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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刑法各论概述4课时

第一章刑法各论概述

[目的要求]通过本章学习,明确刑法各论的研究范围,并结合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了解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了解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意义及建立、完善的概况,掌握其特点与组成;区别注意规范与法律拟制;明确具体罪刑规范的构成,包括罪状的概念、种类及各自的特点,罪名的概念、功能、种类和确定罪名的原则与方法,法定刑的概念、规定方式、刑法典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表现形式,以及法定刑与宣告刑、执行刑的区别。

[重点难点]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特点;罪状的种类以及各自的特点;确定罪名的原则与方法;法定刑的规定方式。

[教学计划]四学时;采用讲授法、讨论法、比较分析法教学(第六节指导学生自学)。

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本节讲述刑法各论的含义、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及其具体表现。

一、刑法各论的含义

刑法各论,又称刑法学各论、罪刑各论、刑法分论、罪刑分论,它以具体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为主要研究内容,其主要研究对象为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分则、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反映刑法总论与各论的关系

(一)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1.总则和分则:

刑法典的两大部分组成。

总则主要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及其具体运用的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分则主要是罪刑规范,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罪名和法定刑。

2.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二者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二)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

刑法学以刑法典为主要研究对象。

刑法总论以刑法典总则为主要研究对象,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为主要研究对象。

因此,刑法总论与各论的关系和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后者反映前者并且二者相互作用。

三、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相互作用的具体表现

(一)刑法总论指导刑法各论

1.犯罪论与犯罪观。

刑法总论中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概念、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和罪数形态等基本理论,有助于法律职业者[1]树立正确的犯罪观,指导他们科学分析每一种具体犯罪的危害本质、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形态等。

2.刑罚论与刑罚观。

刑法总论中关于刑罚的目的、功能、刑罚体系、量刑原则和情节、行刑制度等内容,有助于法律职业者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指导他们(特别是审判人员)正确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根据每一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适当的宣告刑和执行刑。

(二)刑法各论丰富刑法总论

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基本理论是从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和对各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抽象、概括出来的。

刑法各论对各具体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的研究,不断丰富和加深人们对刑法总论基本理论的认识,从而推动刑法总论的进一步深入发展。

第二节刑法分则体系

本节讲述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建立与完善、特点与组成。

本节重点是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特点以及注意规范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

刑法分则体系首先是指刑法典分则的体系,是立法者在刑法典分则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分类及其排列次序。

刑法分则体系其次也涉及刑法典分则与其他刑法分则性规范之间的关系。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意义

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有如下意义:

1.方便查阅罪刑规范。

2.突出罪与罪、刑与刑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便于准确定罪量刑。

3.有利于认识各类犯罪的共同本质、特征和确立打击重点。

4.为建立刑法各论的理论体系提供法律支持。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一)犯罪的分类标准和章节制的选择

1.分类标准。

同类客体或者法益性质的共同点。

2.章节制的选择。

对于刑法分则体系曾经有大章制与小章制的不同主张。

立法者最终对大章制与小章制进行折衷,选择了章节制。

[2]即以涵盖面较大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将所有犯罪分成10大类(章),在第三章和第六章这两个大章之下再以涵盖面较小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2级分类,每小类作为1节,其中,第三章分为8节,第六章分为9节;其他8章不分节。

这种章节结合的刑法分则体制就是“章节制”。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

1979年刑法典建立的刑法分则体系采用大章制,共由八章构成:

第一章反革命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第八章渎职罪。

此外,一般认为《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3]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也是1979年刑法分则体系的组成部分。

(三)刑法分则体系的完善

1997年刑法典对刑法分则体系的完善表现为“一改一并三分三增”8个方面。

1.“一改”。

指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2.“一并”。

指“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3.“三分”。

指对“投机倒把罪”、“流氓罪”、“渎职罪”这3大“口袋罪”进行了分解。

4.“三增”。

指新增了危害国防利益罪、[4]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1997年刑法典分则体系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02~№113)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14~№139)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40~№231)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40~№150)

第二节走私罪(№151~№157)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58~№169)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170~№191)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192~№200)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201~№212)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213~№220)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221~№231)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32~№262)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263~№276)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77~№367)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277~№304)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305~№317)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318~№323)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324~№329)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330~№337)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338~№346)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47~№357)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58~№362)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363~№367)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68~№381)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382~№396)

第九章渎职罪(№397~№420)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421~№451)

