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民法学简答题大全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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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民法学简答题大全1
2011年政法干警民法简答题
6、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7、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可能性:
(1)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9、简述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答: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两者,可以清楚地认识与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有为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
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其享有这种资格。
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中并不包含民事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
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
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16、宣告失踪条件。
(1)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
(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
如果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17、宣告失踪的后果是: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9、宣告死亡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
(2)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
该法定期间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0、宣告死亡的程序。
(1)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宣告某公民死亡。
有资格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
21、简述宣告死亡撤销的后果。
答:
公民的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需办理复婚手续。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2、简述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答: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范围只限于工商业。
(3)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
(4)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5)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3、简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经营,主要是以商品交换为目的,将所收获的农、林、牧、副、渔等业的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而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需要。
(3)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
24、简述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答: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在对外承担债务时,它们是以户的财产来负民事责任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对外承担财产责任时,必须遵循如下法律要求:
(1)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己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债务应以该公民的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系由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和收益的,对外所欠债务由这部分家庭成员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除双方特别约定的,其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欠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5)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5、简述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答: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
(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
(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
(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26、简述个人合伙的债务清偿。
答: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
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则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7、简述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答: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组织性是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前提,也是其区别于自然人的重要特征。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法人并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28、简述法人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答:
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主要体现出以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自然人的出生开始,到自然人死亡时消灭。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专属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3)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相互之间一般没有多大差别;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很大。
这是由于法人各自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别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当然各有特点。
如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而各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它们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9、简述我国法人设立的原则。
答: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
(2)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
(3)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
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成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30、简述法人成立的条件。
答: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对法人成立的概括要求,就实质要件而言,依法成立主要是对法人组织合法性的要求,即法人组织的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组织。
因此,名称也是法人设立的一个条件。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31、简述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答:
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
(1)依法被撤销。
它是指法院或法人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终止法人资格的情形。
(2)自行解散。
它是指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自己决定终止其法人资格的情形,其原因一般有法人的目的事业已完成、法人机关决议解散、法人章程所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发生等。
(3)依法宣告破产。
当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后宣告其破产。
(4)其他原因。
33、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因为它必须是合法行为,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4、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答: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
(2)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
(3)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4)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之间的关系。
35、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答:
(1)行为人合格。
它指的是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36、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
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
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
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7、简述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
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答: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
即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有效条件而违法。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
也就是说,该无效民事行为依法肯定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民事行为无效和是否主张认定其无效,也不管该民事行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其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民事行为作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结果是自行为实施时起就形成的。
39、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答: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4)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40、简述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认定。
答: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认定: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
(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民事行为。
(3)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
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因显失公平而为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41、简述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特点和认定。
答: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备。
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3.无处分权人从事的无权处分行为。
43、简述代理的特征。
答:
(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45、简述无权代理定义和表现。
答: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1)XX的“代理”。
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46、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47、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
答:
(1)构成要件不同。
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
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
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48、简述无权代理的构成条件。
答: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9、简述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
1.代理期问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50、简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1、简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的区分。
答:
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
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胜诉权的消灭。
3.两者所适用的范围不同。
取得时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
诉讼时效则是对债权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
52、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
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53、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答: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
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
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4、简述物权和债权的比较。
答:
(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赔偿损失仅为其补充;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55、简述物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