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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讲稿doc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

《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这就是行政处罚的依法性。

行政处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双刃剑”的作用,一方面它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但另一方面,如果行政处罚越过了法律的约束,滥用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就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这种例子是

1

很多的。

所以行政处罚法就是让行政处罚有法可依、依法处罚。

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4、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归纳起来,《行政处罚法》主要就是维护行政处罚的实施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两大功能。

因此,我们不能认为《行政处罚法》就是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工具,它实际上更具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所以我们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要有依法执法、依法处罚、执法为民的思想意识,克服特权思想和滥用行政处罚

的现象。

三、《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贯彻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实施和保障的全过程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是: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该法第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叫处罚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职权要由法律规定,主体资格要符合法律规

定,不能谁想罚款就罚款;行政处罚的种类要由法律规定,不能想怎么罚就怎么罚;行政处罚的依据要由法律规定,不能无法无天、我说了算;受处罚的行为要由法律规定,你不能看谁的行为不顺眼就处罚;行政处罚的程序要由法律规定。

过去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中,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实际上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上的依法和公开,是实体公平、公正的保证。

程序上不依法办事,就很难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就是说,你处罚的结果再正确,只要不按法定程序办,你的处罚就无效。

处罚相对人就受不到应有的处罚,就达不到维护社会

秩序的目的。

所以在坚持法定原则的时候,尤其要坚持行政处罚程序法定的原则。

2、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这条规定,公正、公开原则的要求是:

①、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

就是说,你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公开,让群众都知道,俗话说,不知者不为过。

你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注意,这里讲的公开是指向社会公开,只要向社会公开了,具体到某个人,你不能说我没看到,我不知道而拒绝行政处罚。

②、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身份必须公开,即必须出示工作证或执法公务证。

③、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前,必须向处罚相对人告知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

④、行政处罚的听证必须公开进行。

公正、公开是现代社会对执法的基本要求。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处罚不是目的,处罚只是一种手段,教育公民自觉守法才是最终目的。

这就要求,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程序公开,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让处罚相对人心服口服。

不能利用行政处罚搞创收。

4、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四类。

1、申诫罚,即警告,通报批评等形式。

又称为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

是由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发出警诫,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引起精神上的警惕,它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告诫的处罚方式。

2、财产罚,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剥夺相对人财产的处罚方式。

3、行为罚,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

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它是行政机关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从事某些特定行为或资格的处罚方式。

4、人身罚,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禁止、限制出入境等。

它是由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方式。

五、行政处罚的设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设定哪类行政处罚。

第九条规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

第十条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例如,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法律的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管理执照以外的处罚。

这里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人大及

其常委会以及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同样,该条第二款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之内规定。

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是讲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设定权限。

国务院各部、委指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但是,法律总是滞后的,它总是落后于社会实际。

而作为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面对法律没有规定实际又发生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又怎么办?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第二款分别作出了规定,即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部、委规章中的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地方规章的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是禁止性

规定,除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外,其他任何部门、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六、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所谓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就是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17、1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共有三类:

1、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本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够独立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二个条件:

①、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②、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够独立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我们兵团的一些单位就属于这种被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但是注意,这种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即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才有效,农业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授权均无效。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本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这种委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委托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②、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依据,行政机关不可随意进行委托;

③、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即本法19条规定的:

第一、它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第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坚定。

委托成立后,受委托的组织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但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七、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就是指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确定对应受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工和权限。

明确了管辖,就保证了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落到了实处,也就是明确了责任,不能相互推委;明确了管辖,

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之间因权限不明而互争、互推。

本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管辖的几个原则。

1、地域管辖原则。

注意,行政处罚的管辖是以行为发生地,而不是相对人的住所地或者企业注册地。

2、级别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管辖。

3、职能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种类

繁多,各有不同的职能,它们只能在部门的本职范围内实施处罚,而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去实施其他部门的处罚。

4、因管辖发生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5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前面讲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那是贯穿整个行政处罚法中的。

而现在讲的适用原则仅仅是关于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守的准则:

1、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是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就是对相对人同一个违反行政

法律规范的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这是防止实践滥用、重复罚款。

2、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

本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原则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

超过此期限,有关机关就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也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本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能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九、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标准

第25—27条

1、行为人责任年龄标准

本法第2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任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行为人责任能力标准

所谓责任能力,就是指行为人辨认和

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本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处罚的情节标准,就是决定行政处罚的轻重情节。

本法第27条列举了四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标准。

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还有第25条规定的,对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则和程序

本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则和决定的程序。

1、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则

①查明事实原则。

本法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才能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②、说明理由原则。

本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是行政机关的义务。

③、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原则。

本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说明理由原则和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原则,依据本法第41条规定,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

立。

2、简易程序

又称作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程序。

设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迅速、及时地处理比较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

本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这就规定4个条件:

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数额在50

元以下,一千元以下,处罚形式警告。

②、简易程序的处罚步骤

第一、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制作、发出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执法人员签名。

第四、执行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行政机关备案。

3、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即普通程序。

这是行政处罚通常所适用的程序,其步骤是:

①、立案:

审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

是否属本部门管辖,是否属于一般程序。

②、调查:

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注意:

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要制作笔录。

③、决定:

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负责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

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集体讨论决定。

④、制作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载明: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从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最后决定书必须盖章,否则无效。

⑤、决定书的送达。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当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果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不接受

处罚决定书的,应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

如果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不在时,可送达它的负责收件人签收,如传达室、办公室、秘书等。

4、听证程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下,举行由本案的调查人员和相对人参加的、供相对人陈述并与调查人员进行辩论的程序。

①、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如果当事人不要求,行政机关没有举行听证的义务,相反,只要当事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证。

②、听证的程序步骤

第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开始的时间不算在内,从第二天算起。

第二、行政机关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除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要公开举行,就是要出公告。

第四、听证的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如果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五、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2人代理。

第六、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七、制作听证笔录,由当事人审核后签字。

第八、听证结束后,由行政机关作出

处罚决定。

5、执行程序

①、执行程序的原则

第一、行政处罚不因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停止的原则。

这是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的重要体现,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

当然,本法第45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后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

第二、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关分离的原则。

这是为了遏制行政机关受利

益驱动滥罚款的现象。

②、行政处罚执行的具体内容

第一、当场罚款,当场罚款必须出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罚款的,按日3%加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抵押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法律责任

共有三类

1、行政处分

①、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②、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③、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④、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⑤、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的;

⑥、违反罚款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⑦、截留私分罚没的财物,情节一般者;

⑧、索贿、受贿,贪污罚款,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⑨、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不移交,以罚代刑的;

⑩、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该作为的不作为,使他人、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损害的,不构成犯罪的。

2、追究刑事处分

①、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②、第58条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60条规定,违法检查、执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④、第61条规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

⑤、第62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赔偿

①、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财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②、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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