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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河北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河北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散布、泄漏、溢出或逸出,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经国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为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承保区域的具体范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清污费用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承保区域内非自有场地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电磁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和光电、噪音、微生物质污染;

(四)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引起的索赔;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因交通工具导致的任何索赔;

(八)因酸雨导致的任何索赔;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

(十)被保险人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污染。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任何损失或赔偿责任;

(二)水体、大气、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损失以及其他生态损害;

(三)由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责任;

(四)由于船舶上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责任;

(五)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自身原因导致保险地址之外发生的任何污染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八)因环境污染间接受损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生产设备、生产装置、仓储等未依法批准建造,或擅自改变设施且未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

(二)生产设备、装置、仓储或承保区域被转让、弃置、赠予或被查封,或不在被保险人控制范围内的。

第九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在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设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设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在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以上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率)和每次事故清污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确定其他免赔额(率),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向同一保险人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环境设施、既往事故记录、安全生产、已有保险保障等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风险问询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确保其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被保险人应当立即排除已发现的污染物排放超标隐患,并及时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必要时应当公告危险性。

新增设备或流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否则,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场所内的经营运作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导致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任何经营运作的变化导致在发生污染事故时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补救措施的,视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经营运作发生实质性变化或其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受害人索赔的书面凭证、保险单正本、保险地址所辖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污染事故出具的属于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或其它事故证明材料、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书面检测报告、污染程度和事故损失鉴定材料、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或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损失清单、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付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付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付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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