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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J201102033中国古代史黄美

内容摘要:

婚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国家制度重要内容,成于唐代的《唐律》在婚姻立法方面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

无论从内容上、结构上、还是立法技巧上都是空前的。

《唐律》的制定有力地推动了唐朝的稳定与发展,以后各个封建朝代的婚姻立法都借鉴或承袭了《唐律》。

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将为我们完善立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启示。

本文以《唐律》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唐律》中关于婚姻成立、婚姻解除的相关规定着手,对《唐律》进行解读。

探讨《唐律》的制定原则及其特点,以及对现代婚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唐律》;婚姻法律;《户婚律》

学术界关于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研究发端于20世纪20年代,在该课题研究的方面成果丰硕。

有的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探讨唐代的婚姻问题,如金眉《试析唐代“七出三不去”法律制度》;有的主要从社会史的角度讨论了婚姻的裂变问题,如牛致功《唐人的“离婚”当议》;有的则涉及到唐代汉族和少数族通婚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婚法,如罗桑开珠《昌议唐蕃联姻》。

本文试图在借鉴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运用史学、婚姻法学及社会学的相关理论,注意把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放在唐代社会政治制度和生产方式发展变化这个大框架中进行考察,以《唐律》为主要研究对象,主要从婚姻的成立、婚姻的解除两个方面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进行详细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作初步评析。

一《唐律》中关于结婚的法律规定

唐代婚姻的成立与现代婚姻的成立有很大的不同。

自古以来,以礼法结合所设置的各种结婚条件都已融入各朝的相关立法中,尤其在唐代,这点尤为明显。

在唐代,在婚姻关系上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的过程外,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有一些新规定,是婚姻成立的条件更加具体明确。

(一)婚龄的规定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

早在周代,已将择偶过程的婚俗,纳入礼制。

如适婚年龄规定“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

因此,根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实际情况,对男女的结婚年龄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历来都是中外婚姻立法的必然而重要的内容。

汉代以前的礼经对适婚年龄屡有记载,说法不一。

唐代关于结婚年龄共有两次立法,一次是贞观元年,一次是开元二十二年。

这两次立法均是以诏令的形式出现的,《通典》卷五九《礼典·嘉礼》曰:

“大唐贞观元年(627年)二月诏:

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婿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另其好合。

”唐朝初年,由于经过隋朝末年大的社会动荡,人口锐减,到唐高宗李治统治时期,经过了数十年的恢复,全国户口总数才达到三百八十万户,与隋朝兴盛时的八百九十万七千五百四十六户相比,还不到隋朝的一半。

在这种“乱离甫尔,户口单弱”的形势下,为了迅速恢复经济,社会需要大批劳动力,唐朝政府必须立即制定增殖人口的政策。

于是将婚姻年龄定在男子年二十、女子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

开元年间,又规定了新的适婚年龄,《唐会要》卷八三《嫁娶》曰:

“(开元)二二年(734年)二月敕:

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

”可见,唐中期比前期结婚年龄明显提前。

唐代实行的早婚制度,对于恢复经济,解决劳动力短缺等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据《左传·襄公九年》所记“国君十五而生子,冠而生子,礼也”,可知婚龄也因结婚人的尊卑身份而有差异。

在实际中,唐人的结婚年龄也常会因为一些社会原因提前或后延。

如白居易的《议婚》诗所说:

“红楼富家女……娇痴二八初……已嫁不须臾。

绿窗贫家女,寂寞二十余……富家女易嫁,嫁早轻其夫;贫家女难嫁,嫁晚孝于姑。

”又白氏《赠友》云:

“三十男有室,二十妇有归,近代多离乱,婚姻多过期。

”可见到唐代后期由于社会动荡,结婚的实际年龄具有较大的弹性。

(二)身份的确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盛行士族门阀制度,所以在婚姻方面讲究“门当户对”,因此对配偶的选择非常慎重严谨。

《唐律》在维护等级婚姻方面做了严格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士庶禁婚

《唐律》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严禁士庶通婚,违反者受到法律制裁。

魏晋南北朝时期士庶的区分较其它时代明显,极力避免士庶间的混淆,以保障士族在政治、社会上的特权,因此盛行士庶不婚的身份内婚制,这种现象一直沿存到唐代。

在唐代统治阶层眼里,仍以冠冕定士族,有浓厚的门第观念。

或相矜尚,自为婚姻,如唐高祖所云:

