管辖权以外的南海岛屿主权争端的观点。

仲裁庭同样不接受中国立场文件中提出的双方争端实质上为被中国2006年声明所排除出仲裁庭管辖权之外的海洋划界问题的观点。

相反,仲裁庭裁定菲律宾的每一项诉求反映了两国之间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仲裁庭裁定没有其他国家为此仲裁程序的必要第三方。

关于《公约》规定的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仲裁庭不接受中国立场文件中提出的关于2002年中国-东盟《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构成将涉及南海的争端限定仅通过协商解决的协议的观点。

相反,仲裁庭裁定中国-东盟宣言为一项不存在使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的政治性文件,因此与《公约》中关于给予双方同意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先效力的规定不具有相关性。

仲裁庭同样裁定中国与菲律宾的某些其他协议和联合声明不排除菲律宾寻求通过《公约》解决与中国争端的做法。

仲裁庭进一步裁定菲律宾满足了《公约》关于双方就纠纷解决交换意见的要求,并且菲律宾已经尝试在《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要求的范围内寻求与中国协商。

仲裁庭接下来审议了《公约》中对涉及特定事项的争端免于被提交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例外性规定。

仲裁庭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这些限制和例外是否适用于菲律宾的诉求与诉求的实体性问题相关。

例如,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审理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的主张可能取决于仲裁庭对于中国权利主张的性质的评估。

同样,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审理中国在南海的活动可能取决于仲裁庭对于中国所主张的任一海洋地形是否为可以产生与菲律宾主张相重合的海洋区域的岛屿的问题的裁决。

仲裁庭亦留意到某些活动的地点以及《公约》对军事活动的例外性规定可能影响其对菲律宾部分诉求的管辖权。

鉴于以上段落,仲裁庭得出如下结论,即其目前可以裁决其对菲律宾的七项诉求下的事项具有管辖权。

然而,仲裁庭同时得出结论,其对菲律宾其他七项诉求的管辖权需要与实体性问题一并审议。

仲裁庭同时要求菲律宾就其一项主张进行澄清并限缩其范围。

仲裁庭将对菲律宾诉求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进一步开庭审理。

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仲裁庭已经暂时性地确定了对实体性问题开庭审理的时间。

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庭审相同,实体性问题的庭审将不对公众开放,然而仲裁庭将考虑利益相关国家派遣小型代表团作为观察员的请求。

常设仲裁法院作为本案书记处将在实体性问题开庭审理开始和结束时发布进一步新闻稿。

仲裁庭预计其将在2016年做出关于实体性问题和剩余管辖权问题的裁决。

下文为较为详细的对仲裁庭论证的摘要。

***

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的摘要1.仲裁案以及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程序的背景

本次仲裁涉及菲律宾对三项互相联系的涉及菲律宾和中国在南海关系的事项进行裁决的请求。

第一,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做出对双方在南海权利和义务的渊源以及《公约》对于中国在所谓“九段线”内“历史性权利”的主张的效力的裁决。

第二,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做出某些被菲律宾和中国同时主张的海洋地形被恰当地定义为《公约》下的岛屿,礁石,低潮高地或者水下地物。

这些海洋地形在《公约》下的地位可能决定它们所能产生的海洋区域。

最后,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在南海的某些活动是否违反《公约》规定,包括干扰菲律宾行使《公约》下的主权权利和自由或者进行危害海洋环境的建设和渔业活动。

中国政府在此前进行的一系列程序中采取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

该立场在其照会、公开声明以及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以及两封由中国驻荷兰王国大使至仲裁庭成员的信函中被重申。

中国政府同时表示,以上声明及文件“决不得被解释为中国以任何形式参与仲裁程序。

在《公约》中,根据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的管辖权限于缔约国之间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争端。

但《公约》排除了法庭关于特定种类争端的管辖权,并且规定了任何仲裁庭在行使管辖权之前必须满足的先决条件。

根据第四号程序令中罗列并在常设仲裁法院第四新闻稿(2015年4月22日,请见中解释的原因,仲裁庭将中国的通信视为关于菲律宾诉求超出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抗辩。

于是,仲裁庭在2015年7月就菲律宾诉求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进行了初步开庭审理。

