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区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单位直接交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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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区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单位直接交易

江苏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

直接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以下简称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交易是指符合试点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按照自愿参与、自主协商的原则直接进行的购售电交易,电网企业按规定提供输电服务。

第三条直接交易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化原则,保证电力市场公平开放。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经信委等部门负责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五条参加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内部核算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试点。

参加直接交易试点的市场主体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工业用户、省统调发电企业和省电力公司。

具体要求为:

(一)电力用户的准入条件:

1、用电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的大型工业企业,并逐步扩大到10千伏工业用户。

2、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要求的企业;

3、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内部核算的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试点。

(二)发电企业的准入条件:

1、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单机容量在6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企业;

2、参与试点的火电企业必须正常投运环保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环保要求;

3、发电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试点。

第六条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拟参加直接交易时,需向省经信委和江苏能源监管办提出参加直接交易资格认证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取得参与直接交易的准入资格,其中电力用户报所在地经信委初审后上报。

第七条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逐步调整和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

第八条取得资格并参与直接交易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环保政策行为的;

(二)私自将所购电量转售给其他电力用户的;

(三)发电企业之间、用户之间相互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交易市场和交易价格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规定签订直接交易合同的;

(五)没有合法、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签订的直接交易合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九条坚持市场化原则,交易主体自愿参与、自主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条直接交易可以采取双边协商或交易平台竞价两种模式进行。

双边协商模式,由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自主寻找交易对象,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订交易合同。

交易平台竞价模式,由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经信委授权的省电力公司交易中心提供信息平台,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通过信息平台申报电量和电价,寻找交易对象,达成交易合同。

目前暂定采取双边协商的模式,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一条用户与发电企业根据公布的交易信息,在确定的交易开始之日起规定协商期限内,双方自主协商直接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及其他合同内容,协商成功后签订直接交易意向书,并提交江苏电力调度中心进行安全校核。

用户参与直接交易后,协议外不足电量可从省电力公司购买,按目录电价结算。

第四章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电力用户的电价由直接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含损耗)和政府性基金以及附加组成。

第十三条直接交易价格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协商自主确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受第三方干预。

鼓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之间采用上下游产品价格联动定价形成机制。

电网企业应公平、公正地向直接交易双方提供输配电服务,并按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江苏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和结算电量收取输配电费,并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10千伏、35千伏和电力用户的输配电价(含线损),在国家未核定前暂按购销差价结算,即按国家确定的该电压等级电力用户相应的目录电度电价扣除燃煤机组标杆电价(含脱硫、脱硝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方式确定。

国家核定后,则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试点期间,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暂不另行缴纳辅助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试点发电企业的直接交易电量执行直接交易价格,非直接交易电量按其性质执行原相应的上网价格。

第十五条原执行峰谷电价政策的电力用户,平段电价相应调整为直接交易电价,峰、谷电价按现有峰平谷比价计算。

发电企业直购电电量不执行峰谷电价。

第五章容量剔除及电量分配

第十六条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暂定为年度交易,根据试点情况适时开展月度交易。

第十七条在每次直接交易中,每个电力用户根据当期直接交易试点电量规模将当期部分用电量进行直接交易,实际成交电量由市场交易确定。

第十八条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向电力用户供电的发电容量,在安排基数上网电量时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剔除直接交易发电容量后的剩余发电容量,按照“三公”调度原则参与全省年度电力电量平衡。

第二十条因电网安全约束等非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因导致的直接交易受限的,电力用户的用电需求和发电企业的发电容量应纳入本地区正常发用电平衡。

第六章合同签订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直接交易电量规模暂实行总量目标管理,年度累计直接交易电量不超过下达的直接交易电量规模。

超出下达的直接交易规模时,超出的电量按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的成交交易结果比例扣减。

根据省经信委和江苏能源监管办下达的直接交易电量规模,于每年11月底前交易双方自主协商达成次年度直接交易意向,及时提交省电力交易机构,省电力交易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网安全校核,电力用户、发电企业根据安全校核情况及时签订直接交易意向书并提交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信委进行交易有效性、市场规范性等审核。

不符合规范的,应予以相应调整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符合规范的,在10个工作日内应参照原国家电监会、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电监市场[2009]29号)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委托输电服务合同。

