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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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1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公平地充分参加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丢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丢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力量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公平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爱护。

禁止卑视、污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帮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赐予特殊扶助,减轻或者消退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殊保障,赐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实行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进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详细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亲密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敬重、关怀、关心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训练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担当政府托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气,进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需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需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舞和关心残疾人增加独立力量。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残疾人必需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敬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独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气。

第十一条国家有方案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扬、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学问,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难、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法律、法规,组织和动员社会力气,实行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进展。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果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进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赐予嘉奖。

第二章康复

第十三条国家和社会实行康复措施,关心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加其参加社会生活的力量。

第十四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动身,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有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讨论、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供应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方案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特地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讨论、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气,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训练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制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及亲属的关心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力量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制定方案,组织力气实施。

第十六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方案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育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实行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普及康复学问,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别用品和其他帮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修理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受训练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训练作为国家训练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训练。

国家对接受义务训练的残疾同学免收学费,并依据实际状况减免杂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关心贫困残疾同学就学。

第十九条残疾人训练,依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根据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训练、文化训练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训练;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力量,实行一般训练方式或者特别训练方式;

(三)特别训练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残疾人训练,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进展义务训练和职业技术训练,乐观开展学前训练,逐步进展高级中等以上训练。

第二十一条国家举办残疾人训练机构,并鼓舞社会力气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一般训练机构对具有接受一般训练力量的残疾人实施训练。

一般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必需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一般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需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用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技收;拒绝技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一般幼儿训练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残疾幼儿训练机构、一般幼儿训练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别训练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训练。

初级中等以下特别训练学校和一般学校附设的特别训练班,对不具有接受一般训练力量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训练。

高级中等以上特别训练学校、一般学校附设的训练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训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训练、职业技术训练。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训练,鼓舞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国家有方案地举办各级各类特别训练师范院校、专业,在一般师范院校附设特别训练班(部),培育、培训特别训练师资。

一般师范院校开设特别训练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一般老师把握必要的特别训练学问。

特别训练老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别训练津贴。

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讨论和应用,特别训练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别训练教学用具及其他帮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制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实行优待政策和扶持爱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支配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国家推动各单位汲取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肯定比例支配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实际状况规定详细比例。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鼓舞、关心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赐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支配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肯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赐予照看。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赐予关心。

第三十四条国家爱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全部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酬劳、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卑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安排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供应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

第三十五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国家和社会鼓舞、关心残疾人参与各种文化、体育、消遣活动,努力满意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文化、体育、消遣活动应当面对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加。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社会实行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消遣活动,举办特别艺术演出和特别体育运动会,参与重大国际性竞赛和沟通;

(四)文化、体育、消遣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供应便利和照看。

有方案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社会鼓舞、关心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训练、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制造性劳动。

第六章福利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实行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赐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力量、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根据规定予以供给、救济。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舞、关心残疾人参与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根据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供应优先服务和帮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赐予便利和照看;其随身必备的帮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详细状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看和扶助。

第七章环境

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逐步制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加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便利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实行无障碍措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沟通,宣扬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提倡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八条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赐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担当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害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惩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污辱残疾人,情节严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惩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惩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力量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力量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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