仲裁庭仍然有义务按照《公约》附件七第九条的规定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

从而,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之前和开庭审理过程中表明,它会审议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论这些问题在中方的立场文件中是否被阐述。

2.双方立场

菲律宾共提出15项仲裁请求,其请求仲裁庭裁决:

(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性权利,如菲律宾一样,不能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允许的范围;

(2)中国主张的对“九段线”范围内的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违背,这些主张在超过《公约》允许的中国海洋权利的地理和实体限制的范围内不具有法律效力;

(3)黄岩岛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

(4)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并且为不能够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地形;

(5)美济礁和仁爱礁为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6)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但是它们的低潮线可能可以作为分别测量鸿庥岛和景宏岛的领海宽度的基线;

(7)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

(8)中国非法地干扰了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9)中国非法地未曾阻止其国民和船只开发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

(10)通过干扰其在黄岩岛的传统渔业活动,中国非法地阻止了菲律宾渔民寻求生计;

(11)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违反了《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12)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建造活动:

(a)违反了《公约》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

(b)违反了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c)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试图据为己有的违法行为;

(13)中国危险地操作其执法船只给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菲律宾船只造成严重碰撞危险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公约》下的义务;

(14)自从2013年1月仲裁开始,中国非法地加剧并扩大了争端,包括:

(a)干扰菲律宾在仁爱礁海域及其附近海域的航行权利;

(b)阻止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轮换和补充;

(c)危害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健康和福利;

(15)中国应当停止进一步的违法权利主张和活动。

关于管辖权,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宣布菲律宾的诉求“完全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并且具有完全的可受理性。

”菲律宾在2015年7月的庭审中阐述的对于管辖权问题的观点的摘要可见常设仲裁法院关于此案的第六新闻稿,请见

—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是中菲两国通过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达成的协议,菲律宾单方面将中菲有关争端提交强制仲裁违反国际法;

—即使菲律宾提出的仲裁事项涉及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也构成中菲两国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中国已根据《公约》的规定于2006年做出声明,将涉及海域划界等事项的争端排除适用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3.仲裁庭裁决

a.初步事项

在裁决中,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和中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并且《公约》关于争端解决包括仲裁的规定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虽然《公约》规定了针对涉及某些主题的争端被提交强制纠纷解决程序的限制和例外,《公约》并不允许做出其他保留并且缔约国不能概括性地将其排除出《公约》的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庭注意到中国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并且裁定这一事实不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

《公约》附件七第九条规定:

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

仲裁法庭在做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虽然中国并未参与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裁定其组成符合《公约》附件七下的规定。

仲裁庭具体列明了其为了满足管辖权要求采取的步骤,包括向菲律宾提出问题以及通过2015年7月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开庭审理。

仲裁庭同样列明了其为保障中国的程序性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确保所有通信和文件送达中国和中国被给予足够通知和机会来发表意见,以及通过强调中国可以在任何阶段参与仲裁程序。

仲裁庭也列明了其采取的保证菲律宾不会因中国不参与仲裁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举措。

最后,仲裁庭审议了中国立场文件中关于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的行为构成对《公约》下的争端解决规定的滥用的观点。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公约》部分规定阐述了权利滥用,并提供了驳回明显不具合法基础的诉求的初步程序,仲裁庭认为将中国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担忧作为初步反对意见审议更为合理。

仲裁庭同样注意到仅仅单方提起仲裁不足以构成对《公约》的滥用。

b.是否存在涉及《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仲裁庭接下来审议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作为适用《公约》下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的涉及《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为此,仲裁庭审议了中国立场文件中的两项反对:

第一,双方的争端实质上是关于南海岛屿的主权归属,因此并未涉及《公约》的事项,并且,第二,双方的争端实质上是关于划定两国之间的海洋边界,因此被《公约》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任择性例外规定所排除。

中国通过2006年的声明激活了此项例外在关于海洋划界事项上的适用。

针对第一项反对意见,仲裁庭表示双方确实存在关于岛屿的主权争端,但是裁决被菲律宾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不涉及主权。

仲裁庭考虑到可以预料菲律宾和中国将在众多事项上存在争端,并且表示对于菲律宾所提请求的裁决不会要求仲裁庭明示或者暗示地对主权问题做出裁决,并且不会对菲律宾在主权问题上的立场产生有利影响。

