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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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最新版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灰霾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灰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将环境空气中灰霾控制作为主要指标纳入目标绩效管理。

对未完成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行重点区域、重点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实施协作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联防联控措施。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主动开展自行监测,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监测。

省、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单。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七条火电、钢铁、水泥、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并建立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第八条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发利用。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对洗选后仍不达标的煤炭,应当配套建设专门利用设施,并使其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九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公布禁燃区范围和高污染燃料种类。

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设备。

逐步淘汰现役燃煤的电厂、自备电站、供热锅炉、炼化企业锅炉、工业园区锅炉和工业炉窑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石材加工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石材加工企业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装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溶剂,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应当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并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使用油(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交通运输、能源等各类土木工程以及建筑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抑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密闭遮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

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道路及相关土木施工、拌和设备除尘应当达标,热沥青混合料拌和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密闭运输。

第十七条定时对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矿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防止产生扬尘。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条矿山开采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布(网)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当及时回填、绿化,修复生态。

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淘汰黄色标志机动车和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大气污染状况,依法对黄色标志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依法对船舶排气污染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二十五条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和区域联防联控。

第二十六条清扫城镇道路的落叶、杂草应当规范化收集、处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经营区,规范露天烧烤行为。

第二十九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禁止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三十条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

第三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粉尘,应当安装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的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专项应急预案。

燃煤电厂、水泥、石化、钢铁等高污染排放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平台和会商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指导公众采取相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依法采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城区建筑工地停工,幼儿园、学校停止组织户外体育活动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未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未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或者未建立台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由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未采取设置围挡、防尘网(布)等防尘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由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露天进行喷涂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灰霾污染,是指在一定气象条件下由于人为排放以及在空气中二次生成的大气污染物造成空气中细颗粒物浓度增加,导致能见度下降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影响人体健康的大气环境污染现象。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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