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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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

论文提要:

近些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以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契机,发生了一场观念上的革命。

研究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它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形成的共识,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指导意义。

《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正审判权。

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40年,它以英美法中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为直接的理论依据。

在刑事司法中,公正审判权用来保护受刑事指控者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

国际人权公约从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公正审判的保障措施。

作为对多元法律文化的规制,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在我国,有必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并在有限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促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公正审判权目前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或专门性的研究课题,为各国学者广泛关注。

而在我国,对许多人来说,“公正审判权”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

这种状况使笔者深感有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之必要。

在本文中,笔者拟以《公约》第14条作为考察的主要对象,从该条产生的背景、基本含义、实践状况等方面对公正审判权的内在要求进行诠释,以期发掘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启发意义的理论、观念、规则,并形成对国际标准切合实际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法律与国际标准的衔接问题,推动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逐步走向深化。

全文共:

8055字

以下正文:

一、公正审判权确立的背景

“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宣言》第10条规定: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此后,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得以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1966年《公约》第14条沿袭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模式,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进一步的扩充──增加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上诉权、禁止双重受罚、刑事错案赔偿等规定。

在1984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中,后三项权利被增加,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仍未规定。

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作了与《公约》第14条相类似的规定,并且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公正审判权的要求。

比如规定“被告有权自由地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的口供才算有效”,这些规定在《公约》中未得到明确的表述。

公正审判权自1948年被确立以来,国际性人权机构、区域性人权机构一直在做解释、规范和发展这一权利的工作。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4年对《公约》所作的“一般性评论”,对第14条的基本含义作了阐述;人权事务委员会还通过处理申诉、审议国家当事人报告等方式对第14条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说明。

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承担了对此权利进行解释的工作。

欧洲人权委员会及人权法院、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及人权法院通过大量的案例,对公正审判权的具体要求作了阐释。

1989年9月,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委任两名成员作为特别报告人,专门就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及如何保障这一权利不被减损进行研究,该举措得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赞同。

特别报告人在90年、91年、93年、94年分别提交了准备性报告、预备性报告、进展报告和终期报告,对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及其实践状况作了深入的考察,并提出了加强公正审判权的一系列建议。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终期报告的附件,特别报告人完成了两项草案:

其一为《〈公约〉第三任择议定书草案》──旨在保障一切情况下的公正审判权及其救济;其二为《关于公正审判权的原则框架及其救济草案》。

上述情况表明,在国际人权法视野中公正审判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

二、公正审判权的涵义

在我国,公正审判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还未被刑诉法学界广泛了解。

尽管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公正审判”这一名词,尽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观念正日益为人们所认同,尽管司法公正被视为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但是,学者们很少明确地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去透视与公正审判相关的问题。

长期以来,职权主义观念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居于主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被视为主导者,是当然的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是参与者,其主体地位总是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随意拒绝律师介入、限制律师权利、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等现象的存在,使得“公正审判”较大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行为,甚至沦为国家专门机关对公民个人的恩赐。

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观念被大大加强。

但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排拒作用,“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未能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内在地、自发地生成和繁衍。

从外部引入“公正审判权”之概念,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本质的认识,加强对受刑事指控者诉讼权利的保障。

现代社会是“按照民有、民治、民享原则构筑而成的法治社会”,“如果把现代社会视为一种宏大的构造,那么贯穿其始终的基本设计思想,则是维护和实现民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的一切制度设计,在根本上都可以、也应该以民权为基本衡量尺度”。

刑事司法制度也不例外。

公正审判权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核心范畴,它标示着:

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应以保障被追诉者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换言之,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侵害。

我国学者在阐释刑事诉讼目的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论”(或曰“平衡论”、“并重论”)已成为一种流行的理论。

该理论对于纠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盛行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和现象有积极意义。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是内在的、固有的,“均衡论”所持的协调、折衷态度并不能为解决冲突提供具体的答案,因此,它的理论指导意义是较为有限的。

比如,律师提前介入问题,如果采取“均衡论”的立场,或许我们可以说,“侦查终结时介入”比“侦查开始时介入”更具有合理性。

还有,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均衡论”也无法对是否排除以及排除的具体范围作出回答。

同样从“均衡论”的立场出发,我们可以对沉默权得出肯定和否定两种结论。

从另外一方面看,上述情况表明:

“均衡论”尽管以促进惩罚与保障的平衡、提升权利保障的地位为出发点,但从长远来看,却可能产生削弱人权保障内在要求的后果,因为保障人权的任何举措都可能以惩罚犯罪为由予以一定程度的削减或抵销。

因此,对“均衡论”的局限性,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刑事司法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要求。

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

因此,惩罚犯罪更多地体现为刑事程序的隐性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

“公正审判权”概念的提出及对其内涵的界定,旨在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基本要求作出说明,它有助于以民权为基本尺度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评价和认识,避免因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减损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三、公正审判权在中国的实践

