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心得体会公务员忠诚义务与行政责任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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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得体会公务员忠诚义务与行政责任最新

(精)心得体会:

公务员忠诚义务与行政责任(最新)

康德认为一切义务都可以划分为两大类:

法律义务与伦理义务。

前者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以规定的义务;后者指立法机关不可能规定的义务。

后者之所以不能作为外部立法机关的对象,那是因为他们牵连到一个目的或者是最后的目标,这个目的本身同时包含在这些义务之中,于是,对每个个人来说,对此目的负有义务。

但是,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

公务员的忠诚义务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示的义务,而法律上忠诚义务的实现,必须超越法律的最低限度要求,将公务员的忠诚上解释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心灵契约”,突出其伦理性,体现公务员的伦理价值追求,进而寻求行政忠诚与行政责任之间的逻辑通道,为行政责任的承担提供伦理基础。

一、公务员忠诚义务的伦理性

在行政组织内部管理中,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是行政效率的本质要求。

美国学者约翰·加尔布雷思提出的“双峰对称”理论说明科层制官僚结构中的公务员在实现行政效率、组织目标中的角色。

他认为,“组织只有赢得内部对其目标的服从才能赢得外部的服从。

其外在权力的大小和可靠性取决于内部服从的程度”。

一个组织首先必须赢得内部的服从,行政人员内在的服从官僚制的权力运行方式,严格遵循自上而下的命令—服从的权力单向运行,才能保证行政效率,才能实现行政组织预设的目标,行政组织才能保证自身在权力体系中存在的合法性,从而建立起行政组织对外的权威。

行政组织内部官僚制结构确立了公务员忠诚义务的合理性基础。

解释义务的基础和根源是伦理学中最困难问题之一,不同解释形成了区别伦理学不同派别的标准之一。

时而被看作上帝的戒律(宗教道德),时而被看作先天的道德规则(“绝对命令”),时而被看作“人的本性”本身、看作人对享受或幸福的“自然”追求(快乐主义、幸福论)。

无论这种义务是来自社会命令还是上帝命令,无论是良心还是道德情感,无论是这类还是那了权威,似乎义务的内容无足轻重。

而对公务员忠诚义务的理解,不仅仅要知道义务来自何方,即对谁忠诚的问题,还要知道义务是什么,即如何履行忠诚的问题、背叛了忠诚义务将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公务员忠诚义务是公务员对个人、组织和公共权力等要素所持的一种价值观,是公务员在履行公共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理性的自我选择。

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对象上看,忠诚义务具有公共事务性;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运作方式上看,忠诚义务体现了公务员自愿性;从公务员忠诚义务存在的形式上看,忠诚义务体现了规范性。

公务员的忠诚义务来自于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公务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以及公民义务不同层面的要求。

从行政法律法规视角分析,公务员的忠诚义务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两个方面;从伦理视角分析,公务员忠诚义务的制度体系包括敬业、廉洁、自制、服从、责任五个方面内容。

二、公务员忠诚义务与行政责任伦理一致性行政忠诚表现为强烈的责任意识,忠诚作为一种尽责的品质和状态,是一种理性的力量,是履行责任的态度和行为。

在义务与责任关系中,义务是第一性的,违反了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

所以,作为公务员责任的行政责任,是一种与职位或职务相关联的义务。

行政责任强调的是作为公共行政与管理的机构及其当事人必须使其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操作性”、“可度量性”以及“可解释性”,这种行为必须是透明的,其后果是可以进行问责和追究的,正是这种责任伦理的存在,构成了政府问责制的道德基础。

(一)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融合

忠诚是公务员的义务,也是其责任,是义务与责任的统一。

公务员忠诚义务不仅是一种外部性规定,而且与个体的人的信念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个体的道德自觉。

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了公务员在职务行为中应尽的义务,有悖于该义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对于影响到公众对行政行为公正性的判断、对公务员形象的评价等的职务或非职务行为,法律可能出现未予以规范的空隙,或者根本就是超出法律可以调整的范围,相关的公务员仍然必须对这些行为承担法律之外的责任,通常表现为道义上的责任。

对于违反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行为,不仅仅是承担法律或纪律上的责任,还要承受道义上的谴责。

如引咎辞职,这种责任超越了法律责任,是一种非制度性的责任,是道德责任。

法律责任的实施以来外在的机构及其强制力量,道德责任基于自由意志和伦理自主性的力量,时时“在场”,监督忠诚义务在公务员的内在道德、外在行为都与其责任联系起来。

(二)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互补

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之分是美国学者库珀提出的。

他认为,客观责任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有关,具体有职责和应尽的义务两个方面,“所有的客观责任都包括对某人或某集体负责,也包括对某一任务、下属员工人事管理和实现某一目标负责”,“从相对重要性角度讲,义务更为根本;职责是确保义务在等级制度结构中得以实现的手段。