三、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特点

(一)主要依据同类客体(保护或侵害法益)分章分节,同时考虑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和章节之间的协调。

后者如,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就考虑其主体的特殊性;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则主要由于该类犯罪的条文和种类较少。

(二)主要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大到小排列次序,同时考虑某些犯罪的特殊性。

后者如,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刑罚较轻的,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也有11个死刑,均由这些犯罪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三)对各章节具体犯罪的排列,也主要依据社会危害性从大到小排列次序,同时考虑某些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

后者如,№115-2[5]规定的5个过失犯罪,均是相对较轻的,但由于它们与№114、№115-1规定的5个故意犯罪有对应关系,因而被规定在一起;№119-2规定的4个过失犯罪与№116、№117、№118、№119-1规定的4个故意犯罪的关系也是如此。

四、刑法分则体系的组成

刑法分则由刑法分则规范组成,刑法分则规范是组成刑法分则的基本单位。

主要有4种:

(一)罪刑规范。

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是指规定犯罪和/或刑罚的规范,这是最主要、最核心的刑法分则规范。

有两种情况:

一是,将犯罪与刑罚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这是最普遍的情况;二是,将犯罪与刑罚规定在不同条款中,例如,№382与№383,№385与№386,№389与№390等少数情况。

在罪刑规范中,有完备刑法与空白刑法之分。

(二)解释或者定义规范。

解释或者定义规范,是指对刑法概念、术语等含义加以解释或者定义的规范。

例如,№141-2对“假药”和№142-2对“劣药”的解释,№196-2对“恶意透支”的定义,№205-4对“虚开”的解释,№219-2、3对“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解释,№357-1对“毒品”、№367对“淫秽物品”的定义,№420对类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义,№450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主体范围的定义,№451对“战时”的定义。

(三)注意规范。

又称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规定的前提下,再作提示、强调以免人们忽略或者误解的规范。

例如,№163-3、№184-2、№185-2、№196-3、№259-2、№271-2、№272-2、№265、№287等,在相关规范的基础上,不增减内容,只是将已有内容加以重申、强调,目的是引人注意,以便明确有关规范或者罪名之间的界限。

(四)特别规范。

是指在相关规范的基础上作出特别规定,或增加新的内容,或减少原有内容。

因此,它与注意性规定根本不同。

此类规范数量众多,可分类5种:

1.增加罪状,例如,№277-4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为妨害公务罪的罪状。

2.增减刑罚,例如,№113增加死刑和附加刑,№164-3减轻法定刑。

3.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例如,№120之一-2、№125-3、№150、№200等。

4.规定数罪并罚,例如,№157-2、№198-2、№244之一-2、№294-3等。

5.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规定处理。

例如,№236-2、№269。

前者将不符合强奸罪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以强奸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事后行为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后者却将它们作为抢劫罪处理。

一般认为,法律拟制是与注意规范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规定的前提下,提示人们注意的规定。

但是,对于刑法中的一些规定,例如№247后段、№292-2、№394、№399-4,究竟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范,往往存在争议,因此,对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6.其他特别规定,例如,№149规定了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269规定了抢劫罪的转化犯,№356规定毒品累犯(再犯),№449规定了战时缓刑。

在上述四大类规范中,罪刑规范是核心,在结构上由罪状、罪名、法定刑组成。

以下分三节介绍。

第三节罪状

本节讲述罪状的概念、特征、种类,以及基本罪状、加重或者减轻罪状、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的概念、形式和特点。

本节重点是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的特点。

一、罪状的概念和总特征

罪状是罪刑规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指罪刑规范对具体犯罪重点特征的描述或表述。

[6]其总的特征是:

(一)罪状只存在于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之中,与罪名、法定刑共同构成罪刑规范的基本内容。

(二)罪状是对具体犯罪重点构成特征的描述或表述,与具体犯罪的构成有着密切的联系。

但是,罪状不等于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罪状一般侧重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描述。

二、罪状的种类和各自的特点

(一)从罪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不同,可分为基本罪状和加重或者减轻罪状。

1.基本罪状。

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是认定犯罪的具体的法律标准。

例如,№232前段“故意杀人的”就是基本罪状。

基本罪状影响定罪,一般不影响量刑。

满足基本罪状的犯罪,称基本犯。

2.加重或者减轻罪状。

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在基本罪状基础上对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适用条件的描述。

例如,№104-2“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就是加重罪状,№232后段“情节较轻的”就是减轻罪状。