仲裁庭同时强调菲律宾请求仲裁庭不对南海岛屿的主权做出裁定。

针对第二项反对意见,仲裁庭表示涉及某一国家是否对某一海洋区域享有权利的争端与对互相重叠的海洋区域划界为两个截然不同的事项。

虽然在海洋划界中诸多问题将被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关于这些问题中某一问题的争端必然涉及海洋划界。

因此,仲裁庭裁定菲律宾所提诉求不涉及海洋划界,因此不被《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排除性规定所排除。

仲裁庭强调菲律宾并未请求其进行任何海洋划界。

对于菲律宾诉求中所提出的事项,仲裁庭审议了记录来确定在菲律宾启动仲裁程序时双方争端是否存在,并且这些争端是否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在此过程中,仲裁庭表示其有必要针对某些事项中国立场中的模糊之处进行说明,并且表示通过国家的行为或者沉默可以引申得出争端的存在,而且这一事项应当客观地予以确定。

仲裁庭审议认为菲律宾的任一主张反映了涉及《公约》的争端,并且特别表示一项涉及《公约》和其他权利(包括中国可能的“历史性权利”)之间互动关系的争端属于涉及《公约》的争端。

c.是否涉及必要第三方

在明确了菲律宾诉求中的争端后,仲裁庭考虑了其他对南海岛屿存在权利主张的国家例如越南在此次仲裁中的缺席是否会阻碍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仲裁庭表示此次仲裁与过去法庭或者仲裁庭曾经裁决存在必要第三方的案件不同。

因为仲裁庭将不对主权问题进行裁判,仲裁程序的进行将不必以对越南和其他国家的权利的确认为前提。

仲裁庭并提及越南于2014年12月提交了“越南外交部提请菲律宾诉中国仲裁案仲裁庭注意的声明”提请仲裁庭注意,其中越南主张其“对仲裁庭在这些程序中具有管辖权不具有疑问”。

d.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仲裁庭接下来审议了《公约》中规定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虽然《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程序,其仍然允许争端双方协议选取其他方式解决争端。

《公约》281和282条可能会禁止某缔约国诉诸《公约》下的机制,如果争端双方已经协议选取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283条也要求双方在仲裁开始前就争端解决交换意见。

仲裁庭审议了《公约》281条和282条对下列文件的适用,以确定争端双方是否已经协议选取了另外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a)2002中国-东盟《南海各方行为宣言》,(b)一系列菲律宾和中国就通过协商解决争端发布的联合声明,(c)《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及(d)《生物多样性公约》。

仲裁庭裁决2002中国东盟宣言为政治性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未规定有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仲裁庭就中国立场文件中指出的联合声明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针对《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仲裁庭表示两份文件均为具有纠纷解决程序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但是均未规定有拘束力的机制并且均未排除其他程序。

另外,仲裁庭表示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存在重合,这并不意味着涉及某一《公约》的争端必然涉及另一《公约》,也不意味着菲律宾提出的环境相关诉求必须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框架下被审议。

因此,仲裁庭认为以上任何文件均不能妨碍菲律宾提起仲裁。

对于就纠纷解决交换意见,仲裁庭裁决283条要求争端双方就争端解决方式交换意见,而非就争端的实体问题交换意见。

仲裁庭裁决这一要求已经被菲律宾与中国的外交通信记录所满足,在这些外交通信中,菲律宾明确表示了对包括其他南海周边国家在内的多边谈判的偏好,而中国坚持其将仅仅考虑双边对话。

仲裁庭同样审议了在独立于283条的情况下,菲律宾是否有义务在提起仲裁前寻求协商解决争端。

对此,仲裁庭裁决菲律宾已经寻求了与中国协商,并且表示已经被广泛接受的国际法并不要求一个国家在得出协商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已经用尽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协商。

e.对管辖权的例外和限制

最后,仲裁庭审议了《公约》297和298条对管辖权的事项限制。

297条自动限制了仲裁庭对涉及海洋科学研究或者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争端的管辖权。

298条规定了缔约国可以通过声明激活的进一步的对强制程序的例外性规定,包括涉及(a)海洋划界;(b)历史性海湾和所有权;