职责包含上下级关系以及自上而下地行使权威以确保实现即定的目标。

”公务员的忠诚,不仅仅表现在有关公务员的法律规范之中作为一种客观责任的存在,“而且用以指称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对义务或客观责任的主观承担,即对某项义务或某项工作任务承担主观责任”。

职责是法定的,义务则是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必须实现的职责。

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职责(第二性义务),后者的职责在内涵上得以扩大化,除了法定的职责外,还有伦理上的职责。

正是在主观责任视角下的责任,使得行政法律规范中预设的价值目标在行政行为中得以实现,使行政责任具有伦理上的内涵,客观责任有限性通过主观责任形式得到有效地弥补。

(三)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化

在传统的伦理学里,个人才是责任的主体,尽管个人必须依赖集体而存在,而组织目标也只有最终归结为个人行为才能实现,集体责任也应有个人责任的存在才有道德价值。

“集体责任中,代理责任是一种特殊事例。

可是,替代他人负担罪责是不成立的”。

“无论他只是根据上级命令行动,还是非组织的某个人也做完全同样的事,即使他作为使人相信不过是作为组织中的一只齿轮的角色站在法庭上时,他仍然是作为个人的人格出现的,要根据他所做的事加以制裁的”。

作为一个集体,虽具有一定的人格意义,但它无法承担人格价值上的法律与道德的上的双重责任,集体责任必须与个人责任有明确的界限,并且实现向个人责任的转化才有意义,否则,在集体责任的名义下,要么发生“集团腐败”,要么出现公务员忠诚义务的道德冲突12]。

在行政责任体系中,是无法追究集体责任的,公务员的忠诚义务理论为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承担集体责任确立了逻辑基础,实现了集体责任向个人责任的转化,确保了法律权威的实现。

二、公务员忠诚义务到行政责任的转化

公务员忠诚义务是公务员职业群体的法律义务,也是其道德义务,违背了忠诚义务,公务员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道德责任。

从忠诚义务到行政责任的形成之间转化因素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和行政不忠。

(一)行政违法

法治主义是各国普遍的宪法原则,法治原则要求依法、尊重公民权利与自由、同一、平等。

宪法的法治原则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关系的基本原则,亦为一切行政行为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法定形式。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该行为尚未构成范围,即危害程度不大,但达到追究行政责任的后果。

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必须分析该行为主体是否承担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为人是否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有过错。

行为违法行为包括:

主体构成违法、行政超越职权、行政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主体主观违法、行政程序违法、法律根据违法、内容违法、事实根据违法等九种情形。

公务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遵守法律的规定,是其最基本的义务。

公务员忠诚义务的首要内涵就是要忠诚于国家和人民,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代表了人民的意志。

得到法律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限的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是履行忠诚义务责任伦理的外化,因违法行政而承担的责任是公务员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

(二)行政不当

依法行政意味着公务员的一个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际上,行政事务的范围、行政程序的复杂必须授予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19世纪以来不断扩张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法治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力被虚置。

在行政合法原则之外产生了行政合理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行为要符合“良好行政”的法则,一个合法却不合理的行为,将承担行政不当的行政责任。

判断行政不当的标准,即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

英国法官认为:

“如此荒谬以至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如此错误以至有理性的人会明知地不赞同那个观点”便是主观的标准。

在德国行政法中,将行政合理性原则演化为三项具体原则:

一是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也形成了合目的性、正当性、平衡性、情理性、合理动机等解释。

在判断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时,无论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都涉及到公务员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伦理判断。

何谓“正当”,何谓“不当”,判断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伦理价值选择过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调控的准则,而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判断,实质是公务员个体的伦理价值标准运作的过程,公务员的忠诚意识是行政过程中确保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控制机制。

(三)行政不忠

行政忠诚意指“行政个体对忠诚对象自愿的、实际的、彻底的尽心”,在行政忠诚意识的指引下,忠诚是公务员的义务,“义务感是对一个较高的限制爱好的意志负有责任的感情。

确实,这一较高意志并不具有超人的力量,并不是以武力和恐惧来统治的,而是被个人一直内在地接受伟一种有绝对权利发布命令的意志,一种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遵守的意志,即使它并没有施以外力的强迫”。

公务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背了这种道德自觉的要求,就是行政不忠。

如果说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是从制度层面规定了公务员违反忠诚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不忠则从心理上约束了公务员背叛了对国家的忠诚义务所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如果说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是从行为上约束公务员的行为,为公务员行为设立禁区,行政不忠则是从情感上约束公务员的心理,鼓励公务员积极的作为。

行政不忠为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外部控制”之外确立了“内在控制”的标准,行政不忠的表现:

一是不敬业,公务员的敬业要求是乐业、勤业、精业,不敬业者表现在对职业的厌恶、工作时消极怠慢、专业技能差。

二是不尊重,在行政过程中,不愿意将当事人当作有权利的主体,不告知当事人拒绝的理由和依据,不愿意或拒绝回答合理的问题,因疏忽没有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观故意以误导或不充分的方式和内容回答问题等。

