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事故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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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事故案例分析
2楼
2、物业管理公众责任险案例
2004年2月23日19:
20分左右,某小区业主开车驶入停车场入口时,车场值班员走出岗亭拔起地桩打开道闸,正在办理车辆放行手续时,一业主小孩(3岁)在保姆的带领下从岗亭经过,保姆未能妥善照顾小孩,小孩突然跑进岗亭按动了道闸的控制按钮,道闸突然放下,将正在驶入小车前挡风玻璃砸伤。
事后处理过程中物业公司为了减少小孩家长(小区业主)的损失,隐瞒事实向保险公司理赔(注:
该物业小区办理了物业管理公众责任险)。
分析:
1、物业管理作为一个高风险行业,各项业务涉及面多、人广,直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繁杂、多样,受环境影响大,处于随时随地的动态之中,可控性低,涉及的对象(人和不动产)都是金额巨大的标的物,但同时物业管理又是一个微利行业,物业公司多保本甚至亏损经营,合理的风险转移是必不可少的,物业管理公共责任险也就应运而生。
2、在现实工作中,个别物业公司在购买物业管理公共责任险后,出现思想麻痹,认为公司面临的的经济赔偿风险找到了转移通道,物业公司从此可以高枕无忧,从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松懈。
其实,购买保险,转嫁的仅仅是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管理品质下降、客户满意度下降的后果,物业公司仍然必须承担自己的管理责任,承担客户抱怨甚至流失的后果,长此以往,物业公司也只能被市场抛弃。
更有甚者出现在现实操作中为了取悦客户,不坚持原则、对保险公司隐瞒事实真相的违规操作,物业公司此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不但有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公司荣誉受到伤害的风险,若达到一定数额,符合一定条件,公司及法人代表要承担相应罚金甚至刑事责任。
3、从维系客户关系角度来看,良好的客户关系是建立在专业、优质的服务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的做法其实并不利于物业公司与业主维持良好的客户关系,反而可能会给日后处理类似问题带来困难。
同时,为维护业主不当利益,却损害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也与公司一直强调的诚信、尊重顾客、尊重合作伙伴的原则不符。
3楼
3、特殊侵权问题
某管理处在大厦入口外墙安装了一块广告宣传栏,宣传栏宽1米,长1.5米,重约8公斤。
某天,气象台预报有台风,该市为台风预计登陆点,风力可能会超过10级,最高达12级左右。
该天中午,台风登陆将宣传栏刮起,砸毁20米开外的奔驰车玻璃和窗户,经修理花费将近2万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经查,该宣传栏系事发3年前安装,原固定宣传栏的4个螺丝,其中两个已经锈蚀、滑牙,经台风长时间吹刮断裂,酿成大祸。
分析: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例中,台风信息已经提前准确预告,物业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该预见到台风登陆所造成的影响,提前做好防灾工作,宣传栏被刮起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所以此案例中“不可抗力”并不能成为物业公司免责的理由。
2、对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国家相关法律通过专门条款予以了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也就是说,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例中,物业公司作为广告宣传栏的所有者,对宣传栏疏于检查,致使原固定宣传栏的4个螺丝,其中两个已经锈蚀、滑牙;并且在已经知道台风将至时未做任何检查和预防措施,所以应该承担责任。
3、此案例也提示我们:
在物业管理日常工作中,应该忠于职守,做好设施设备巡查维修保养等常规工作,保证设施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面对台风等灾害性事故来临前,应该体现专业公司应有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积极工作;而不能轻易、消极地以台风、暴雨、冰雹等不可抗力为借口,而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
4楼
4、小区交通安全
2004年4月8日,西安市某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一老人在小区内散步。
当其行至道路拐角处时,被一辆突然出现的转弯车辆撞翻。
当时车辆时速明显超过小区明文规定的限速要求(现场有限速15公里/小时的标识牌),后来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物业管理单位迅速展开了救助、报警、保护现场、拍照并记录、协助调查等措施,肇事业主也很配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可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
被撞老人的女儿(业主)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和老人后事以后。
于4月19日找到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就管理不善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使业主在公共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赔偿人民币1万元。
并声称其私人律师已掌握了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不规范且年久失修,已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证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道路的定义,未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道路。