“比见关东人与崔、卢为婚,犹自矜伐”;或恃族望而与卑族进行财婚习俗,由“贞观六年(632年),太宗谓……曰‘比有山东崔、卢、李、郑四姓……每嫁女他族,必广索聘财,以多为贵,论数定约,同于市贾,甚损风俗’”可得到印证。

据此可知山东士族并不尽局限于自相为婚,但向外通婚时则多高挂门第,以求陪门财,而三品以上的朝廷大臣,仍争与山东士族通婚,显示出山东士族社会地位之高。

到文宗时,社会上仍以山东士族通婚为荣,直至唐代后期,山东士族的门第观念仍在,人们仍然肯定他们的社会地位。

2.良贱禁婚

唐代社会也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按人们的不同身份地位,法律把民众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良人,《唐律》中称其为“凡人”;另一类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唐律》中称为贱民。

良人是国家的主要民众,他们可以分配到土地、为国家服徭役和兵役,可以订立契约,从事各种民事活动。

贱民则不同,他们的活动受到严格限制。

因其身份的不同,贱民又可分作两大类:

一类是官贱,均隶属于官府的奴婢,主要有官奴牌、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另一类是私贱,是指隶属于主人的家仆,主要有奴牌和部曲(部曲妻、客女、随身同)。

在良贱的身份区分下,婚姻对象也被限制。

正如《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所言:

“人各有耦,色类须同。

良贱既殊,何宜配合。

”对于良贱通婚情况,《唐律》制定了严厉的限制和惩罚措施。

首先,《唐律》禁止良人与奴婢通婚,《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曰: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

其奴自娶者,亦如之。

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

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由条文内容看来,显然禁止私奴婢与良人通婚,违犯者判刑,对奴婢假冒良人身份通婚者判刑更重。

《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曰:

“妾者,娶良人为之。

”所以婢只能在有子及经放为良的情形下,为良人妾,但仍不得为良人妻。

可见对于奴婢与良人通婚有严格的限制。

其次,《唐律》明确规定杂户、官户、工乐户等,不得与良人为婚。

杂户是因前代犯罪而没官、散配诸司驱使的官奴,其地位高于奴婢;官户是蕃户的总称,是前代配隶人户或本朝配没的人户,其地位高于奴婢而低于杂户;工乐户是隶属于少府和太常的贱民,其身份与官户相同。

对于杂户与良人为婚的情况,《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曰: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

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

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法律明文禁止良人与贱民阶层通婚。

据《唐律疏议·户婚》“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疏:

“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

既乖本色,亦合正之。

”此亦规定贱民应“当色为婚”,不可与良人婚。

在诸多良贱不婚的规定中,对太常音声人、部曲,则有特殊规定。

《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疏议》曰:

“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并准良人。

”开元二五年也有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的规定。

因此,以婚姻而言,太常音声人似已挤身良民之列,得与良民通婚,但仍被排斥于衣冠公卿子孙之外。

至于部曲,唐《名例律》“官户部曲私奴婢有犯”条《疏议》曰:

“部曲,谓私家所有。

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

”而《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疏议亦曰:

“又问:

部曲取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即合任情去住。

”但部曲却不得与杂户、官户为婚。

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曰:

“其部曲、奴婢……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

”可见社会观念仍排斥良贱为婚。

3.官民禁婚

除前述良民与贱民不可通婚外,良民之间也有限制,此即官吏与平民间得禁婚。

为防止监临之官凭主管一方事务,利用手中掌握的重要权力,枉法拘情,以婚姻这一合法形式来以权谋色、因色枉法,唐《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曰: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可以看出法律禁止监临官娶所监临之女为妾。

据唐开元二十五年《户令》三十四条记载: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

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从唐令的规定看,唐代法律禁止监临官在任期间与部下、百姓有婚姻往来,但已有婚约者除外。

《疏议》曰:

“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任女为妾者,杖一百。

为亲属娶者,亦合杖一百。

可见任官者也不能将部民女嫁与自己的亲属,违者亦受惩罚。

(三)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包办婚是封建婚姻缔结的主要形式。

在古代中国,“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便决定了子女们的终身大事。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理念,屡见于经典。

如《诗经》云:

“娶妻如之何?