(c)法律执行活动和(d)军事活动。

通过2006年8月25日的声明,中国激活了全部这些任择性例外。

仲裁庭审议这些限制和例外的适用性可能取决于菲律宾诉求的某些实体部分:

(a)第一,仲裁庭的管辖权可能取决于中国对于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和有效性,以及这些权利是否被关于“历史性海湾和所有权”的管辖权例外规定所覆盖;

(b)第二,仲裁庭的管辖权可能取决于某些南海海洋地形的地位,以及菲律宾和中国在南海是否拥有重叠的权利。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仲裁庭不能对某些诉求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判,因为这样做要求对重叠地区进行划界(仲裁庭无权进行划界)。

(c)第三,仲裁庭的管辖权可能取决于被指控的中国执法活动发生的海域;

(d)第四,仲裁庭的管辖权可能取决于某些中国的活动是否为军事性质。

根据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实践,仲裁庭的《程序规则》要求其将管辖权反对意见作为初步事项进行审查,但是如果该反对意见“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质”,则允许仲裁庭将该反对意见与实体性问题一起审议。

根据以上原因,仲裁庭认为其目前可以确定其对菲律宾的部分诉求具有管辖权,但是其他诉求并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质,其将在后续程序中与实体问题同时审议。

f.仲裁庭的裁决

在裁决中,仲裁庭得出了一些全体一致的裁决。

仲裁庭:

A.裁决仲裁庭根据《公约》附件七的规定合法组成;

B.裁决中国在程序中的不出庭并不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

C.裁决菲律宾启动本次仲裁的行为不构成程序滥用;

D.裁决不存在其缺席将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必要第三方;

E.裁决根据《公约》281或者282条之规定,2002中国-东盟《南海各方共同行为宣言》,本裁决第231和232段援引的争端双方的联合声明,《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不排除《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下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

F.裁决争端双方已经根据《公约》283条之规定交换了意见;

G.裁决仲裁庭在第400、401、403、404、407、408和410段的条件限制下,对菲律宾第3、4、6、7、10、11和13项诉求具有管辖权;

H.裁决关于仲裁庭对菲律宾第1、2、5、8、9、12和14项诉求是否有管辖权的决定将涉及不具有完全初步性质的问题的审议,因此保留其对第1、2、5、8、9、12和14项诉求的管辖权问题的审议至实体问题阶段;

I.指令菲律宾对其第15项诉求澄清内容和限缩其范围,并保留对第15项诉求的管辖权问题的审议至实体问题阶段;

J.保留对本裁决中未裁决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审议和指令。

4.后续程序

进一步的开庭审理将在位于荷兰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总部和平宫内举行。

本次庭审将给予双方就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部分和管辖权阶段延后审理的问题进行口头辩论和回答问题的机会。

庭审将不对公众开放。

但如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庭审相同,在收到有关国家的书面请求并征求当事方意见后,仲裁庭将审议允许相关国家派小型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参加庭审。

派遣了小型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参加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庭审的国家,即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越南、泰国及日本政府将被告知庭审时间。

仲裁庭已经暂时性地就庭审时间寻求了当事方意见,并将稍后确认时间表。

常设仲裁法院将在庭审开始和结束时发布新闻稿。

***

本案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员组成,并由加纳籍法官ThomasA.Mensah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的其他成员是法国籍法官Jean-PierreCot,波兰籍法官StanislawPawlak,荷兰籍教授AlfredSoons和德国籍法官RüdigerWolfrum。

常设仲裁法院担任该案的书记官处。

仲裁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由菲律宾提起。

2014年3月30日,菲律宾提交了诉状,阐述了其实体主张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

2014年12月16日,由于中国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前提交辩诉状,仲裁庭要求菲律宾针对某些管辖权和实体问题提供进一步的书面论证。

2015年3月16日,菲律宾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书面陈述。

2015年7月7、8、和13日,仲裁庭在荷兰海牙和平宫进行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开庭审理。

关于案件的更多信息,包括《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程序规则》,早先新闻稿以及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庭审的庭审记录和照片,请见或者向常设仲裁法院咨询获取。

***

常设仲裁法院背景资料:

常设仲裁法院是根据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成立的政府间组织,总部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

常设仲裁法院为国家、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私人主体间的仲裁、调解、事实调查以及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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