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Z09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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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Z09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20

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GDY/QW-GL-RZ-09

目录

1前言2

2目的2

3适用范围2

4制定依据2

5定义2

6管理职责3

7劳动合同签订3

8劳动合同续订5

9劳动合同变更6

10劳动合同解除6

11劳动合同终止8

12特殊期间的劳动合同管理9

13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金12

14附则13

15附录13

16执行记录13

 

1前言

本标准起草单位: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运营事业总部人力资源部。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何声浩、凌欢、刘晓峰

本标准版本号为第2版、第0次修订。

本标准2015年6月23日首次发布。

本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起实施。

原《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签(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管理办法》、《运营事业总部参军退伍员工待遇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本标准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运营事业总部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运营事业总部标准化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运营事业总部标准化工作组归口。

2目的

为加强运营事业总部(以下简称“总部”)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制定本标准。

3适用范围

3.1本标准规定了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管理等内容,适用于已与总部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

3.2总部与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订立的实习协议,不适用本标准,按总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4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总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办法》(穗铁规章[2014]25号)

5定义

5.1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5.2试用期: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

5.3劳动合同续订:

劳动合同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有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经协商一致,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

5.4劳动合同的变更: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

5.5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实现了所有应取得的全部权利,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法定情形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5.6劳动合同解除: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无法全面履行,需要在合同期满以前对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

5.7参军退伍:

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批准从总公司入伍,服役期满后退出现役回司。

5.8离岗退养:

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但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

5.9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

5.10离职回聘:

曾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故离开又重新应聘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

6管理职责

6.1人力资源部是总部劳动合同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6.1.1负责制定、修订与解释总部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6.1.2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各二级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开展;

6.1.3负责职能部门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试用期考核与转正,台账信息建立与维护等工作;

6.1.4统筹负责总部劳动争议事件,协助总公司处理重大劳动争议事件。

6.2各二级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6.2.1根据本标准,可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劳动合同管理操作流程指引,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6.2.2负责本单位员工的劳动合同签(续)订、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试用期考核与转正,台账信息建立与维护等工作;

6.2.3负责本单位劳动争议事件,协助总部处理较大劳动争议事件。

7劳动合同签订

7.1总部按照以下原则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7.1.1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得违反总公司集体合同等有关规定。

7.1.2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拟招录人员有权了解总部的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与提供劳动有关的情况;总部有权了解拟招录人员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7.1.3新招录员工,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并于办理入职报到手续当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拟招录人员不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得安排上岗用工。

7.1.4不得与数名员工共同订立一份劳动合同。

7.1.5不得与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7.2劳动合同订立的期限

7.2.1总部劳动合同可分为:

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7.2.2根据实际工作任务的需要,总部可与员工协商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7.2.32008年1月1日起,员工与总部订立劳动合同,一般订立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同意续订的,可订立5年期劳动合同。

7.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员工在总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的(员工在总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全资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员工接受推荐或调动到总公司控股或参股投资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在与总部建立和续订劳动合同时,均可视同为在总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

b)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c)已连续与公司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如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员工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应不低于5年。

7.2.5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员工,由员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签订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7.3劳动合同条款

7.3.1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制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并结合总部实际情况予以制定。

7.3.2总部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a)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b)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c)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d)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e)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f)劳动报酬;

g)社会保险;

h)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i)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7.3.3总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员工约定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双方如有补充约定,按双方具体签订有关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执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3.4劳动合同及有关协议未约定或相关培训培养期结束后相关事宜,按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7.4总部按照以下标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7.4.1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必须截止至劳动合同期满当月月底。

7.4.2员工首次与公司签订3年期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原则上为6个月。

总部急需而引进的人才,经总部领导批准后可缩减或不设试用期。

7.4.3员工在总公司范围内流动的,不重复设试用期。

7.4.4新员工试用期薪酬不低于相同岗位工资的80%。

如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7.4.5劳动合同约定岗位、职务(工种)、工作时间按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7.4.6劳动合同应当由总部授权委托代理人与员工本人签名或盖章,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员工因个人原因无法亲自签名的,应当以书面委托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

