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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渝公消发〔2010〕166号

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的通知

各支队、大队,防火部各处、站: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行政执法证据调取工作,提高消防行政执法质量,根据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要求,总队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落实。

各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队防火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确保执法工作的合法性,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消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消防行政执法证据的种类

(一)书证。

书证是指通过文字或图画、符号等记载的内容证明消防行政执法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材料。

消防行政执法证据中的常见书证主要是指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如设计图纸、销售合同、场所的营业执照、物证提取清单等。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性状、质量特征、规格等证明消防行政执法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消防行政执法证据中常见的物证有火灾现场的实物和痕迹、不合格消防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等。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或者用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视听设备储存的信息资料用来证明消防行政执法事实的证明材料。

消防行政执法证据中常见的视听资料有违章现场录像、火灾现场录像等。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消防行政执法事实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出的陈述。

消防行政执法证据中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等。

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也可以是证人听别人转述的,但不应当包括证人根据事实所做的判断。

(五)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消防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

消防行政执法证据中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自述材料等。

由于消防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应经严格审查,并且应该有其他证据作为旁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通过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消防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专门问题所作的书面结论性意见。

消防行政执法证据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

消防产品鉴定、火灾现场物证或痕迹鉴定、法医人身伤害鉴定等。

鉴定结论不仅包括鉴定人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还应当包括鉴定人对上述事实进行分析研究后提出的鉴别和判断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对于与消防行政执法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书面记载。

消防行政执法中常见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既有通过勘验、检查现场所发现的与消防行政执法有关的各种事实,也包括收集到的各种痕迹、物品等一系列证据,而且还表明了这些证据存在和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以及相互关系。

二、消防行政执法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性。

消防行政执法的定案证据必须是经合法程序、运用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且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如果证据取得的方式是违法的或其本身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过逼供或者诱骗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二)客观性。

消防行政执法的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的事实。

这就要求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能根据当事人或证人的虚构、想象、怀疑、猜测和道听途说,也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而应当通过科学客观的方式发现、收集、固定定案证据。

(三)关联性。

作为消防行政执法可定案证据,必须同案件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

与案件不存在任何联系的事实,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不能对消防行政执法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能成为证据使用。

三、消防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方法

(一)书证的收集

1、原则上应当提供书证原件。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提供原件的复印件。

复印件应当经原件持有人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地点,并加盖单位印章或签名;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证据的出处,并签名。

2、以照片作为书证的,应当注明摄制人、摄制时间、照片简要内容。

3、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需要提供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据材料,如单位或场所应当提供工商执照,个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档案证明的复印件。

有关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但需注明出处。

(二)物证的收集

1、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需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摄影资料。

2、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对火灾现场痕迹、物品的提取,应当采取相应的封装方法,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提取时间、痕迹或物品名称、序号等,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同时还应当填写《提取火灾痕迹、物品清单》,由提取人和见证人或当事人签名。

(三)视听资料的收集

1、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视听资料复制件;

2、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拟证明的事实;

3、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

1、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主要采取询问,并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

当事人要求亲笔书写证词的,应当允许。

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调查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2、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并出示相应的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3、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4、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不能同时对多个证人进行询问。

5、询问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权利义务告知书》由被询问人签字后附卷。

6、《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逐页签名和按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7、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8、应当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资料文件。

9、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应当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五)当事人陈述的收集

1、对当事人陈述的收集途经也主要是询问,与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和注意事项基本一致。

2、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3、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应当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家属不在场的,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4、对违法嫌疑人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仅检查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适用口头传唤。

适用口头传唤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应当是检查的当日。

5、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六)鉴定结论的收集

1、需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鉴定部门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其他相关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收集

1、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了文字记载外,还应当包括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录像等。

2、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消防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分别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3、现场勘验、检查应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四、消防行政执法证据的适用原则

(一)证据的效力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状况下所作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五、消防行政执法证据的保全措施

(一)扣押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和违法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扣押,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2、对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对扣押的违法消防产品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证属实后,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违法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合法经营单位储存或保管。

4、消防执法人员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5、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6、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二)先行登记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3、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消防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消防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5、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主题词:

行政执法证据通知

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办公室2010年6月8日印

(共印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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