三是不理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任性、武断地决策,拒绝听取合理有效的建议,态度粗暴,言语不符合公务员的身份。

在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没有适当地调整那些僵化的规定并缓解和控制因遵守僵化规定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四是不一致,指在公务行为中表现出偏见,同等事情不同处理,行政行为易受主观因素控制,行为与身份不一致。

五是不严密,即行政过失。

这种过失可能是因为自己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并未有严重后果的,也可能是因为对下属发生的重大责任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是下属但上级公务员基于自律,良心不安,而主动承担道义责任。

行政不当本身仅仅是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表现出的不良行政倾向,意在制止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偏见、疏忽、漫不经心、延迟、不称职、不理智、任性、卑鄙和武断等行为。

尽管这些行为只是行政过程中的细节,本身不造成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的法律后果,但这些情形客观上就造成了相对人不公正、不公平的感觉,其后果可能比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更为严重。

必须承担相应的非法律上的责任,即道义责任。

三、违背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责任追究

既然忠诚义务是公务员伦理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统一,一旦公务员存在背叛忠诚义务的行为,必将承担相应的伦理或法律上的责任。

伦理上的责任是公务员自我的“道德立法”,其追究的主体就是公务员的自我良心发现、自我谴责;法律上的责任是公务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后果,就应该专门的机关来追究公务员的相应责任。

(一)公务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上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18]法律责任形成的逻辑是行为主体破坏责任关系的前提下派生的第二层次的责任方式,责任的追究需要以国家强制力的实施或潜在保证。

公务员的法律责任在性质、内容上有不同的类别,公务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公务员的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上的法律责任。

内部关系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务员基于内部管理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通常称为行政责任,一般有公务员管理法作出规定。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主要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外部关系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务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而产生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时的法律后果。

承担外部关系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根据公务员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可以根据一定程序向公务员追究相关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消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

外部关系法律责任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得以实现。

(二)公务员的道义责任

道义性行政责任是仅就工作职责而言,对已经造成的不良行为和后果进行自我责备和反省思过;以便于总结经验教训,而没有进行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

这种道义性行政责任往往侧重于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的个体思想认识上。

从表面上看,行政责任是一个外部性的规定,行政责任的追究是与公务员的个人信念有关,追究法律上责任,其实也是公务员个人道德的自觉,法律的责任仅仅是公务员责任的底线,是从消极意义上惩罚,而道德性的责任,则是公务员的积极的自我追究责任。

道德责任超越了法律责任,通过个人信念确立对了行政不忠行为深深的道德谴责,在自我道德的反省中,获得自我价值的升华。

道德责任的形式由轻到重表现为:

一是自我反省,所谓自我反省是指一种内心活动,对自己所有的知识、信念、价值观背后支持它们的理由、假设和倾向进行积极主动的批判性思考,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根源尽心追溯,以警醒今后的思想与行为。

反省是由儒家最先提出的表现个人修养自律的道德用语。

同自我认识、自我检查、自我监督、自我解剖、自我评价有密切联系,是道德修养自觉性的表现。

公务员自我反省的关键在于自我认识,在内心深处用公共行政道德标准检查、反省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提高自己道德修养。

其次要认识并改正错误,弥补不足,对于自己思想和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可能的行政不忠要坚决地制止。

自我反省正是通过事前时候的心理活动来警醒公务员要履行其忠诚义务。

二是良心谴责。

良心说明个人有能力实行道德自我控制,独立给自己规定道德职责,要求自己履行这些职责并对所作出的行为进行自我评价,也可以为此公开道歉,是个人道德自我意识的一种表现。

行政良心是公务员意识中的一种强烈的行政责任感和自我评价的能力,是对自己应负行政忠诚义务中和社会责任的一种主观认识。

对公务员良心谴责根源于公务员行政不忠行为,虽然行政不忠行为并未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但影响到公务员的形象;虽然行政后果并不是某一公务员引起的,但与自己行为有一定的关联,而引起公务员的自我道德评价。

良心谴责的特点在于它的实行不要求官方批准的某种权能或实际的权力,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道德观评价公务员的行为。

良心谴责就是通过这种来自外部的公众谴责和来自自我的良心发现,来制止不忠行为的扩大化。

三是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官员对发生的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内心感到不安、自我谴责,并且以辞职来谢天下的制度”。

引咎辞职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因为与自己职责有关的直接事由是重大的责任事故或重大损失的发生。

引咎辞职的动力是公务员的忠诚义务,行政忠诚是公务员自愿地担负起对行政价值的约定义务,忠诚于所作的诺言、履行这种诺言是不仅仅是美德,也是责任。

尽管自己轻微的过失或下属的重大责任事故,并不要公务员自身承担法法律性责任,但忠诚义务下的责任心促使其必须对公众负责。

引咎辞职是一种启动是自我良心谴责、道德自律,同样的重大事故或损失发生,并不一定会引起引咎辞职,只有那些强烈的忠诚义务感的公务员才会主动承担这种责任,辞去一切行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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