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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节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与原则

一、社区的概念

一般认为,社区是一定社会活动、具有某种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类群体及其活动领域。

包括三个要素:

地域要素。

社区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地域之内,而且一个社区的地域范围应当相对稳定。

1、人口要素。

社区的存在总是离不开一定的人群。

2、关系要素。

生活在一个区域内的人群,会在很多方面有着共同利益,面临共同问题,产生这样或那样关系。

二、社区矫正的概念 

2003年7月10日两院、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这一概念概括进了四大要素:

1、矫正性质

2、矫正对象

3、矫正主体

4、矫正目的

三、社区矫正的特征

1、刑事制裁性。

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一个人实施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

虽然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对犯罪人的惩罚性也相对较轻,但社区矫正措施本身是一种刑事制裁,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必然包括对矫正对象的惩罚性。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种惩罚性包括:

一是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监督和管理,对此我国《刑法》第39条、第58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要服从监管作了规定。

二是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如《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的有关规定。

三是社区矫正对象行使某些权利受到限制,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四是现行法律还对社区矫正对象规定的一些义务,如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要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2、非监禁性。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措施,它意味着,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仍然有相当程度的行动自由,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庭、社区中,在一定的范围内还过着自由的生活,这也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的主要区别之一。

3、惩罚的轻缓性。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措施,虽然犯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空中,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与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所承受的失去人身自由、失去个人自主性和隐私、缺乏人身安全感、与家人朋友分离、与社会隔离等痛苦相比较,这种惩罚是相对轻微的。

体现了人类刑罚发展的总趋势,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态度,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

4、社区的参与性。

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的重要区别,社区的参与性实际上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社区参与,即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与当地社区中的活动,为维护和发展社区尽自己的力量,以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为社会作出补偿。

另一方面指广泛动员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如聘请社区志愿人员、准专业人员等活动,动员社区居民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活动,包括监督性、帮助性的活动,也包括要利用社区中的有关机构、设施等开展社区矫正活动。

四、社区矫正的工作原则

1、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的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是依据中国国情而探索建立的非监禁行刑方式,是对罪犯教育改造机制的发展与创新。

社区矫正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吸收并借鉴国内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针对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依法适用、适时办理的有规则

  社区矫正工作要在法定权限、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3、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要各怀其职中、各尽其丽、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整体合力。

  4、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

  社区矫正的全过程必须增强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群众监督,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有效地开展。

第二节社区矫正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一、社区矫正的施行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

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

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

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

发展到现在,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

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

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

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区安全。

以社区处遇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悔改向上、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2、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

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

根据此理论,违法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现象,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法”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

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

  3、行刑社会化思想。

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

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

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取得的成绩来看,施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一是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通过对犯罪技术的交流,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互补,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即可避免罪犯之间长时间的交流,避免交叉感染。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来看,监禁刑并不能很好的去到防止罪犯再犯罪的功能,罪犯再犯罪的比例较大。

二是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罪犯与社会没有脱离,仍能进行正常的人际,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使罪犯能实际的感受到来自亲属、朋友的关怀和照顾,消除孤独感。

同时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三是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

采用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使得罪犯的一些基本权利由于条件的限制而实际上被剥夺或者限制,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抚养权等,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冲突。

虽然随着保护人权的力度进一步加大,监狱制度在改革中也注重了对罪犯一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如有的地区允许个别罪犯在服刑期间结婚,但这毕竟是少数,而且就是结婚后,很多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和实现。

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离婚权),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

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

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

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应该具备的功能。

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

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02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

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

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

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

从1982年到2002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14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

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

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

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

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

(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

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落实非监禁刑的需要

从刑法典的内容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比较齐全,机构合理,但基本上都是以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实际中由于公安机关将打击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且警力有限,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很多的时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结合此次专项监外罪犯专项检查情况来看,监外罪犯脱漏管情况严重;同时公安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帮教措施,监外罪犯再犯罪的比率较高。

可见现行的非监刑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与刑法确立非监禁刑的目的相违背。

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到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

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

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

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

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

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

罪犯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

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

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

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

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

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

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

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

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

“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

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

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

20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

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

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

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三节、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状况

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相较于以前的监外执行工作来说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进步,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总认为罪犯就应该在高墙和电网的限制下得到惩罚,于是对罪犯苛处刑罚时仍以监禁刑为主体,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

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

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

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

{5}以重庆为例,重庆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

二、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

在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制定出了不少的规定,但问题突出,表现在:

1、相较于以前的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步;2、各地关于社区矫正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

没有法律支持的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使得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显得苍白无力。

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饯行社区矫正工作就会畏首畏脚,面对当事人的提问有的时候很难做出回答,容易尴尬局面。

三、社区矫正在某些地区出现“赶鸭子上架”的局面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制度,其推广应采取以点到面的方式,但是却在一些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

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

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

如美国的70年代,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而对社区矫正的热情骤然下降。

另外,有些基层社区不考虑实施社区矫正时公众的想法而强行上马,使社区公众不能接受,产生疑虑和歧视或产生对立情绪,则他们就不可能很好的配合相关的工作。

社区公众就会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给社区矫正的全面实施和推广带来困难。

四、缺乏规范有效的考察评价、奖惩兑现机制

综观我市制定的《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中没有执行对社区矫正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使得对社区矫正罪犯的考核奖惩缺乏依据,影响社区矫正罪犯积极改造的信心。

就全国其他地区来看,虽然有的地区已建立了相应的考核计分、奖惩办法和程序,但关键是如何与有关公安、审判、监狱机关衔接配套,缺乏规范有效的制度标准,缺乏硬性和刚性的规定。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惩罚力度。

然而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方法保持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和幅度?

判断矫正效果优劣标准如何确定?

被矫正者权益的保护如何保证?

等等,都是尽快明确的。

如试点实践过程中,有影响力的收监、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等奖惩兑现就比较难,审批程序和手续过于繁琐,不易操作,对矫正对象的触动不大,无法真正发挥对矫正对象的制约作用。

五、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

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

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

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

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六、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

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

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

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相对较落后。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

这些制约因素实际上也是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

主要制约因素有:

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的端正;二是在体制结构方面,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四是社会转型使得对被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

第二章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指导思想及工作任务

第一节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以及2003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以下五类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管制刑的罪犯

1、管制的概念和含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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