在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电量、分月供电计划、电价、电能计量、电费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

第二十三条直接交易合同签订后,电力调度机构应将直接交易电量纳入发电企业的生产计划和用户的实际用电量中。

安排调度计划时,应优先保证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完成。

第二十四条直接交易双方根据年度交易合同,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度分解计划上报省经信委、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电力公司,作为月度发电安排和月度交易电量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根据企业用电情况,在不超出本年度直接交易电量规模±3%的前提下,每年8月31日前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直接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经信委确认后,于每年9月30日前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与省电力公司签订输配电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电力调度机构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修正交易双方年度内剩余时段的发电量和购电量。

第二十六条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输配电服务合同分别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经信委备案,共同作为交易执行的监管依据。

第七章安全校核与交易执行

第二十七条直接交易的安全校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规定期限内,电力调度机构未对直接交易合同提出异议的,视为通过安全校核。

第二十八条安全校核的顺序是:

先签订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期限长的合同优先。

第二十九条当参与直接交易机组因技术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依据有关规则将发电权转让给其他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机组。

第三十条电力用户应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按照电网安全需要实施错峰避峰等限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按照保证安全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应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经信委报告并经过认定,同时向受到影响的交易双方书面说明原因,并在后续的月度中滚动调整。

第三十二条直接交易实际执行电量与合同电量发生偏差时,需进行余缺电量调剂。

偏差超过3%的余缺电量电价按下列方式处理,购电价格按目录电价的110%执行,售电价格按政府核定上网电价的90%执行。

电网企业由此增加的收益在核算电价时统筹平衡。

第八章计量与结算

第三十三条暂保持现有的计量抄表方式不变。

所有电能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并按利益相关各方认可的办法进行管理和定期校验。

第三十四条暂保持现有的电费结算方式不变。

电网企业负责向用户收取电费,与发电企业结算上网电费。

电网调度交易机构负责提供结算数据。

直接交易电量与网供电量共同纳入功率因数考核,考核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按照月结年清的原则,电网企业与用户优先结算直接交易电量,其余电量按规定的目录电价结算;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优先结算直接交易电量,其余上网电量的计量、价格、结算方式按现行方式不变。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直接交易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经信委。

省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交易平台,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电力用户应披露以下(但不限于)信息:

(一)电力用户的公司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峰平谷电量、电费缴纳情况、产品电力单耗、单位产值能耗水平、用电负荷率等。

(二)直接交易需求、价格等信息。

(三)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发电企业应披露以下(但不限于)信息:

(一)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等。

(二)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扣减直接交易容量后剩余容量等信息。

(三)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电网企业应披露以下(但不限于)信息:

(一)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和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等。

(二)年度电力供需预测,主要输配电设备典型时段的最大允许容量、预测需求容量、约束限制的依据等。

(三)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披露以下(但不限于)信息:

(一)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等。

(二)由于电网安全约束限制了直接交易的具体输配线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

(三)直接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电费结算等情况。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并对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进行监管。

(一)省经信委会同江苏能源监管办等部门制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方案;审核确认每年符合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条件的发电企业和用电企业名单;提出年度直接交易电量规模;发布发电企业基数电量年度调减比例,并在组织电力生产时予以安排。

(二)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经信委负责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暂行办法的制定及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三)省物价局负责审核、监管输配电价(含损耗)的执行。

(四)省电力公司负责统一发布交易信息、进行电网安全校核、电力调度运行、执行交易计划、结算交易电费以及相关资料的报备。

电力交易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发布上月直接交易信息,于每年2月28日前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及省经信委书面报送上一年度直接交易开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经信委对试点情况定期总结评价,必要时应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发布监管报告。

第十一章违约、违规责任及争议调解

第四十三条直接交易双方在合同期内原则上不得退出直接交易,如需退出直接交易,应报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信委审核批准。

退出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照国家电监会电监市场[2009]20号文件的精神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当实际直接交易量与直接交易试点的合同电量发生偏差时,有关违约责任及赔偿按签定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五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各方如果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书面提请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信委调解,调解意见经各方确认签章后生效。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信委、省物价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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