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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篇一: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均衡原则,

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尽管比例原则已经较合理性原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比例原则却穿插着太多的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和认识。

这种功能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对三个子原则的过程当中:

第一,表现在适当性或者说是妥当性原则的适用上,即如何界定公共行政的目的、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对该目的的实现是否具有帮助,均需要由法官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

即使确定了公共行政的目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也都或多或少地与行政目的有所关联。

第二,就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而言,必要性原则是手段之间的比较,各种不同的手段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然而就不同行政行为所侵犯的不同的法益之间如何进行价值的比较,缺乏客观的条件。

第三,在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上,也存在着操作上的难题,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本身就是两个不同取向的价值利益。

我国确立比例原则的意义在于:

首先,比例原则是体现法的正义价值的重要原则。

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考虑到正义的理念,必然要重视比例原则的调节性功能。

比例原则强调的正是在个案中的“微调”,通过在公益与私益间的谨慎衡量,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要实现的行政目的间达到一定的比例关系,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不得对私益造

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在个案中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所追求的正义价值。

④通过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法的可预测性,维护行政法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寻求实质正义。

其次,比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比例原则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维护相对人利益,本着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再次,是打造“有限政府”的必然要求。

铲除无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顺应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潮流。

“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

比例原则通过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制约行政公权力,是建立

有限政府,缩减政府权力的必然选择。

篇二: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

案件实况

据亚心网报道,20XX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

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

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XX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

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

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XX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

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XX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果农不服又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今年3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起案件亦被称为“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检察机关查办了巴楚县原副县长等5人在内的渎职系列案件。

据报道,此案共损毁国家重点公益林2.4万余亩,造成经济损失2.2亿元人民币。

改判果农胜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没有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别是有些必经程序被逾越,其行政程序不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受到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原则的支配,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的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益出于适度的比例。

案件中,几名行为人的确涉及到了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自治区林木厅有权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对果农进行处罚。

就行政目的来说,是处罚果农破坏林地的行为,补偿国家损失以及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等。

就这次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说,用的是巨额罚款的方式。

比例原则强调的是行政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均衡性。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小原则:

第一,适当性原则。

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

意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

第三,相当性原则。

行政权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的手段时,不仅要做到合法,同时,也要做到合理。

林木厅的处罚手段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但是,对于果农而言,明显是不合理的。

其处罚数量过于巨大,对于果农而言很难承受如此巨额的罚款。

具体来看:

1、自治区林木厅的处罚符合适当性原则,因为其行政处罚是为了实现去行政目的而进行,并且按照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

2、林木厅的处罚违反了最小损害原则,在处罚的力度上过于巨大,从而导致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3、林木厅的做法不符合相当性原则,在对果农造成的侵害和行政目的之间的相对均衡关系并没有做好。

通过上诉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行政机关试用行政法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到试用法律的正确与否,同时,在行政法比例原则条件下,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承受能力,以及行政手段和目的的均衡性,其中,如果破坏了比例的均衡,那么在违反了比例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部分意义上是不合理并且可以为当事人反驳的。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合理性原则中重要的成分,在此原则的前提下,能够保障行政法手段的正确性,同时确保行政目的的实现,又不破坏与公众之间均衡的利益关系。

它对于相对人来说,很好的保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是行政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

篇三:

行政法比例原则浅析

行政法比例原则浅析

【摘要】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其起源于德国,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应用,是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文章将进一步对比例原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比例原则内容行政法现状外国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

比例原则是为了规范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创立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国务院在政策文件中已对比例原则"作出权威性确认在法治化进程中现亟需立法明确此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适当性又称适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

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内容。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不同的说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法律专业李俊蕙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刊文认为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应该以给公民及社会带来最小损失或者最大受益的方式来追求、实现其行政目标。

行政权力的行使除法律依据前提外,行政主体

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延在《法制与经济》上发表的刊物认为: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此外还有很多不同的说法,但是不管怎么变化,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大体还是确定的,课本上选择了第二种说法,本文也选择第二种说法。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一般说来,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1.妥当性原则

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的目的。

在行政法上,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措施必须属于正确的手段,并且能够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

的实现。

2.必要性原则

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有多种方式达到同一目的时,在不减弱目的实现程度情况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

必要性原则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核心子原则,也是最实用的子原则。

3.法益相称性原则

所谓法益相称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

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实践运用中的现状

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实践运用中有很多的不足,比例原则在我国的重视一直不够。

20XX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在我国行政立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

其中的第五条有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

度。

”除此以外,本法第四条、第五条也有规定体现出比例原则。

这些法规显示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同时也完善了我国的法律。

三、国外比例原则的适用

比例原则在英、美、德、日几个国家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

德国是比例原则最早适用的国家。

1931年《普鲁士警察行政立法》中比例原则就已经出现,其中有规定警察处分必须由必要性才算合法。

1953年《联邦行政执行法》中第八条第2项中明确规定:

“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

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和公众受最少伤害。

”这毫无疑问也体现了比例行原则的应用。

美国法院判决也经常体现出比例性原则。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条款第五条以及第十四条所揭露的正当法律手续原则是行政法所遵循的信条和目标。

宪法中有明确规定:

“非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

”这无疑也体现除了比例原则。

英国法事实上并没有等同比例原则的理论,但作为一个法治大国,英国法院的判决的时候经常运用合理原则或禁止为与案情无关的考虑来表达意思相同的思想。

日本法中的比例原则与德国法有一定的类似。

两个国家对于比例原则的适用都是源自警察权的行使。

日本《警察法》第一条规定,警察的目的是:

(1)、保护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维持公共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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