必告父母”;又云:

“娶妻如何,匪媒不得”,《礼记·曲礼》则曰:

“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

”《孟子·滕文公》“章句”亦曰:

“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踰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

”可见礼制上相当坚持婚姻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唐律疏议·户婚》“卑幼自娶妻”条: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

违者,杖一百。

可见,父母及尊长在唐代婚姻关系中享有较高的权力。

出门在外尚且如此,在家子女的婚姻就更不必而言了。

对于这种体现封建家长制的婚姻缔结方式,历代法律都极力保护。

《唐律》作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在这方面也起到了模范作用。

唐《户婚律》“嫁娶违律”条曰: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

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可以看出父母有包办卑幼婚姻的情况,余亲也有主婚权,子女若不服从,父母可告官,杖一百。

不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只要父母告官,就将追究刑事责任。

唐《户婚律》“为婚妄冒”条疏议曰:

“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名例律》“略和诱人等赦后故蔽匿”条亦云:

“嫁娶有媒”。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嫁娶须有媒人。

而且定有媒人失职的罪刑,唐《户婚律》“嫁娶违律”条曰:

“诸嫁娶违律……未成者,各减己成五等。

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

“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己成五等。

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

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

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可见禁止媒人胡乱牵引对象,对婚姻当事者有保护的作用,有利于避免大量违法婚姻的出现,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四)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六礼”

“六礼”是中国古代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据《左传》“昭公元年”条记载,六礼依次是: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唐代沿用了前代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以妻为妾”条疏文云:

“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就是说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必须具备“六礼”,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

唐代婚姻六礼仍是必经程序。

婚姻成立必备要件之一是婚约,有了婚约,“婚姻之事于是定”,产生人身的约束力。

据《唐律疏议·户婚》“违律为婚”条疏文规定:

“即应为婚,虽已纳婚,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可知唐代法律对于违反规定强娶或不嫁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

唐朝政府还制定了许多结婚过程中的规定,如《唐律》规定男女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立婚姻关系,以免引起争议,明确要求双方要讲信誉,否则就要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互报婚书时应慎重从事,一旦作出承诺就得切实履行诺言,不能反悔,这也符合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在婚姻程序问题上,《唐律》亦作了诸多限制,在特定的时间内,不得从事嫁娶活动;尊长丧期内不得嫁娶;祖父母、父母被囚禁时不得嫁娶;丈夫丧期内妻子不得再嫁、违者视服制处杖、徒、流等不等之刑罚。

二《唐律》中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

《唐律》对婚姻的解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而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事实归纳起来,不外乎:

(一)婚姻的自然解除,既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发生再娶再嫁的再婚问题:

(二)婚姻的人为解除,既因弃妻、义绝或和离而发生的离婚问题。

“七出”、“三不去”是唐代婚姻解除的法定理由。

同时也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义绝”,是否符合必须离婚的规定。

此外,唐代还有一种“和离”,即协议离婚,这是《唐律》首创。

这一规定在中国法制史上实属罕见,在当时具有很强的进步意义,在避免纠纷,提高妇女地位、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一)婚姻的自然解除

1.妻死与再娶

妻死之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关系,自然宣告解除。

但夫方必须于妻丧期满后,才可再娶。

按照《唐律》的解释,这一期间为十二个月。

贞观元年(627年)二月诏曰:

其庶人男女无家室者……男年二十……及妻丧达制之后,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

2.夫亡与再嫁

夫亡而妻再嫁,古不为嫌。

唐朝亦不反对再嫁,太宗时期为增加户口而鼓励鳏寡者再婚。

但《唐律》规定:

“诸居父母丧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

各离之。

”要求妻必须为夫服丧三年,若在为夫服丧期内改嫁,徒三年,且为“十恶不义”之罪。

除此之外,对于寡妇的再嫁并无过多限制。

与改嫁相应,娶再婚妇也无鄙夷。

可见唐代妇女的再婚,并没有受到法律太多的约束。

(二)婚姻的人为解除

婚姻的人为解除,即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家庭和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唐律》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

一是强制离婚,即“出妻”和“义绝”;二是协议离婚,即“和离”。

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

前者具有强制性,反映出的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后者则具有协议性,反映出的是一种相对平等的关系。