加重或者减轻罪状影响量刑。

满足加重罪状或者减轻罪状的犯罪,称加重犯或者减轻犯。

(二)从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及其繁简程度不同,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

1.叙明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构成的特征作出较为具体描述的罪状。

如№305,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多数是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的特点有:

(1)叙明罪状着重对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进行描述。

有时也涉及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但并非对所有构成要件都作出说明。

(2)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叙明罪状中也有一些内涵和外延欠明确的用语,需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其他方法”等。

2.简单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主要提示罪名、未作具体描述的罪状。

简单罪状的特点有:

(1)简单罪状有纯粹与不纯粹之分。

前者如№232、№240、№242等,后者如№260、№264、№266、№267、№274等。

(2)简单罪状揭示了具体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可以直接采用为罪名。

当然,二者并非必须一字不差,如№232故意杀人罪、№233过失致人死亡罪、№234故意伤害罪、№264盗窃罪。

(3)简单罪状对部分犯罪的认定带来不便。

如№295传授犯罪方法罪就不易同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和教唆犯区分。

3.引证罪状。

是指引用刑法典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或者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

引证罪状的形式有:

(1)引证本条前款。

如№115-2即引用本条第1款;

(2)引证刑法典其他条款。

如№107即引用了№102、№103、№104、№105。

引证罪状的特点有:

(1)使刑法分则的某些罪刑规范文字简洁,避免前后重复;

(2)要根据所引用的条款来确定某种具体犯罪的重点构成特征。

4.空白罪状。

又称参见罪状,指在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中规定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必须以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或者规章制度为前提。

与之相似的概念是空白刑法,是指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法定刑,而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委请其他法律或命令之情况。

空白刑法是相对完备刑法而言的。

后者是指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均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

[7]

空白罪状的形式有:

(1)“违反……法的规定”。

如№330“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337“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343“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344、№345-2“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2)“违反法律规定”。

仅有№297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1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也仅有№405-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1条。

此外,原№186两款都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改为“违反国家规定”。

(4)“违反国家规定”和“不符合国家规定”。

前者比较多,例如,№137、№163、№184、№186、№190、№222、№225、№253之一-1、№285、№286、№288、№338、№339、№350、№355、№385、№389、№391、№393、№396、№405-2共21条28处;后者仅一例,即№135。

对于什么是“违反国家规定”,№96作了解释: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此外,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337-1“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内容相对确定。

(5)“违反……法规”。

如№340、№342。

(6)“违反……管理法规”。

如№133、№139及№244之一。

№244强迫职工劳动罪曾属此类,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其空白罪状。

(7)“违反……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规定”。

前者如№128、№134-1、№135之一、№136,后者如№188-1、№442。

(8)“违反规章制度”。

仅2条,即№131、№132。

此外,原№134曾规定“违反规章制度”,刑法修正案(六)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归入前述第(7)种。

此外,有学者认为,有些罪刑规范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对某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违反,但实际上仍是空白罪状。

例如,№151至№153规定的各种走私罪。

[8]其实,将未做出规定的内容作为空白罪状,值得研究:

一有违罪状定义;二增加刑法适用的难度。

此外,外国有学者将“非法”理解为空白罪状。

[9]

空白罪状的特点有:

(1)空白罪状不是单一的罪状形式,而是与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结合使用的“混合罪状”。

(2)适用空白罪状认定犯罪必须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或者规章制度相结合。

混合罪状,指空白罪状与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结合使用的罪状形式。

如前所述,凡空白罪状都是与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结合使用的。

第四节罪名

本节讲述罪名的概念、功能、种类以及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

本节重点是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

一、罪名的概念和功能

(一)罪名的概念

1.罪名的定义。

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和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是刑法分则章、节的标题和具体罪刑规范的基本内容之一。

[10]

2.狭义的罪名与广义的罪名。

狭义的罪名是指刑法分则单个罪刑规范规定的具体罪名。

广义的罪名是指除具体罪名外,还包括刑法分则中章、节的名称以及学理上概括的罪名。

通常从狭义上使用罪名的概念。

(二)罪名的功能

罪名虽是犯罪的名称,但它不仅仅起一种称呼作用,而且具有重要的功能。

诸如:

1.对千姿百态的犯罪现象,罪名具有概括的功能;

2.各种罪名具有独特的含义,罪名具有个别化的功能,又称区别功能或者识别功能;

3.对各种犯罪的命名意味着命名者的某种评价,罪名具有对犯罪的评价功能;