7.4.7双方签字盖章日期应当一致,且不得晚于劳动合同起始日期。

7.4.8劳动合同文本共一式三份,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员工各执一份,员工人事档案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送达员工本人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当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进行签收。

《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经所在单位盖章后,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归档存放。

7.5从总公司及全资投资企业调动至总部的员工,自调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其建立新劳动关系,接续原单位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发生调动时间,终止日期为原单位执行中合同的终止时间),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调动前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合并计算为一次,连续工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但员工在总公司及全资投资企业已累计工作满10年及以上的,双方可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6回聘人员须与总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总部可根据回聘人员具体岗位培训需要,约定相关培训等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回聘人员其他相关事宜,按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7.7劳动合同印章管理

7.7.1总部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区分劳动合同经办人员和劳动合同管理章保管人员分离审核,各二级单位须建立本单位劳动合同经办人员和审核人员分离机制。

7.7.2总部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和劳动合同相关印章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须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亲笔签名方为生效,被授权人劳动合同须经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方为生效。

8劳动合同续订

8.1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8.2劳动合同续订程序

8.2.1员工劳动合同期届满前45天,所在单位需按续订考核标准对员工在本期劳动合同期间表现情况进行考核,并提交《劳动合同续订意见通知书》进行审批。

8.2.2员工续订考核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到期1个月前递交《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意见审批表》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报总部审批。

8.2.3员工续订考核合格的,所在单位应于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下发《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征求员工个人下一期劳动合同续订意向,同时告知员工下一个劳动合同续订年限等情况。

8.2.4员工不愿与总部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收到《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递交经本人确认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

所在单位自收到员工《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7个工作日内,填报相关离职材料上报总部,由总部按照《运营事业总部离职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8.2.5员工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所在单位应于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前15天,与员工续订一式三份劳动合同,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员工各执一份,员工人事档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6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自员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1个月内,经所在单位通知后,员工仍未与或者故意拖延与总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所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8.3劳动合同续订审批管理

8.3.1劳动合同续订考核合格的,经直接上级审核,直接上级的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报人力资源部或各二级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8.3.2劳动合同续订考核不合格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a)职能部门员工考核不合格的,经直接上级初审、所在部门领导审核、相关职能部门加具会签意见、总部分管领导审批后,报总部总经理审定。

b)各二级单位员工考核不合格的,经直接上级初审、所在部门领导审核、中心领导审批、相关职能部门加具会签意见,由人力资源部报总部分管领导和总部总经理审定。

8.4续订考核标准

劳动合同期内,除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和总部的相关奖惩制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外,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员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到期时不予续订劳动合同。

a)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廉洁自律、计划生育等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受到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b)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或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正常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受到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c)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规程或违章指挥,引发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的直接责任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

d)工作不负责任,故意损坏工具、设备,浪费原材料、能源等公共财物,受到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e)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考勤及请假制度,自然年度内(下同)受到诫勉、行政处分合计达3次及以上且未能根据《总部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因个人原因未提前24小时通知单位请病假(急诊除外)、事假,累计达3次或20天,影响正常生产组织秩序的。

f)不执行服务标准,不文明服务,受到诫勉、行政处分合计达3次及以上的。

g)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延误,不如实将信息上报,误导上司和公司或因其它行为和错误,虽未受到惩处,但被所在部门领导警示谈话达3次及以上的。

h)因个人原因或利益未得到满足而进行投诉,经公司调查核实被投诉对象(含组织或个人)并没有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公司的相关制度后,拒不接受公司的解释和调解,仍无理取闹、多次上访,扰乱正常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i)利用互联网、信件、电话、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在外散播无中生有、有违事实的信息,对他人或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经查属实的。

j)年度综合考评为不称职或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经上级警示谈话后,在工作态度、效率、质量等方面仍没有明显改善的。

注:

警示谈话指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和苗头,但情节较轻,经部门领导班子研究,需要部门领导、直接上级提醒、督促及时整改的谈话。