1.“七出”而“三不去”

通常所说的“七出”,又称“七去”、“七弃”,指的是妻犯有七种法定过错之一时,丈夫可以休妻,也就是由丈夫单方面强制离婚。

可见“七出”是法律确认的丈夫强制性的休弃妻子的权力。

“七出”最初只是礼制的一项内容,后入《唐律》,成为中国封建法律中颇具特色的一项离婚法律制度。

“七出”包括: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者去;多言去;盗窃去。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法律置女子于卑贱的地位,因而出妻的特权往往操之于男方的意愿。

《唐律》的七出之法源于礼制自不待言,但在内容上有调整,七出的顺序为:

“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妬忌,七恶疾。

”《唐律》在七出之外,还规定了“三不去”来对“七出”加以限制。

“三不去”谓:

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

这一规定意味着,丈夫休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不符合则要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

这比前代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至少丈夫不能在没有法定条件允许下随心所欲地休妻,尽管休妻权掌握在丈夫手中,但他要行使此权利要受法律约束。

就“三不去”的精神而言,是对男子自由休妻的一种限制,自有其积极意义,对于稳定婚姻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效果,体现了儒家仁义的精神,也反映了礼制与法律对人伦的重视。

但从根本上讲,“七出”、“三不去”所构建的法律秩序体现了古代中国血缘家庭社会的要求,贯穿着稳定家庭社会的精神。

就违反“三不去”的处罚来看,唐律规定,凡是妻子有“七出”之状,但存在“三不去”的情形休妻,杖一百,并且休妻行为无效,原婚姻仍存续。

但是,“三不去”并不具有完全排除“七出”适用的效力,妻犯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的条件,夫仍可休妻。

由此可见《唐律》重奸非、畏恶疾的法律精神。

2.义绝

按照古人的理解,夫妻关系是由“义”来连结的,这种“义”可以理解为夫妻基于基本的人伦对对方及对方家族所应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

这种婚姻观念渗透到法律中,便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颇具特色的官府强制离婚制度—义绝。

在礼法上,只是大致确定了义绝的原则和精神,而法律则是将其具体化、制度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条: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唐律疏议·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议》曰:

“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毋、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

’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

”这是中国古代颇具特色的一种离婚制度。

其意是指夫对妻、妻对夫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犯有殴、杀、奸罪,以及有“欲杀夫者”。

如果符合这一条件丈夫不但可以“出妻”,而且这种婚姻关系必须解除,但未规定“欲杀妻者”如何处置,可见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地位明显不平等,这些规定是男尊女卑的封建理念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是封建社会法制共有的特点。

3.和离

《唐律》所称的“和离”,是指男女双方不能安宁、和谐相处而自愿离婚,类似于今日之协议离婚。

作为一种离婚形式,是有其历史渊源的,它作为一种较成熟完善的离婚法律制度正式入律,则始于唐代。

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这一离婚形式下,法律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共同决定婚姻关系归于消灭。

《户婚》篇规定:

“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合离者,不坐。

”即如果夫妻确不能和谐相处,就可以协议离婚,而法律不追究责任,这就保证了双方协议离婚的权利。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特点

婚姻法律制度是婚姻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唐代社会的大背景下,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它的立法原则也与以往有所不同。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恪守儒家的伦理纲常,并不断通过法律与习惯法中的家法族规加以完善,使之更加丰富和完备。

(一)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原则

1.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是我国的一项古老制度,历朝历代“双妻并嫡,悬为厉禁”。

我国古代自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

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均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唐朝自不例外,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唐律》明文规定:

“一夫一妇,不刊之制”,“诸有妻者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男子有妻再娶,构成重婚罪,不仅要判刑,而且要强制离婚。

“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女子更是不得同时拥有二夫,不得犯奸,违者不仅丈夫可以自行将其休弃,而且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此规定,平民百姓基本遵守“一夫一妻”的法律规定。

当然,为了维护“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姻目的和男子的特权地位,《唐律》在法律上承认妾的合法地位,允许贵族官僚等在正妻之外纳妾。

