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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复习总结

第一章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具有涉外因素。

二、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涉外性:

涉外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些涉外因素可以表现为:

1、民事关系的主题涉外:

民事关系主体涉外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无国籍人或者国家。

2、民事关系的客体涉外:

民事关系的客体涉外是指民事关系中的标的物位于国外,或民事关系中标的物为外国人所有。

3、民事关系的内容涉外。

民事关系的内容涉外是指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或消灭在外国。

(二)、广泛性:

广泛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关联的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意义上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且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涉外商事关系。

(三)、国际性:

国际性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

在形式上,涉外民事关系往往表现为不同国家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涉外民事关系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受国家对外政策调整,受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制约。

三、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又称作“法律抵触”,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我国国际私法学界颇有争议,但这些争议无本质的抵触,涉外民事关系基于以下原因产生:

(一)、不同国家的法人、公民之间进行经济交往和民事往来,形成大量的涉外关系。

国际私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率的提高,使商品交换成为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

科学技术的进步,交通、通讯手段的现代化,为商品交换提供了物质基础。

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带来了国际投资的热潮,促进了国际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交流和国家之间的技术转让,使得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涉外侵权等民事关系大量涌现。

当涉外民事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时,国家就要制定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调整,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如果各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就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了。

各国之所以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其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又决定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二是因为法律的制定要受到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地理环境的制约,由于各国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地理环境不同,这必然造成法律制度上的差异。

(三)、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作用于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时,便产生法律的域内效力与法律域外效力的冲突。

五、法律的域内效力和法律的域外效力

(一)、法律的域内效力:

又称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二)、法律的域外效力:

又称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六、国际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那些:

(一)、冲突法调整

冲突法调整又称间接调整,指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内国法,什么情况下适用外国法,然后再按照冲突规范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实体法调整

实体法调整又称直接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消除法律冲突。

七、19世纪以前,调整各国之间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只有冲突规范。

八、国际私法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

九、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迄今为止仍是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

十、我国不承认我国国内判例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我国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是法的渊源,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已有适用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中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先例。

十一、国际条约是国际司法的主要渊源。

十二、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成惯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四、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与冲突法是同义语。

最早使用国际私法这一称谓代替冲突法的是美国法学家斯托雷。

十五、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研究国际私法,认为整个世界是一个共同体,存在着约束各个国家的统一的法律,形成“国际法学派”。

 

第二章

一、论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

(1)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

(2)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

并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完全建立在"物法"和"人法"的区分上,认为凡属物法,则必须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且也只能在其管辖领域内适用,而人法,只要不是那种"令人厌恶"的、亦即对人不利的禁止性法则,是可以随其居民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

巴托鲁斯为了区分哪种法则是物法哪种法则是人法,借助法条词语结构分析,如认为某一法条的主词是物,则属于物法;某一法条的主词是人,则属于人法。

例如,法条规定不动产"由长子继承",因其主词是"不动产",是物法;反之如法条规定为"长子继承财产",因其主词是"长子",是人法。

二、论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荷兰著名学者尤利克·胡伯(U.Huber,1636-1694)。

胡伯在受到前辈法学家的理论启迪后,提出了适用外国法是由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礼让”,并认为每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是必然有排除适用外国法的权利的,但是出于对外民事经济交往的需要,只要于本国的主权和民族利益不相违背,基于国际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胡伯的国际礼让的理论集中反映在他提出的三项原则中:

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所有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是长期的或临时的,都应视为其臣民;

3、主权国家对于一个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及臣民的权益。

以上就是著名的“胡伯三原则”。

国际礼让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加以考虑,从而提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不适用外国法,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

三、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1849年萨维尼在他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一书中全面地阐述了他的国际私法理论。

萨维尼认为,援引国家主权和独立原则来论证法律适用必然导致法官只根据内国法审理案件,而不管与案件有联系的外国法的适用。

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其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

他还极力反对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从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出发来决定法律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适用的法律。

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

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对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且除个别的例外情况,不应该拘泥于其为外国的法律。

萨维尼还分别就身分,物权、债权、继承、家庭等法律关系讨论了它们的“本座”或“本座法”之所在,提出了如身分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萨维尼一改统治了几百年的通过法律性质选择法律的方法,代之以通过法律关系性质选择法律的方法,这在方法论上是一个历史性突破。

他创造性的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中的连接点,为国际私法的规范化和更具操作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戴西对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主要在于他提出了著名的既得权说。

五、简述库克的本地说法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教授库克于1942年在一本名为《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的书中所提出。

其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

在某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单此时只是将外国法纳入本国的法律范畴,作为本国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亦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区的权利。

六、凯弗斯的结果选择说

七、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政府利益分析说是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产生的影响更为广泛的理论,其创始人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柯里于1963年将自己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发表的论文收集、整理,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选集》。

在该书中,柯里全面系统地论述了利益政府说。

柯里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

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调和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必须了解和分析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精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何州利益应当让位。

八、以国内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私法作出规定的当首推中国唐朝《永徽律》

九、19世纪末,出现了一些统一国际私法规范的国际组织。

其中,最有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十、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荷兰法学家阿塞尔倡导下由荷兰政府发起召开的。

十一、唐统治者在《永徽律》的第一编《名例章》中作了这样的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第三章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冲突规范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冲突规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指出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

(二)、冲突规范和准据法想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冲突规范有强制性。

(四)、冲突规范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二、冲突规范在结构上由“范围”和“系属”组成。

“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系属”是指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三、连接点又称连接因素,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侵权行为地”即为连接点。