相关部门要建立相应的专项档案和台帐。

每次谈话后,记录谈话的时间、地点、谈话人员、谈话对象及谈话内容,在《员工谈话记录本》上作备忘性记录。

受领导委托、指定进行谈话的,事后应将谈话情况向授权的领导报告。

9劳动合同变更

9.1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变更劳动合同:

9.1.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

9.1.2劳动合同条款已实际发生变化的;

9.1.3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9.1.4公司合并、停产、转产的;

9.1.5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经总部另行安排工作的;

9.1.6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9.1.7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经总部另行安排工作的;

9.1.8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总部调整工作岗位的;

9.1.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9.1.10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9.2在劳动合同期内,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员工的业务能力、工作表现等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凡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或工种(具体参照《附录B:

运营事业总部劳动合同签订指引》)范围内的调整,不需变更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发生变更或劳动报酬降低的情形除外。

9.3任何一方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接到通知方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9.4所在单位应当于上述情形发生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一式三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员工各执一份,员工人事档案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劳动合同解除

10.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员工试用期满,培训期内无法通过岗位培训的;

b)总公司范围内调入总部的员工,培训期内无法通过岗位培训的;

c)员工不胜任工作岗位,且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d)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仍需休假治疗的;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部门意见,并签订一式三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员工人事档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与公司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a)员工与公司协商一致的;

b)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

c)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公司的;

d)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e)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f)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g)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h)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i)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

j)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k)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l)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m)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a)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的;

b)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c)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d)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e)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f)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g)员工虚报应聘资料或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单位的行为,造成负面影响的;

h)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尚未达到刑事处罚,但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

i)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患有精神病、瘫疾、癌症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员工,经公司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医疗期),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j)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k)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l)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裁减人员的;

m)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裁减人员的;

n)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o)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裁减人员的;

p)员工在医疗期间应安心治病,一经发现在医疗期从事有酬劳动或参与其他经营性活动或违纪的,用人单位即终止医疗期,并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赔)偿。

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程序批准后,再通知员工本人办理相关手续。

如符合第i)、j)、k)项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1个月工资后(按照员工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0.5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照本标准第10.3条第i)、j)、k)、l)、m)、n)、o)条解除劳动合同:

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劳动合同终止

11.1劳动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a)劳动合同期满,员工或用人单位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b)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c)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d)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e)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劳动合同期满,有10.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10.5条第b)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11.3员工退休管理

11.3.1管理(专业)岗位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生产岗位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即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如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发生变化的,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

11.3.2退休人员必须正常出勤至退休当月月底,于次月开始享受退休有关待遇。

11.3.3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国家领取退休待遇法律规定的,由员工本人填写一式四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经由总部和总公司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人力资源部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

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仍不足符合国家领取退休待遇法律规定的,双方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员工可在户籍所在地以个人名义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国家领取退休待遇法律规定后,再以个人名义到户籍所在地相关机构自行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向人力资源部备案。

11.3.4员工退休前1个月,所在单位必须召开座谈会或者开展其他具有人性化关怀的活动。

各二级单位员工退休的,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职能部门员工退休的,由所在部门负责组织。

退休座谈会相关费用,按总部财务开支有关规定执行。

11.3.5员工退休前,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员工当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以及超工时补休,并做好工作交接。

员工退休次月,应当到总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报到。

11.3.6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可提前退休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退休手续。

11.4员工死亡

11.4.1发生员工死亡的,所在单位须自发生2日内向人力资源部和工会报告,于一周内向其家属收取有效的死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人力资源部。

员工所在单位须指定专人跟进,配合家属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11.4.2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人力资源部协助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有关待遇申领手续。

如善后待遇属其他部门申办的,由所在单位与相关部门对口办理。

11.4.3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由广州市社保中心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享受丧葬费(3个月上年度广州市月平均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上年度广州市月平均工资)等待遇,所在单位须配合员工家属办理。

11.4.4依靠死亡员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系亲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待遇:

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b)死亡员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c)死亡员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d)死亡员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e)死亡员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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