2.同姓不婚

同姓不婚是一个很久的传统禁忌,中国自西周以来就有“娶妻不娶同姓”的传统,礼经中有明载,如“取妻不取同姓,以厚别也”;“取妻不取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据礼经所言,凡是同宗共姓,不论正姓、庶姓,虽隔百代,仍然不可通婚。

同姓不婚主要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生理原因,“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同姓结婚,子孙的健康受到威胁,直接影响到传宗接代。

二是伦理原因,“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禁止宗族内结婚,乱了名分。

三是宗法原因,“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同姓结婚不能扩大家系,也不利于扩大社会关系。

出于礼教的尊卑、名分不可乱的原则,唐代首次将同姓不婚引入律中,《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同姓及亲属结婚者为法律所禁止,这是针对中国自古以来血缘婚实践结果而做出的合乎科学的法律调整,很有进步意义。

3.非公平性

非公平性即不平等性,主要由礼的等级性原则所决定的,体现在婚姻关系上就是男尊女卑。

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夫妻双方权利与义务上,也体现在整个婚姻关系中。

女性所承受的不公平不仅来自于丈夫,也来自于夫家众亲戚,以至夫家之宗族。

另外,妻、妾地位的法定化也为女性的家庭地位作了安排,也就是说女性在接受男性不平等待遇的同时也接受自身地位的限制。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非公平性,是在承继历代婚姻法律制度基础上体现出来的。

但由于唐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以及较开明的文化思想,这种非公平性体现在对女性的束缚与控制上,相对来说比较宽松。

对此要强调的是,公平与非公平也是相对的,非公平性在婚姻法律制度中是主要的,公平性是次要的。

如在夫妻同时触犯国家大法、犯十恶之罪时所受惩罚是相同的,而在其他民事纠纷中或者刑事案件中却又是同罪异罚。

4.礼法结合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贯穿始终的社会现象,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

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质和特有的中华法制文明。

在礼法结合的发展过程中,《唐律》的“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正是以前礼法结合思想自然演进的结果。

这一点在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并达到了新的高度。

礼法关系是《唐律》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也是中国古代法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

唐代统治者不断修律的过程,就是其不断接受儒家法文化观念及实质的过程。

唐代立法者更是公开宣称: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德礼主要是指“三纲五常”,“三纲五常”既是唐婚姻法律制度始终贯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要竭力维护的社会关系,同时还是判定犯罪与量刑的主要依据。

唐朝的婚姻立法充分体现了德礼为本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不论是婚姻的成立还是解除,不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伦理纲常贯彻始终。

唐一代的婚姻关系基本上都是由法律化了的“礼”来调整,礼与法在婚姻法律制度领域达到了空前的统一和高度的和谐,成为后世立法的楷模。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

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从其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看,它不仅系统的总结了前代王朝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而且集中地体现了唐代统治者的立法思想和原则,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1.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封建性

在中国古代社会,等级森严。

统治阶层为不同身份的人设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男尊女卑,长幼有序,不可逾越。

唐律也贯穿了这一等级原则,使婚姻关系领域同国家的政治制度一样充满了等级特权的色彩,而且这种特权是公开的,法律有明文规定。

“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

尊对卑享有特权,长对幼享有特权,夫对妻享有特权,男对女享有特权,尊、长、夫、男与卑、幼、妻、女同罪不同罚。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家国同体的社会,这种家国同构的特征决定了家族在社会中的本位地位。

家族的兴旺与和谐是国家强盛与稳定的基础,只有维护了家族的伦常秩序,才能实现对国的统治秩序。

唐律继承和发展了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强化了引礼入律、礼法结合,真正实现了“礼法合一”。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更是确立了“一准乎礼”的立法思想,或是将礼的内容直接植于婚姻法律制度之中,或是有关婚姻立法要合乎礼制的精神,或是出礼则入刑,直接以犯罪进行处置。

可以说,在唐代各项具体的婚姻法律制度中无处不显现着“一准乎礼”这一宗法思想,渗透着其封建性。

2.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开放性

由于唐代处于我国古代民族大融合时期,它广泛地吸收外族文化,同时少数民族犷悍的风格、不讲礼法、不重视贞节观念和各民族的婚俗给唐代婚姻制度以较大的影响,使得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闪现出对人性的关注。

主要表现为:

(1)有限地承认男女自由结婚的合法性。

《唐律疏议》规定: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即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的,法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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