实际上在各地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常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行使属地管辖权。
从本案例情节看,肇事者没有主观故意但有车速过快的过失行为,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内交通秩序管理的义务,设置的交通标识也并无不妥。
交通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企业积极依法(条例)履行义务。
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设置的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年久失修使标识失效(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同时证据证明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则物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反之则物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两个债务:
肇事者与原告之间是侵权民事责任(因侵权所生之债);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因合同所生之债)。
所以,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影响当事人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有违约或违法行为)。
当然这个赔偿的范围与侵权赔偿是一致的,不能超出实际损失。
如果在实际损失之内,就不算额外赔偿。
启示与思考:
1、《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企业生存的基础。
在现实操作中,为了保护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利益和不必要的经营风险,物业管理企业应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详细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明确违约的条件和责任》。
2、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设置须符合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除在道路拐弯处加装限速标识牌外,还应加装反光镜、限速路埂、减速带等物防设施,并在物业区域内应做好相关交通、消防知识的宣传;对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等公共设施设备及时巡检、修缮,确保其正常使用。
3、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恶性突发事件后,物业管理企业要作好现场抢救、保护,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联系相关事故处理部门或通知责任人,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另外,通过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有效地转移风险。
5楼
5、小孩小区爆炸死亡物业公司判赔近7万
案情简介:
4个未成年的孩子在某花园堆放杂物的地方点燃了放置在那里的天那水发生爆炸,当中一个6岁的孩子被烧成重伤不治而死。
孩子的父母把该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另3个肇事孩子告上了法庭。
一审结果物业公司被判赔偿
近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死亡孩子的父母共获得近13万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精神赔偿金8.5万元;物业公司因不作为被判赔近7万元。
罗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易燃易爆物品天那水置于儿童容易获得的地方,对爆炸事故负重要责任。
其不作为的行为和4名儿童玩天那水烧火引起爆炸,这两个方面应各占一半的责任。
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是:
原告对小孩的死亡负15%的责任,由其自负;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5%的责任;另一孩子小豪由于直接引起爆炸承担25%责任;其他两个男孩各承担7.5%的责任。
由于3个男孩均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案情回放
据原告郑某诉称,2002年5月7日,他们6岁的儿子小俊和另外两个小朋友10岁的小浩、11岁的小文一起玩,3人到了他们的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某花园的一栋楼后玩耍,从该楼后一堆放杂物的临时搭建的小房子里,孩子们发现了房子里面有几个放天那水的小铁桶。
此时,暂住在该花园的一个单元里的另一个孩子9岁的小豪,找到了他们一起玩,他们用木棒点燃天那水玩,结果,小豪将燃烧的木棒插入天那水小桶后发生爆炸,小俊则因离得近被严重烧伤。
事故发生后,小俊的父母赶快把孩子送到了深圳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了18天,后因付不起医疗费无法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
6月13日,小俊因大面积烧伤致败血症,父母本来打算送孩子回老家潮阳继续治疗,但在回去的途中孩子不幸死亡。
6楼
6、看房推窗掉下伤人应谁负责
案件介绍:
香港曾发生一案例,两名外籍女士到一幢商业大厦看房,推开一扇铝窗时,铝窗竟整个脱落下坠到人行道旁,玻璃碎片溅伤一名路过的途人,另一辆路经的出租车亦受损。
据现场消息指出,警察到场后曾有人表示:
"谁最后碰到这窗,谁便要负责",哪么,这两名外籍女士究竟是否应该负责任呢?