“公正审判权”作为一个显型的法律范畴尚未被我国学者普遍了解,此方面的专门性研究也相当欠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缺乏此方面的实践。

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对国际标准予以自觉的参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受刑事指控者权利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制约,加强被告人对审判活动的参与等,这与国际标准的要求一致或基本一致。

但是,还有一些权利如迅速获知指控、审判时在场,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一些权利如沉默权、禁止双重受罚,尚处于争论阶段;法律已确立的权利在实施中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也值得作进一步的研讨。

面对着我国政府签署《公约》及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呼吁,如何参照国际标准继续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公正审判权及其标准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40年,多年来由于“冷战”所造成的壁垒以及我们自身的封闭和僵化,导致我们将其拒之门外。

从20世纪到21世纪,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的巨大变迁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标准对我们来说已不再陌生。

“在20世纪,国与国之间,文化与文化之间,区域与区域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这个界限是社会构成的关键。

不同的政治、文化和区域实体依靠着这些界限来维持内部的秩序,并形成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而在21世纪,民族国家及其文化的分化格局面临着如何在一个全球化的世纪里更新自身的使命”。

在经济发展方面,我国正在进行着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由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的跳跃,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已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

经济全球化要求我们在法律制度领域进行深刻的变革,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性法律规范之间应当有更多的契合。

诚然,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中更多地体现了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价值观念,但应当看到,其中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对理性的重视,正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待加强的方面,我们应从全球化进程中获得发展的动力,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研究美国法律史的学者曾指出,在美国历史上影响公正审判权发展的因素主要包括:

英国法律传统及其革命性的继承,民主化的个人主义,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社区本质和意义的变化,职业化和官僚化的影响,司法激进主义等。

上述一些因素也存在于我国现阶段,如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转型,市场经济带来的个人主体地位的提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变迁,法律职业化程度的提高,司法能动性的增强等,从而为公正审判权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现实的基础。

笔者认为,参照国际标准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首先需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

这将意味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论的某种超越。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与被告方在力量对比上存在着固有的不平衡。

受刑事指控者作为被追诉对象,其权益极易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侵害。

一方面,国家专门机关由于打击犯罪心切,容易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对“犯罪者”权利的侵犯容易获得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默认,因为损害少数人利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

赋予受刑事指控者以公正审判权,体现了“救济最需要救济者”的原则,体现了对少数人的保护。

美国学者罗纳德?

德沃金曾对《权利法案》的确立依据作过如下分析:

“我们建立政府所依据的宪法理论并不简单地是大多数人的理论。

宪法,特别是权利法案,是被设计用来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以反对大多数公民可能要去制定的某些决定,甚至大多数人认为它是社会普遍的和共同的利益的决定”。

而在我国,刑事程序对于保护少数人的意义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

刑诉法学界成为通说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论,其中的保障人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2、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保护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4、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

这种面面俱到的人权保障观模糊了保护多数人与保护少数人的区别,易导致二者发生冲突时难以适从的局面。

在刑事司法领域,公共权力(以保护大多数人的面目出现)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极为彰显。

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约束公共权力,防止其专横和腐败,以维护公民个人作为自治主体的尊严,因此,刑事程序规则的设置应以保护少数人为基本出发点。

我国文化传统中根深蒂固的少数人利益应服从多数人利益的观念,使我们总是走不出刑事司法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何者为先的结,折衷的说法是二者并重,但这种持平之论难以回答我国刑事司法中面临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而且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惯性作用,并重论往往容易滑向惩罚犯罪优先论。

确立保障受刑事指控者公正审判权的观念,明确刑事司法中保护少数人权利的重要性,有助于弥补或克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理论的局限。

目前学界在探讨有关国际标准的话题时,刻意的意识形态化的排斥立场已不多见,绝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是应当继续缩小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

但是,我们究竟应该走多远?

走到什么地步算是合适?

回答则有较大的分歧。

近来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应奉行“相对合理主义”,这是对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一种理论表述。

其理论前提是视国际标准为普适性公理,认为中国目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无法达到国际标准的要求,因此,只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不求最好,只求较好”。

这种观点既认识到国际标准的普适性价值,又客观理性地承认我国厉行法治条件不足的现状,力求在两者之间建立一个动态的平衡点,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应当说,这种观点切合实际,也有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但笔者通过对公正审判权国际标准确立、发展过程的考察,认为上述主张所仰赖的理论前提值得商榷。

首先,国际标准本身是对多元主义的规制,体现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其中带有原则性的内容,即所谓质的规定性,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法庭前的平等,无罪推定,司法独立等,理应予以严格遵循,不应变通。

至于带有灵活性的规定,如传唤和询问证人、上诉权、禁止双重受罚等,其本身已为各国依据本国的情况参照执行留下了变通的余地。

既然如此,所谓的“最好”就很难明确说指的是什么。

其次,国际标准本身不是静止不动的,它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展。

英美法律正当程序观念在历史上的演进,公正审判权内涵的实质性扩充,公正审判权在各国的实践,均表明公正审判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

如果我们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国际标准,那么怎样在国际标准与中国法律的嫁接中体现出“相对合理”呢?

