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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生产活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首批危险化工工艺(以下简称危险化工工艺)和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委托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实施的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在布局等方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各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必须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等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原则上应由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要经过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的场所,要装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检(探)测器,并设置声光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对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必须安装液位、压力、温度、泄漏报警等必要的自动监控和记录设施,液化气体储罐设置紧急切断设施。

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处置器材。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建立不断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度,做到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匹配。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领导本企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的体制、机制,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每三年应修订一次,有重大变化的应随时修订),并建立不断完善、持续改进的制度。

主要包括:

(一)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设备检维修等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四)防火、防爆、防尘、防中毒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与要害岗位管理制度;

(六)工艺、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七)变更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十一)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领导带班制度;

(十四)应急与事故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六)定期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度;

(十七)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同时,上述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其中,危险化工工艺操作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原则上应具有1年以上化工生产工作经历。

上述规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按照有关要求足额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优先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配备、重大危险源监控报警设施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防护用品配备、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等所需支出。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经过论证,应急救援预案应定期演练;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特别是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气体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并按规定配置相应装备和器材;

(四)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二十二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其它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3份):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承诺书;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学历与专业等情况清单;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设立企业应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有关应急措施在当地备案的文件;

(九)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新设立企业应提交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涉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它文件、资料。

企业要对其提供上述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人员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实施机关组织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情况,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事项进行讨论,并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进行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颁发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实施机关对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延期并重新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需要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在安全生产准入条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受理后,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经过审查直接延期: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实施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决定予以颁发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为变更决定日,截止日不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贯彻执行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前款规定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相关的安全评价导则客观、如实、全面地对企业进行安全评价,确保标准规范选用全面准确、各个方向内外部安全距离全部评价、不能有漏项,并对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逐一做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得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的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结果和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需要吊销、撤销、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及时报告原实施机关。

第四十条实施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二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和依法撤销、吊销、注销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企业取得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出现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改,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其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应责令停产整改,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仍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改,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一)发生较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二)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下属企业中有1家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的,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其下属企业中有2家以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的,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后未按要求停产整改仍继续组织生产的;

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的,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四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储存活动,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且继续进行生产的,暂扣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五十六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经化工单元操作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

无化工单元操作,只是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而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则纳入带有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使用管理范畴。

第六十条企业以同一生产装置和管理机构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名称的,实施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同时注明该企业的其他名称。

同一家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所有生产场所的相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本化工企业生产的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原料的产品。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实施机关决定。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执法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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