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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合同法盖章

台湾合同法,盖章

  篇一:

合同盖章问题研究

  合同盖章问题研究

  所谓盖章,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达成的书面合同上各自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合同盖章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受诉法院而言,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一般说来,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由此产生的后果便是法官将不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法官将基于这一法定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法官断定是非、分清责任也将主要依据盖有印章的合同,反之,合同未盖章,法官将要对合同是否成立展开调查。

由此可见,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

实事求是地讲,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2条、第35条、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现实生活中,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下列见种:

  一、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对方当事人并未加盖印章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却因种种原因未在合同上盖章。

具体表现为:

1、异地订立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随身携带印章,无法在合同订立之时盖章,于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好了自己一方的印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对方当事人带回单位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回到单位后,因各种原因迟迟不盖章,也不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2、洽谈、签定合同的人并非是订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仅仅一般工作人员,合同条款约定后,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印章,而对方当事人要将合同文本带回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方能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同意合同条款进而拒绝在合同上盖章;3、一方当事人盖章后,对方当事人盖章前,交易条件发生变化(如价格上涨或下跌等),未盖章一方不想日后履行合同,于是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二、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书上预先盖章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具体表现为:

1、商品定单,例如,书店为了推销图书,将图书的书名、定价、版本、出版社、书店的开户行等合同条款预先制定成合同,仅将购买册数一项空置,加盖印章后将定单广为寄送;2、商品销售广告。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实践中,基于减少订约成本、快捷交易的考虑,被代理人常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代签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被代理人往往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非少见,许多银行的储蓄所、代办所,保险公司的支公司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上均加盖自己的印章;而有的公司分支机构对外订立合同也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五、私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某些单位主管印章的人员或业务人员,利用本单位印章管理不严。

  六、盗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非本单位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盗窃或盗盖印章,与他人签定合同。

  七、私刻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有的人非法私刻印章,并用这枚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

  八、借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甲单位借用乙单位的印章与丙单位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却是甲和丙。

  凡此种种,乃是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纠纷,合同盖章纠纷类型不同,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和人民法院对其处理的不同:

  一、一方盖章,对方未盖章。

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财力和物力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当然,追究未盖章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盖章方的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而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做出了如下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一方预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

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合同条款进行了仔细磋商,并经过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且合同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种情况则往往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加盖公章后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

于此情形,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

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在此情况下,委托代理认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然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立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尽管分支机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法人)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例如,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诉、应诉。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五、私盖印章。

由于私自盖章的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私自盖章,表明单位对印章管理不严,单位本身有过错,因此,单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承担责任后,其有权追究私自盖章者的责任。

  六、盗章印章。

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之处在于,私盖印章之人是利用单位印章管理不严通过打通关节而盖章的,换言之,私盖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为有单位内部人员帮助,或者盖章之人就是单位的员工;而盗盖印章则是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

盗盖印章的,盖章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

至于被盗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七、私刻印章。

私刻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刑律,应受刑法制裁,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

  八、借盖印章。

借盖印章经常发生在长期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借用方与出借方彼此熟悉。

在借用印章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况,则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借用人求偿。

  篇二:

合同盖章的效力探析

  合同盖章的效力探析

  [内容提要]合同盖章是合同当事人在经过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

合同盖章与否不仅影响合同成立,也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盖上自然人名章或法人公章就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盖章的主体不同合同盖章的效力也有所不同。

合同盖章的复杂性决定了合同效力的复杂性。

  [关键词]合同、合同盖章、效力

  在交易活动中,“签字盖章”是许多法律的基本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合同书盖什么章、如何盖章等都没有规定,同时,《合同法》对于合同盖章问题,主要在合同订立中规定的,给人的感觉似乎合同盖章与否只关系到合同成立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事实上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

因此,合同盖章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有着直接关系。

  

(一)合同书上盖什么样的章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就当事人来说,无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字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上单位的公章。

法人、其他组织应该盖什么章,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

现实中,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及各部门的公章等。

一般而言,合同专用章、行政章都能作为合同章,至于财务专用章、各部门的公章的效力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仅仅证明诸如欠款金额(企业之间对帐单)这样的财务方面的问题,那么财务章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签字或盖章是选择关系,意味着要么签字,要么盖章,要么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况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

在实际签定合同时,人们往往重视盖章的作用与意义,甚至有的认为盖章比签字重要,其实这是误解。

印章的使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

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

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所以,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

我们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1

  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力与证明力。

  

(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对方当事人未盖章的,应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却因种种原因未在合同书上盖章。

具体表现为:

  1、异地订立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随身携带印章,无法在合同订立之时盖章,于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好了自己的印章后将合同书交对方当事人带回单位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回到单位后,因种种原因未盖章,也未通知对方当事人;2、签定合同人并非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仅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合同条款是约定后,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印章,而对方当事人要将合同书带回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才能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同意合同条款而拒绝在合同上盖章;3、一方当事人盖章后,对方当事人盖章前,交易条件发生变化,于是拒绝在合同书上盖章。

[1]对这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结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对方当事人未盖章的,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否则,合同不成立。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信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与之相联系的问题是,当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先盖章,后盖章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摘要]第一条:

应认定先盖章一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后的协议[2],即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