再次,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异,在实施国际标准方面存在着程度上的不同。

但公正审判权作为一项积极性权利,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促进其中所涵盖的各项具体权利逐步得到充分的实现。

这表明,无论一个国家处于什么样的历史阶段,都应尽己所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国际标准的实现,而不应设置一个“只求较好”的出发点。

最后,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中蕴涵着这样一种思想──公正审判是人类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无限地接近这一目标,即使不能完全达到这一目标。

国际社会正努力将公正审判权确定为一项绝对性权利,国家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对其进行克减。

“相对合理主义”所体现的在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之间寻求平衡、对公正审判权进行减损的思路,显然与《公约》的要求不相吻合。

此外,从各国批准或加入《公约》的情况看,初级阶段论、条件制约论不足以构成我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的依据。

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其中包括不少发展中国家。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注意到:

在公正审判权问题上,发达国家对《公约》第14条所作保留多于发展中国家,而以世界人权保卫者自居的美国直到1992年才批准《公约》,并且对《公约》第6条和第7条(涉及死刑和禁止酷刑)提出了保留。

这一事实说明,各国对国际标准的认同程度并未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为绝对性的分界线。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公约》中所规定的“法律援助”、“免费翻译”、“刑事错案赔偿”等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以国家经济实力作为支撑。

但是,应当看到,国际标准并非难以实现的标准,在我国经过努力、创造条件是完全可以达到的。

“相对合理主义”运用到实践中易蜕变为“相对不合理主义”。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中,理性化的精神引导或许比迁就现实的低调哲学更为需要,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以部门本位、违规操作、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等为表现形态的庸俗实用主义。

有了理性化的精神引导并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但没有它,情况则会更糟。

美国学者所作的大量实证性研究表明,甚至那些被认为对警察行为限制最严的规则,实践中对警察的活动仅能产生很小的影响。

这为刑事司法中坚持理性标准的必要性提供了又一佐证。

为了促进我国法律与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相协调,我们需做以下工作:

1、深入研究国际标准的内在要求,确保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约》的精神相一致。

(1)根据国际社会对“刑事指控”一词的解释,我国的劳动教养本质上属“刑事指控”,被教养者应享有《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保障,因此,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待改革;

(2)明确认同无罪推定原则;(3)保障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改善辩护条件;(4)对被告人审判时在场权以及缺席审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5)对免费翻译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6)保障辩方证人与控方证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7)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赋予受刑事指控者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8)确立禁止双重受罚原则,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施加更严格的限制。

2、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培养和选拔,使他们有能力保障受刑事指控者的公正审判权。

3、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组织性保障。

4、完善救济机制,明确规定违反刑事程序的法律后果,还可考虑借鉴外国经验建立人权保护机构,使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四、结语

在刑事司法中公正审判权用来保护公民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其在国际人权法中得以确立的直接依据是英美法中的法律的正当程序理论。

公正审判权表面上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实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

公正审判是刑事司法制度追求的理想目标,但它又是难以企及的目标。

国际社会试图通过确立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来引导各国不断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

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制度的因素,也有人的因素;既有文化传统的因素,也有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因素。

因此,保障公正审判权的措施是十分广泛的,法律手段是其中之一,但它是极为重要的手段。

《公约》规定了保障公正审判的法律措施,这些措施大体上可分为两方面──组织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

这两方面的保障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独立和不偏袒的法庭”,“公正和公开的审判”,《公约》中的两组措辞将公正审判权的关键要素作了揭示。

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以《公约》的规定为核心,加之以其他国际性文件的规范,构成了一个内容丰富而复杂的体系。

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既是对刑事司法规律性认识的揭示,又是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规制。

近些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向国际标准靠拢方面获得了较大发展,但对国际标准中蕴涵的法律思想的研究,我们做得还远远不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公正审判”这一名词,但在许多人心目中尚没有将它作为一项权利看待。

“公正审判”与“公正审判权”,一字之差,但其中的内涵却大有不同。

仅就“公正审判”言,可以说,从古至今人类都将其作为司法制度的理想目标,即使在纠问式诉讼中也是如此。

但是,将公正审判作为受刑事指控者的一项权利,并赋予它特定的内涵,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以历史的眼光看,从公正审判到公正审判权,标志着主体角色的转换,前者的主体为追诉者,后者的主体则为被追诉者。

进行这样的观念转换,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有较为深远的意义。

有学者说:

“没有法律思想指导的法律制度,是一种没有方向和灵魂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境界和视野将直接赋予法律制度以生命特征和生命活力,直至决定其命运”。

的确,我们需要对支撑国际标准的理论作些探索,以促进我们的法律思考并使之获得更高的境界。

21世纪的经济全球化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也给我国的法律改革注入了更多的动力。

在此背景下考察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并探讨它与中国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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