法理分析:
1、若事主(指该两名外籍女士)是用正确的开窗方法,则不应该负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除非控方能证明被告故意将窗户损坏坠下或鲁莽地打开窗;
2、一般香港的大厦公共契约必然有以下两条条文:
2.1各业主应对其租客、受许可人、代理人、雇员、访客及其他使用者等的行为、疏忽和错误向管理者及其他业主负责。
因上述人士的行为、疏忽或错误而发生损害、损失,该业主应支付所有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或赔偿。
2.2负责其单元内部及其所有之装置装修及器材和门窗的保持。
维修、保养及保持良好及可租用之维修状况之费用应由个别单位业主承担及支付。
再者,单元内部设备设施属独自享用部分。
在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第九条亦阐明物业损坏已经或可能妨碍、危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或有碍外观、市容观瞻,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
因此,产权人(业主)有责任对其单元内的设备设施作出定期维修养护及承担有关费用。
而该两名事主是通过中介公司引进看房,属于受许可人,其行为导致损害的最终责任人仍在产权人。
除非,该房屋属新建而仍在发展商的保修期内,则责任人有机会是发展商。
3、若整幢大楼业权为单一的大业主,而将全幢大楼分单位出租使用,责任属大业主。
但如有证据证明窗户早已发现有松脱现象而已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做出维修,则物业管理公司需承担责任。
7楼
7、游泳池安全管理
案例简述:
2003年8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吴女士8岁的儿子小强和10岁的女儿到游泳池游泳,他们还约了邻居林女士7岁的儿子一同前往。
吴女士和林女士都知道游泳池3点半才开放,而且儿童需要成人陪同才可进入,所以让孩子们先去,她们随后到。
然而,待两位母亲于3点半左右赶到游泳池时,却发现孩子们已进入游泳池,而她们隔着栏杆只看到了两个孩子,小强不见了!
5分钟后,小强被救生员从水中捞出,已是不省人事。
小强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住院20天,花了2万多元医药费。
小强的父母认为:
由于游泳池的经营者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过失,在没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让3个小孩购票入场,且放任他们到深水区游泳,导致溺水事故发生。
在多次索赔不成后,他们将该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8万余元。
案例分析:
1、此案例为深圳2004年3月的真实判例。
法院判定:
此案中,在没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同意小孩购票进入游泳池,并且放任他们到深水区游泳,物业公司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
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尽了救护的义务,但不能因此免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小强的监护人吴女士明知未成年人进入游泳池应有成人陪同,却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小强已上小学4年级,其年龄、智力足以识别泳池四周的警示标语,并能判断在深水区玩耍的危险性,却不理会警示标识擅自到深水区玩耍,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因此,原告方也应承担60%的责任。
启示与思考:
1、随着夏天日益临近,各地物业公司将陆续开放小区游泳池,在此特别提醒各地公司,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以下各方面管理工作,确保泳池安全:
A、安全标识:
如:
在显眼部位张贴“禁止跳水”、“小心地滑”等安全标识;
B、设施设备安全:
如:
水景灯的电力安全;游泳池壁有无破损等;
C、安全管理措施:
如:
救生员的配备是否符合要求;安全管理措施是否严格执行等;
D、水质安全是否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E、政府相关规范的符合性:
如:
证照齐全等。
2、此案例以血的教训告诫我们: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重于泰山“!
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和健全安全防范、检查、整改制度,强化员工以及领导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中真正抓好安全防范工作,将一切可能导致意外发生的不安全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8楼
8、井盖变“炸弹”物业有无错
设在小区人行通道上的化粪池,因为孩子扔进的一枚鞭炮引燃沼气爆炸,飞起的井盖将孩子砸死。
法庭上,孩子的父母与物业小区各执一词——
除夕的悲剧
2003年1月30日,除夕。
在家家户户沉浸在欢乐团圆的幸福时刻,高爱民一家的美好生活却被突如其来的噩耗击得粉碎。
“原本活蹦乱跳的儿子,转眼间就躺在了血泊里,再没醒过来。
”虽然已事隔近一年,儿子惨死的一幕依然清晰地印在出租车司机高爱民的脑海里。
2003年1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家住北京大兴区亦庄镇天宝家园小区的高爱民早早收车回家。
当时,10岁的儿子高尚正和同伴在楼下玩耍。
据其同伴回忆:
高尚将划炮(8×0.8cm的爆竹)最初扔进井盖孔里时,觉得爆破声比在地面上大,就又划着一个爆竹往另一个井盖孔里扔,“砰”的一声,牵着铁链的井盖一下就弹了起来,正砸在了高尚头上。
井里冒出的一股白烟,把井盖冲出有四层楼高,之后落在了两层楼高的配电柜上。
由于冲力非常大,旁边的两个井盖也跟着弹了起来,因为有链子锁着,很快又落了下去。
得到消息的高爱民,抱起已倒在血泊中的儿子就往医院跑,然而因抢救无效,高尚于当天死亡。
事后,大兴公安局出示证明:
高尚因燃放鞭炮,引起化粪池内沼气爆炸,井盖飞出,致其死亡。
化粪池成焦点
事发后,悲痛欲绝的高爱民夫妇曾多次与物业公司交涉。
他们认为,小区并不在禁放范围,孩子放炮没有过错,如果不是井下沼气浓度过高,井盖也不会弹起来砸人,所以沼气爆炸是导致儿子死亡的直接原因。
作为物业管理者,在明知化粪池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其规划在人行通道上,而且没有设置警戒标识。