四、连接点的“软化处理”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种是采用灵活的开放性的连接点取代传统冲突规范中僵固的封闭的连接点,采用“当事人合意选择”、“最密切联系地”这种以主观因素或主观因素和客观标志相结合的标志确定连接点。

另一种是在冲突规范的系属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采用复数连接点的方式提高选择性。

五、冲突规范分为四种类型:

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选择性冲突规范和重叠性冲突规范。

六、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是一条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

七、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是一条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

八、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九、属人法主要用于解决与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亲属、财产继承有关的法律冲突。

十、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住所地法原则,即以当事人住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

十一、我国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

十二、行为地法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原则。

十三、法院地法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十四、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十五、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十六、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1、以法院地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直接确定准据法。

2、按多法域国家的区际私法确定准据法。

3、法院地国家冲突规范对多法域国家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则依该规定确定准据法。

4、采用国际私法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十七、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面临着世界上最复杂的区际法律冲突。

十八、溯及既往规则是指新法具有溯及力,对新法颁布前产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由新法调整,匈牙利就是典型的国家。

十九、对新法对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惯例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仍适用旧法。

二十、冲突规范援用的法律是一个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可以适用未被承认国家或政府的法律。

二十一、在国际私法中,之前以要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进行识别,其主要原因是:

1、对同一事实情况,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它不同的法律性质。

2、不同国家的法律把同一事实情况分到实体法或程序法不同的法律部门。

3、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传统的不同,会出现一个国家使用的法律制度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情况。

二十二、肯定识别的对象是事实情况或是事实构成的同时:

1、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规范。

2、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也不是冲突规范中的系属。

二十三、对识别应适用的法律,各国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主张:

1、依法院地法识别(单选选这个)

2、依准据法识别

3、分析法学与比较法学说

4、依最密切联系地法识别

5、依事实情况发生地法识别

 

第四章

一、广义的反致包括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三种制度。

二、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三、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四、真正奠定国际私法反致制度基础的是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继承案。

五、反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客观原因。

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不一致,是反致产生的客观原因。

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必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有联系,如果与案件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则不会产生反致。

只有在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在连接点上规定的不一致或连接点规定的相一致,但连接点所指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反致。

所以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存在冲突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2、主观原因。

法院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又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并且只适用该国的冲突法,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原因。

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如果法院不考虑准据法国家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准据法国家的实体法,反致不可能产生。

只有把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外国的全部法律制度,才能为反致的产生提供主观条件。

3、存在送致关系。

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法律与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这也是反致产生的一个条件。

这种致送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与案件有关国家的法律之间存在消极冲突,根据各自国家的冲突规范都不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寻求适用外国的实体法。

二是致送国家与被致送国家法律之间有致送关系,就是说被致送国家能够接受致送国家的这种致送,如果致送国家与被致送国家之间不存在致送关系,也不会产生反致。

六、完全接受反致和转致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主要有奥地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我国台湾地区对反致制度最完备的规定,不仅承认反致,也承认转致和间接反致。

我过不接受反致和转致的立场。

七、法律规避又称欺诈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八、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有意识的积极作为,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

2、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接点的具体事实,或者规避了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离不开冲突规范对法律的援引,而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又取于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连接点。

人们可以按照主观意志改变连接点,这直接导致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发生变化,因此,当事人必须制造一种虚假的、表面上与有关冲突规范连接点相符的具体事实,利用冲突规范,实现准据法的改变。

3、法律规避的实现还必须具备这样的一个条件:

被规避法律的国家禁止的行为或不允许存在的事实情况,在另一国家会得到允许,会得到承认。

九、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法律规避只能是一种无效行为。

十、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的国家是:

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

十一、把外国法看作是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国家是:

欧洲大陆国家,如荷兰、意大利及东欧一些国家、拉丁美洲的乌拉圭等。

十二、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容的人可以提供。

十三、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过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十四、外国法不能查明时解决方法:

1、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适用一般法理

5、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十五、我国法律对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六、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所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错误都应该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十七、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十八、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3世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十九、率先以法律的形式把公共秩序确定下来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二十、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持的理论观点是: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各国承认并采用的一项国际司法制度,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排除或者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维护法院地国家的利益。

这项制度我国在立法上已予以肯定,在实践中已经采用,这有利于对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利益的保护。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弹性很强的一种法律制度,没有特定的、具体的内涵和外延。

何为公共秩序,各国往往根据本国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利益来解释,什么条件下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一般由法院根据本国利益和具体案情来决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慎重适用,不可滥用,否则会影响到涉外民事关系稳定,甚至会否定国际私法。

二十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做法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二十二、我国在实体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

二十三、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查明、公共秩序保留这些法律制度,作用在于在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为外国法时,排除或者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最大限度维护法院地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

 

第五章

一、对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为国际社会广为采纳的制度:

即国民待遇制度、最惠国待遇制度、优惠待遇制度以及不歧视待遇制度

二、国民待遇原则最早主要是指给予外国自然人的待遇,后来逐渐扩及外国的法人、船舶和物品。

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四、最惠国待遇的依据常常是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

五、国籍冲突的解决

(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解决:

1、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按照“内国国籍优先的原则”,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2、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第二、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

第三、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优先。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以及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

对于国籍消极冲突,各国立法及实践所采取的解决办法基本一致,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六、一般都认为住所包含主客观两个构成因素:

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二是有在一定的地方久住的意思。

七、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以内国住所优先。

发生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

同时取得的,一般以其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其住所。

八、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九、为了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多数国家采用此种做法。

十、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两个例外:

一是有关商业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即使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二是有关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十一、我们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79-181条对此作了三条补充说明: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此外,1995年5月通过的《票据法》第97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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