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涉及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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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涉及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中涉及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经济、社会和生活的方方面面,与自然资源管理工作息息相关,特别是物权编与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关系十分紧密,共有5个分编20章258条:

  目录

  第二编物权...3

  第一分编通则...3

  第一章一般规定...3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4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6

  第二分编所有权...7

  第四章一般规定...7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8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1

  第七章相邻关系...13

  第八章共有...14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16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18

  第十章一般规定...18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19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20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22

  第十四章居住权...23

  第十五章地役权...24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26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26

  第十七章抵押权...26

  第十八章质权...30

  第十九章留置权...32

  第五分编占有...33

  第二十章占有...33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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