高爱民夫妇认为,这种危险是他们无法预知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化粪池清抽合同书和清抽工作记录,合同期限为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清抽周期为两个月;距事故发生最近的一次清抽日期是2003年1月9日。
物业公司说:
“2002年6月28日,天宝家园市政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按工程设计,化粪池清抽周期为180天,现在是60天一清理,已经远远缩短了清抽周期。
”
“虽然小区并非禁放区域,考虑到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亦庄镇贵园东里居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5日,在天宝家园小区内悬挂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横幅。
”天宝家园物业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清掏职责,而且已尽告知义务,对事故无任何过错。
因为化粪池并非法定危险品,所以并无义务设立危险警戒标识。
双方协商无果后,为给儿子的死讨说法,高爱民夫妇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万余元。
一审:
物业无过
2003年9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高爱民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高尚已满10周岁,应知道燃放划炮的危险性,对其两次将划炮塞入污水井盖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而其父母未尽相关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市政设施的管理者,对事故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直接故意,对小区内的化粪池已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使如物业公司所说,按时进行了清掏,但是在寒冷的冬季,刚清完不到一个月的化粪池,能产生那么大爆炸力的沼气吗?
”高爱民夫妇无法接受对物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2003年9月29日,他们以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不同意调解
2003年12月8日,北京一中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高爱民的代理律师认为,事故中,放爆竹与孩子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
按照民法通则,物业公司的行为属特殊侵权,应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即由物业公司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其代理人同时指出,物业公司所称的清抽公司,并不是与其签订清抽合同的主体。
而且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日期,恰巧与其缴纳清抽费用开具发票的日期相同,对此,代理人认为物业公司有作伪证的嫌疑。
物业公司则坚持认为,自己已尽告知义务,孩子放爆竹的过错才是引爆井盖的直接原因。
最终,庭审以物业公司不同意调解而结束。
庭审后,面对记者的采访,高爱民并不多言。
“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一定要把官司打到底,给儿子讨个说法。
”他指着照片上的儿子说,“高尚年年都是三好学生,是中队长、军体委员,而且非常懂事,从没让我们操过心。
”“出事儿后,我没敢再开车。
”高爱民说,他怕在街上看到跟儿子长得相似的孩子时会走神儿,万一出了事儿对不起别人。
自打儿子死后,他们夫妇俩就再没出去工作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就此案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认为,此案的关键不是合同问题。
化粪池是小区必备的设施,和污水井一样,都会产生沼气,如果孩子不往井里扔爆竹,也不会引爆沼气。
不管是什么井盖,家长都有义务告诉孩子,不该往里面扔东西,更何况高尚往里投的是一枚点燃的爆竹,对于事故的后果,家长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不管此案结果如何,高尚的死已经是无法挽回的事实。
又近岁末,记者希望此案能给家长和孩子们带来一些警示:
为了幸福的生活,还是远离烟花爆竹。
10楼
9、文屏山庄化粪池炸伤人案
今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厨师林呆国接听手机走到餐厅隔壁59号店面过道上的一个化粪池井盖边时,点起打火机想熏走坟虫,化粪池突然爆炸,将他全身烧伤70%,伤残6级。
为此,林某将文屏山庄化粪池的管理人一一福美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10月19日,思明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物业承担全部责任,“福美菜”应支付给原告林采总计达13万余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认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氏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发生爆炸的厦门市文屏路59一123号多层住宅(即文屏山庄二期)小区内的59号店面过道上的化粪池属被告管理的范围。
原告因被告管理的化粪池爆炸而受伤。
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主张化粪池存在设计、施工缺陷。
被告作为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另一方面,原告在店面过道上的化粪池井盖边点燃打火机,虽是本案的一个诱因,但发生爆炸的前提条件是空气中的沼气达到一定的浓度。
