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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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经费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信、财政、国土、环保、规划、市政公用、房屋、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工信、财政、国土、环保、规划、市政公用、房屋等有关部门,在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市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绿色建筑发展计划,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规划及既有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政策,适时公布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新型墙体材料、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推广、限制或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普及建筑节能知识,组织开展建筑节能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等活动。
第九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成区内的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中
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条组织和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等创新工作,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小城镇民用建筑和农村村民居住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居住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加强政策引导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市、区、县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由新型墙体材料基金和政府财政资金组成,并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
(二)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三)无财政隶属关系的单位自主进行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补助;
(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的研究及示范项目的补助;
(五)绿色生态城区和绿色建筑规划、指标体系制定及示范项目的补助;
(六)建筑能耗监测、审计及测评;
(七)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八)小城镇及农村新建建筑节能居住建筑的补助;
(九)建筑节能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复核审查辖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规范情况,对复核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竣工时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和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专项审查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颁发能评合格意见书。
第十五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规范,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购买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同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组织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编制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工程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记录查验结果,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民用建筑工程及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进行节能检测时,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建筑节能外围护结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既有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改造应当以低于现行建筑外围护结构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能耗过高的办公建筑、大型(公益性)公共建筑为重点,并对采用集中制冷和供热方式的,要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在外围护结构整体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逐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纳入拆除计划范围的民用建筑及确定为历史文化或现代优秀的民用建筑,不再进行外围护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实施节能改造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绿色建筑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绿色建筑工程项目在项目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财政补助奖励资金的筹措
兑付,并配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家和省绿色建筑财政
补助奖励资金申报及拨付的管理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落实及对已获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管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下列建筑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全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公益性)建筑;
(三)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
(四)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五)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内的全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第三十条进入报建阶段的民用建筑项目可申请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认证,已竣工运行一年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可申请绿色建筑运行标识认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形式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省和国家推荐报审。
对获得绿色建筑标识认证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给予财政补助奖励。
第三十一条获得绿色建筑运行标识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统、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内温度控制、生活垃圾分类、立体绿化维护和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等方面实现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良性运转。
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建设项目,至少应当采用一项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利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具备太阳能光热、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热或光伏系统,与建筑同时规划、设计、施工、使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发展热泵系统(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地源热泵、地下水源热泵等)替代常规能源,对民用建筑项目在集中供热制冷系统中应用热泵系统的,市级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等部门可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为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发展创造条件。
第七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第三十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资源状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民用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规定比例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是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保障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
要求,有计划地安装和维护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和用电、用气、燃热分项计量装置,并定期如实上报数据,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对本市建成区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公益)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集中供热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系统的用能效率。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的;
(四)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不按规范工艺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设计或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责任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在墙体、门窗、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或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1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设计方案审查合格意见书、出具能效测评合格意见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意见书或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
(三)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