4.罪名体现法律对犯罪的禁止,罪名具有威慑功能。

二、罪名的种类

(一)从罪名的涵盖范围或者层次可分为个罪名和类罪名

1.个罪名。

即狭义罪名,又称具体罪名,是指由刑法分则单个罪刑规范所规定的具体罪名,也包括学理上概括的个罪名。

2.类罪名。

是指某一类犯罪的通称。

既包括刑法分则的章罪名和节罪名,即刑法分则的章题和节题的名称,也包括学理上概括的类罪名。

(二)从罪名的效力可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1.立法罪名。

这是指由立法机关在刑法典或者立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

除了刑法典分则的章节名称所列类罪名是立法罪名外,一般认为,具体的立法罪名目前共有4个:

№382贪污罪、№384挪用公款罪、№385受贿罪和№389行贿罪。

此外,№157-2将№277的罪名规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也应当作为立法罪名之一。

[11]

2.司法罪名。

这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的罪名。

相关的司法解释有7个。

(1)法释[1997]9号。

即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该审判解释规定了413个罪名。

(2)高检发释字[1997]3号。

即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该检察解释规定了414个罪名。

[12]

(3)法释[2002]7号。

即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并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该联合解释根据有关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

(一)、

(二)、(三),取消12项旧罪名,补充、修改25项新罪名。

[13]在法释[1997]9号的基础上实际净增5个罪名,使罪名数达到418个。

(4)法释[2003]12号。

即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并于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二)》。

该联合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四),取消3项旧罪名,补充、修改7项新罪名。

[14]在法释[1997]9号和法释[2002]7号的基础上实际净增4个司法罪名,使罪名达到422个。

(5)法释[2007]16号。

即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并于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该联合解释确认刑法修正案(五)增加3项新罪名,[15]刑法修正案(六)增加11项新罪名,合并两个罪名,修改7项罪名,净增10项罪名,[16]使罪名总数达435个。

(6)法释[2009]13号。

即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该司法解释使刑法修正案(七)又净增9项罪名,并修改4个罪名,[17]使罪名总数达444个。

(7)法释[2011]10号。

即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该司法解释使刑法修正案(八)又净增7项罪名,并修改4个罪名,[18]使罪名总数达451个。

3.学理罪名。

学理罪名是指学者根据刑法的罪刑规范所概括出来的罪名。

有时,也指单纯的学理罪名,如学者作为立法建议的“恶意欠薪罪”、“诉讼诈骗罪”、“婚内强奸罪”等。

学理罪名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确立立法罪名和司法罪名的重要参考。

(三)从犯罪构成的单复分为单一罪名和复合罪名

1.单一罪名。

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不可拆分的罪名。

如强奸罪、抢劫罪。

刑法分则中绝大多数罪名是单一罪名。

2.复合罪名。

又称选择罪名或者选择犯,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包含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对象,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拆分使用的罪名。

有3种情况:

(1)行为选择。

如№34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拆分为4个单一罪名。

(2)对象选择。

既可以是危害对象的选择,也可以是作为犯罪工具、手段(作用对象)的选择。

前者如№124-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后者如№151走私武器、弹药罪。

二者均可拆分为2个单一罪名。

(3)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

如№12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可以拆分为15个单一罪名。

(四)从罪名是否确定不变可分为确定罪名和不确定罪名

1.确定罪名。

指在任何情况下都确定不变的罪名,刑法典中绝大多数都是这样的罪名。

2.不确定罪名。

指可以因不同的案件情况而有所变化的罪名。

比如,№114和№115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以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发生变化。

如果行为人驾驶汽车在人群中横冲直撞,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就可以定为“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确定罪名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确定罪名应当以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规定的罪名或者罪状为法律准则。

1.必须以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所规定的罪状为依据。

2.不能以类罪名作为具体罪名。

即不同层次的罪名不能兼用。

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34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出现“兼类”重复的不正常现象,是唯一例外;如果将该节题改为“妨害毒品管理罪”,问题就解决了。

3.不能以犯罪形态作为罪名。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犯罪既遂、未遂与中止不能作为罪名。

4.罪名与刑法分则条文不是一回事。

要注意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的1条规定1个罪名,如№133;有的1条规定多个罪名,如№114;有的几条规定1个罪名,如№385与№388;还有的条文没有规定罪名,如№212、№220。

(二)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指罪名既要反映某种犯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又要体现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例如,对于№399-1确定枉法追诉、裁判罪,还是徇私枉法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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