发生爆炸的化粪池位于小区内的59号店面过道上,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店面过道上这一非禁止烟火的公共场所点燃才了火机,共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行为,被告主张爆炸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明火所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爆炸的发生并无过错。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筑物的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8龄童掉人工湖溺死案
2003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8岁的叶学彬(父母在康乐新村租房居住)沿花台下到康乐小区里的人工湖一一“红征水库”台阶边玩耍时,不慎跌落湖里,打捞上来是已经死亡。
其父母将康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告上法庭,提出46.8万元的赔偿要求。
10月29日,湖里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第一被告厦门康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支付给叶学却父母各项赔偿金32656元。
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康乐物业对原告儿子落水湖泊是否负有管理义务的问题。
原告在其儿子溺水死亡时居住在被告康乐物业所管理的小区,原告与被告康乐物业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
原告儿子落水的湖泊原虽为泄洪水库,属于水工程设施,但康乐新村在规划建设中,将该水库作为小区的景观纳入设计,虽然该湖泊目前仍是防洪设施,但已成为小区的景观,系小区组成部分和公共设施。
根据被告康乐物业与厦门康乐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康乐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康乐物业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
故被告康乐物业关于其不是该水库的管理义务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康乐物业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公园设计规范》的规定,建筑物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内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OM处,均设护栏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o公园内示意性护栏高度不宜超过0.4M。
被告康乐物业虽在湖泊的围栏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湖泊西南方向建有高度0.39M至0.46M,宽度1.8M的花坛,将小区居民正常活动的范围内边缘与湖泊进行隔离,没有临空高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安全防护作用。
但平时小区的居民仍会跨越花坛到湖边玩耍,且曾发生过小孩溺水死亡事件。
因此,被告康乐物业所采用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缺乏自我判断及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仍不足以消除安全隐志,且在发生过小孩溺水事件后,小区居民提出湖泊的安全管理存在不足时,被告康乐物业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乐物业才在花坛上修建围栏。
此外,原告之子进入湖边玩耍,被告保安在巡查时也未发现问题。
因此,被告康乐物业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小区公共设施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类似案例:
5岁独生子女命丧小区窨井案
今年7月门日19时左右,董某携带5岁独生女菲菲进入樱花山庄小区的健身设施内玩耍时,菲菲一脚踏上一个生锈的污水井盖,井盖掀翻,菲菲掉入井内,被救起后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为此,菲菲父母向樱花山庄物业管理公司一一源益物业等索赔近37万元。
10月22日,湖里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源益物业对小区害井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遇难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18968元。
法院认为:
1、被告源益物业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源益物业有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是樱花山庄的实际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
小区健身休闲区内窨井盖松动后,被告源益物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该过错造成二原告的女儿林紫菲死亡的后果,被告源益物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源益物业主张其采取加盖木板的防范措施,但木板被他人挪走,其己尽安全防范义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其次,加盖木板被他人挪走,说明被告源豆豆物业所作出防范措施不得当,故被告源益物业主张其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源益物业虽在健身休闲区内设有警示牌,但均不是对寄井盖松动问题做出的警示,故被告源益物业提出其已尽管理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董小敏作为林紫菲的法定监护人,陪同女儿一起在健身休闲区玩耍,寄井盖松动导致其女儿落井,原告董小敏难以防范,故认定原告董小敏已尽其监护职责,被告源益物业提出的二原告未尽监护义务,应负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董小敏及其女儿虽非樱花山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但被告源益物业没有阻止其进入,原告董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