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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集团文件发布号:

(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19882)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

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要区别。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

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着很多困惑:

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

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一)大陆法系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这是法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的规定。

在20世纪之前,法国法由于沿袭罗马法,较严格地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否认债权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第三人即便引诱、干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就其自己的损失仅能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以后,法国法院重新审视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认为该原则不应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在1908年的RaudnitzV.Doeuillet一案中[2],法国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制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从而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观点。

因此,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4],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

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

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

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在物权等支配权上存在,而且也为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

同时,判例也认可了这一观点。

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

其一,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了债权实现并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

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5].3.台湾法在台湾司法实务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已达成共识,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有争议。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其判例中有称“依侵权行为之法则”,不具体指明适应第184条哪项规定;有称“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显然是指适用第184条第一款后段;亦有称“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则又似系指第184条第一款前段[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第184条第一款前段所称权利不应包括债权,理由有二:

(1)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

应作限制解释。

(2)第一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此可作为侵害侵权的规范基础,运用灵活,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7].另有台湾学者认为:

债权仍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只是应就具体情形详加斟酌[8].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违背善良风俗的加害,均构成侵权行为[9].故对债权的侵害也应包括在内[10].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案。

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

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可成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在各国法律实践上均予以肯认。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及其立法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债权行为实际上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已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

但该批复对于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模糊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的规定一是合同责任,一是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一般是不相容的,究竟信用社承担的是哪一种责任显然该批复并未明确指出信用社所担责任的性质,但实质上已涉及到信用社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就明确指出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这一解释表明:

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11].同时,在实务中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也能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立法依据:

首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一方面,它是法院解释契约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12].据此原则,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作为规范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立法依据。

其次,《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

债权人对合法的债权无疑具有合法的权益。

该规定对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课以不得侵权的消极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

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

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总之,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直接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并且在现行法上也能为该制度找到立法依据,然而这毕竟是名不正而言不顺,真正构造这一制度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只能成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

可见,能否构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成立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及其内涵的变化。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及法学理念的更新,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无疑问。

  

(一)观念的碰撞——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在传统的经典理论中,物权与债权截然不同:

物权为债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为取得物权的手段;物权为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债权不过是作为物权的一种“附随物”且依附于物权而存在。

显然,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势地位[13].但上述观念在现代社会以来,实际上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地位,也由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发展的影响而发生了重大变化:

与中世纪社会生产关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静态社会形式相反,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以债权这一“动的在素”为中心的动态形式。

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所言:

“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Zinsgemuss),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

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4].”日本学者我妻荣称此变化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并指出,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债权已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

  鉴于债权在近代社会以来所处的优越地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救济应无可厚非。

  

(二)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扩大——从物权到债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法益。

传统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限于财产权,更确切地说,主要限于物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范围呈扩大的趋势。

自18世纪产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后,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

二战以来,随着战后有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对人权保护的普遍增强,人格权制度通过侵权法的保护得以健全。

近几十年来,侵权法的发展面临一个新的趋向:

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开始将债权在一定条件下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15].(三)自由、安全的价值搏奕——交易安全优先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难以知晓,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必课以第三人不切实际的注重义务,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使交易主体失去其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有悖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则。

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主张债权不具不可侵性只看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然而,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十全十美,都必然有其负面性。

这涉及制度设计中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的问题,但制度设计者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本身将负面作用降到最小。

比如,通过严格限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将主观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从而可以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不轻易干涉行为人的自由。

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其自由理应受到限制,更不能以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为由免其责任。

  同时,从实践上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在近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如霍布斯(Hobbes)所言:

“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6].在市场经济中,对自由、安全两价值进行权衡,安全这一价值应处于优先地位。

如果制度的构造既能不轻易干涉经济活动自由,又能充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应该说该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

  (四)权利的本质属性——不可侵性在民法学,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

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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