  (三)当事人借用公章、合同专用章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指出:

“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

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定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2

  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

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解释确有商榷之处:

  1、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区别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其中内容之一即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在合同书上盖章,不仅表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表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

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以及印章受其所有者控制,所以,以合同书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

在合同书上盖上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人将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当借用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该纠纷应当视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纠纷,相对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时,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出借人在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向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借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向自己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2、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精神。

由于印章具有识别与区分主体身份的作用,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借与他人使用,就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起到了代表行使代理权限的作用。

首先,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实际上完全可以作为代理权凭证,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为出借人的代理人,而构成表见代理,让出借人对当事人承担有效合同的责任。

这样认定有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上述司法解释根据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而言,出借单位与借用人是否具有这些关系不会造成构成表见代理的差异,因此,对于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不宜进行区分[3]。

  这就是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相对人提出要求按照合同书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支持其请求;如果相对人提出借用人有代理权,出借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借用人有代理权,借用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出借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借用公章与代盖公章不同。

借用公章时,相对人往往是不知情的,而代盖公章时相对人是知道的,因而所代盖的公章既不具有证明代理权的意义,也不具有担保意义[4]。

  3

  (四)法人职员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的,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人职员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8号、法函[1992]113号两次提到,但都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为根据,认定法人无须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

但我国《合同法》已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

包括了三方面的情况:

有效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无效的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系擅自加盖公章的,应当作无效或效力待定处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当认定有效,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认定无效。

  因为,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其一,在法律上,法人公章是法人的象征,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法人公章是证明法人表意真实性的凭证,如果允许法人以“公章系其工作人员擅自加盖”为由,不承担责任,则设定法人公章就失去了意义,社会秩序就会受到破坏。

其三,从司法实践看,对于盖公章后否认是法人的行为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张林英等四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革命博物馆在不否认与广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提出金箔画‘监制证书’中的革命博物馆的公章和馆长的签名未经过博物馆的授权,不能因此认定革命博物馆共同侵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5]

  (五)行为人盗窃、伪造(包括变造)法人印章后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的,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行为人盗窃、伪造法人印章后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的,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不适用表见代理。

因为盗窃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代理人主观上通常具有恶意,此时由无过错的本人替代理人承担责任,难谓公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对此持否定的态度。

该规定指出:

“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4

  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是认为应根据被代理人对其所有的印章是否有过失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从而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由印章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

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

因此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极易被伪造。

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印章的所有者必须依法对印章进行注册备案。

这一制度意在表明并实现这样一个情形:

注册备案的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唯一性,因而某个特定印章与某个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具有确定性。

虽然我们不能认为注册印章的证明力就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进而认定

  [7]注册印章的使用效力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

但是,印章的使用者是否依法进行注册备案,

  对控制印章的被盗用及判断使用者的真伪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立足点是保护动的安全即为了保护交易活动的安全。

换句话说,保护第三人与保护被代理人毕竟体现在不同的层面上,即首先是保护第三人,其次才是保护被代理人。

当因印章使用问题产生争议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当印章名义人(即印章上刻制的姓名或名称所表示的主体)否认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或者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该印章经过注册与否,决定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如果该印章是注册的,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定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须证明了该印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免责;如果该印章没有经过注册,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须证明:

该印章就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或者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中使用或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8],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后,才能进一步要求印章名义人根据书面合同的记载承担责任。

当然,证明一个未经注册的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困难的,但也不是不可能的。

三是应考虑公章所有人在印章的保管上是否存在着过失,否则对第三人不公平。

在盗用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公章的所有人对印章的保管上存在疏忽等过失,第三人善意不知情或不应知情时,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在全面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取舍。

  5

  篇三:

XX新旅游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

  GF-XX-2403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旅游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四年四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大陆地区指定的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赴台游旅行社”)与大陆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之间签订赴台湾地区包价旅游合同时使用。

  2、双方当事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本合同协议条款中所提供的选择项,空格处应当以文字形式填写完整。

  3、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对本示范文本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变更或者补充的内容,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应当由赴台游旅行社承担的责任。

  4、本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在大陆范围内推行使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

  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

  旅游者:

等人(名单可附页,需赴台游旅行社和旅游者代表签字盖章确认);

  赴台游旅行社全称: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一章术语和定义

  第一条本合同术语和定义

  1、团队赴台旅游服务,指赴台游旅行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旅游者到台湾地区旅游,代办旅游签注,代订公共交通客票,提供餐饮、住宿、游览等两项以上服务活动。

  2、旅游费用,指旅游者支付给赴台游旅行社、用于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的费用。

  旅游费用包括:

  

(1)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

  

(2)交通费(含境外机场税);

  (3)住宿费;

  (4)餐费(不含酒水费);

  (5)赴台游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门票费;

  (6)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

  (7)台湾地区导游服务费;

  (8)赴台游旅行社、台湾地区地接社其他服务费用。

旅游费用不包括:

  

(1)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办理离团的费用;

  

(2)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3)合同未约定由赴台游旅行社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行程以外非合同约定活动项目所需的费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发生的费用;

  (4)台湾地区小费;

  (5)行程中发生的旅游者个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工具上的非免费餐饮费、行李超重费,住宿期间的洗衣、电话、饮料及酒类费用,个人伤病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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