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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法律汇总之欧阳术创编

借款合同

时间:

2021.02.02

创作:

欧阳术

一、《合同法》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存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含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存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依照存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依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存款人未依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存款人依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存款人按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存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规画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款的利率,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克不及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克不及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依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存款人申请展期。

存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存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存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法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令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分批准设立的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存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令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确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采取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告竣弥补协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克不及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包管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包管,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包管人为共同原告;出借人仅起诉包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原告。

包管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包管,出借人仅起诉包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原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包管人为共同原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明民间借贷行为自己涉嫌不法集资犯法的,应当裁定采取起诉,并将涉嫌不法集资犯法的线索、资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消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不法集资犯法,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明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不法集资等犯法的线索、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不法集资等犯法的线索、资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法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存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法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令、行政律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法,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实不固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法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法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水平,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法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令、行政律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依据基础法令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令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告竣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抗辩已经归还借款,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产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当事人财富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产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抗辩转账系归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法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明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产生的原因、时间、地址、款项来源、交付方法、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适常理;

(三)出借人不克不及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按期间内屡次介入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介入诉讼,委托代办署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产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合适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富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保持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采取其请求。

诉讼介入人或者其他人歹意制造、介入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法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歹意制造、介入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担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法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印,但未标明其包管人身份或者承担包管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克不及推定其为包管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包管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存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存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办事,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存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存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克不及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法令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动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动的,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起诉。

依照民间借贷法令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归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归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本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36的部分如何处理——可不成以赖失落】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录音】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偏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克不及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克不及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克不及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合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依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用度,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用度,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出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主张依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宣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宣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备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备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法发〔〕13号

以后,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但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办法防备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令、律例或国家政策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歹意通同;(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法度;(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2)原告诉请司法呵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适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缺乏,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告竣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介入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令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年夜证据审查力度。

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年夜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自己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要充分阐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包管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晦气的事实明确暗示供认,且不合适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换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对双方主动告竣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令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判决书、调解书等法令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歹意通同、虚构事实的,要加年夜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令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需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收回司法建议。

9.加年夜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令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介入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备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消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明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呵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备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令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介入人,要适度加年夜罚款、拘留等波折民事诉讼强制办法的法令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介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法的,民事审判部分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资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

将虚假诉讼介入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年夜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介入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品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办署理人介入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分、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收回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介入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用度、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分或者行业协会收回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分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分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宣布虚假诉讼典范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处所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应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纳典范案例阐发、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时间:

2021.02.02

创作:

欧阳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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