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办事处间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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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办事处间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法规名称】 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办事处间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7-09

【正  文】

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办事处间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并各获其相关机关之核准,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泰国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时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所得税及石油所得税。

  

  

(二)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时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个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以及依税法规定视同人之任何实体。

  

  (三)“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国际运输”,系指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视上下文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六)“主管机关”:

  

  1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办理,且税法之规定优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居住者,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性质之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个人如依第一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

  

  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

  

  三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场。

  

  (入)仓库,指一人为他人提供之储存设备。

  

  (九)建筑工地、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或与上述有关之监督活动,其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透过其员工或雇用人员在他方领域提供服务,包括谘询服务,但以该活动为相同或相关工程在该他方领域内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合计超过六个月者为限。

  

  三“常设机构”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展示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

  

  

(二)专为储存或展示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前述

(一)至(五)款各项活动而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以该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四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企业之人(非第五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于该一方领域内有权代表该企业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

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者,不在此限。

  

  

(二)虽无代签契约权力,但于该一方领域内经常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供应或交付货物或商品。

  

  (三)虽无代签契约权力,但于该一方领域内经常完全或几乎完全为该企业、受该企业所控制之企业接受订单。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

  

  六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该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该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业及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一般法律规定之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所得或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所得或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所得或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或其他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所得或利润相同。

  

  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在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但依常设机构所在领域之法律规定不得扣除之费用,不准减除。

  

  四一方领域惯例以企业或常设机构总收入百分比之基础,或以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摊至各部门之基础,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排除该领域依据该惯用之方法,计算应课税之利润。

但采用之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如仅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所得或利润。

  

  六前述各项有关常设机构所得或利润之归属,除具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计算之。

  

  七所得或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或利润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所得或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所得或利润,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应减征百分之五十。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所得或利润,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四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亦适用于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赁所得或利润,出租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之货柜及相关设备之租赁所得或利润。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两企业间有左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所得或利润因该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所得或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第一○条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收受者如系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

  

  

(一)受益所有人直接持有给付股利公司之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五。

  

  

(二)其他情况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

  

  二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加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法律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三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其股份持有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四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所得或利润,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或利润,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

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股份之持有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本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一方领域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领域内常设机构所为之利润处理课征所得税。

但课征之税额以不超过依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对股利课征之税额为限。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收受者如系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

  

  

(一)由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者,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二)其他情况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二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公司债或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及依所得来源领域之税法规定与金钱借贷之所得类似之所得。

但延迟给付之罚锾,不视为本条所称之利息。

  

  三源自一方领域而由他方领域政府机关取得之利息,包括地方政府机关、政府所属机关、中央银行或其他由他方领域政府机关控制、资本全部由他方领域政府机关持有之金融机构,经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同意者,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利息有关之债权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

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机构或处所负担该项利息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

  

  六利息之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领域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收受者如系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二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因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或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之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因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而给付任何方式之报酬。

  

  三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四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

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境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由该机构或处所负担该项权利金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

  

  五权利金之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因使用、权利或资讯而给付之权利金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领域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之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业务之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有关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四转让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之任何财产或资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但左列情况下,他方领域得对该所得课税:

  

  

(一)该居住者为执行其活动,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该处所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存续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

该他方领域仅得对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该居住者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

该他方领域仅得对源自于该他方领域内执行活动之所得课税。

  

  (三)该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活动之报酬,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或由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

该他方领域仅得对该项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该项劳务系于他方领域内提供者外,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该项劳务如系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受雇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符合左列三款规定,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

  

  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

  

  (三)该项报酬非由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以演艺人员(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及音乐家)或运动员之身分,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

  

  第十五条 规定之限制。

  

  二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以其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非归属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之领域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

  

  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三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活动而取得之报酬或利润、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所得,如其访问该他方领域实质上系由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认定之公共经费资助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四他方领域之企业,于一方领域内提供第一项规定之各种活动而取得之利润,除该企业实质上系由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认定之公共经费资助者外,该一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

  

  第七条 规定之限制。

  

  第一八条 养老金

  

  因过去雇佣关系源自一方领域之养老金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第一九条 学生

  

  个人于访问一方领域之前,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访问该一方领域专为:

  

  

(一)就读大学或其他经认定之教育机构。

  

  

(二)接受为符合执行业务或商业资格之训练。

  

  (三)接受有关机关或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机构之补助费、津贴或奖金之就学或研究。

  

  该一方领域就左列各款应予免税:

  

  

(一)自国外汇入供生活、教育、就学、研究或训练之款项。

  

  

(二)补助费、津贴或奖金。

  

  第二○条教授、教师与研究人员

  

  一个人于访问他方领域之前,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接受他方领域之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经他方领域之有关机关认定之类似教育机构之邀请,专为各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访问该他方领域为期不超过两年者,他方领域对该项教学或研究之报酬应予免税。

  

  二个人为公共利益,而主要非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而取得之所得,始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一条 其他所得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所得来源地领域得予课税。

  

  第二二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为消除在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双重课税:

  

  除依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法律规定,准以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内之应纳税额,扣抵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应纳税额者外,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所得,依本协定规定,对该所得课征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内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对该居住者课征之税额。

但在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源自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所得,而依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适用之国内税率计算增加之税额。

  

  二为消除在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双重课税:

除依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法律规定,准以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应纳税额,扣抵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应纳税额者外,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所得,依本协定规定,对该所得课征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内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对该居住者课征之税额。

但在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源自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所得,而依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适用之国内税率计算增加之税额。

  

  三第一项称“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内之应纳税额”,应视同包括依本协定签署日,在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施行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八条之一及签署日后对上述条文之部分修正所规定之减税或免税。

为促进经济发展而于其后修正或新增于现行法之特别奖励措施,经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同意者,亦适用之。

  

  四第二项称“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内之应纳税额”,应视同包括依本协定签署日,在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施行之投资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及签署日后对上述条文之部分修正所规定之减税或免税。

为促进经济发展而于其后修正或新增于现行法之特别奖励措施,经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同意者,亦适用之。

  

  五本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自本协定生效日起适用五年,并以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有关机关核准之居住者,及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所代表领域之居住者为限。

适用期间得经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延长之。

  

  第二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二“国民”,系指:

  

  

(一)具有一方领域国籍之任何个人。

  

  

(二)依一方领域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伙组织及社团。

  

  三对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较不利之课征。

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本领域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等课税规定,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项或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予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予减除。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六本条所称“租税”,系指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四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法律之救济规定为何,均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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