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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对美国现代法学教育的影响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对美国现代法学教育的影响

吕世伦付池斌

内容摘要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作为美国法学理论界的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学思潮,从一诞生就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对美国的传统法学思想进行犀利的批判,并提出了一套全新的法学思维范式:

从关注“书本上的法”转向“现实中的法”,从关注法律规则的作用转向法官的司法活动。

现实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对美国战后新的法学思潮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至今,经济分析法学、批判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和“新公法运动”都仍然闪烁着现实主义的思想火花。

对美国的现代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创新,现实主义法学尤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美国法学教育美国三大法学院的改革创新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当代法学理论界最值得注目的法学学派之一。

它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的实用主义法学发展而来的,由卡尔•尼可森•卢埃林(KarlNicksonLlewellyn)、杰罗姆•弗兰克(JeromeFrank)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完成其理论体系建构。

20世纪20-30年代,在美国形成规模宏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并将现实主义法学推向高潮。

这场运动一直持续到60年代,在美国法律思想界、法律实务界和法学教育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到70年代以后,现实主义法学的思想、观点和传统被行为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批判主义法学等继承。

甚至到了90年代,在美国的“新公法运动”里,都能找到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踪迹。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一开始就以改革和批判的精神对美国的法学进行大胆的创新,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提出了一套全新的法学思维范式:

从关注“书本上的法”转向“现实中的法”,从关注法律规则的作用转向法官的司法活动。

其研究的方法和成果满足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成为罗斯福新政时期的“官方法学”,成为对美国后来法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的重要法学流派。

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布莱恩•雷特(BrianLeiter)客观地指出: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是20世纪美国本土最重要的法理学运动,它不仅对美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学术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而且还推动了美国的法律改革和律师业的发展。

”①现实主义法学对美国法学教育的影响,更是直接关涉到美国法学和法律发展的前途。

所以,在我国进行法治文明的建设的当今时代,法学界应当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以期吸收和借鉴其合理的东西,促进我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发展。

一、二战之前:

现实主义法学对美国教育改革的贡献

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贡献之一,就是它彻底改变了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以卢埃林为代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对法律教育的影响相当大。

1、兰德尔“判例教学法”的否定

19世纪7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为将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理论介绍到美国,创立了“判例教学法”(casemethod),以分析的方法代替传统的概念和法条的演绎方法。

他认为,为了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研究法官的判决。

要让学生较好地掌握法律,上课时就应该用苏格拉底式讨论问题的方法来代替传统的系统讲授。

这种教学法的具体做法是:

先要一套判例法教材(casebooks),如合同判例法教科书、刑法判例法教科书等,其中收集有关某部门法或某一主题的有代表性的判例。

课前由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进行认真准备,包括熟悉某些判例,掌握案件事实和判例根据等,通过自己独立思考作好发言摘要。

上课时由老师作简单启发性发言后即引导学生展开讨论,以探讨、分析、评价有关判例。

期末考试也以分析判例作为主要内容。

判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生动、活泼地学习;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分析、推理和表达等能力;有助于掌握从事法律专业,特别是开业律师工作的技巧等。

到20世纪初,判例教学法已在美国所有法学院推行。

可是,判例教学法使学生学习的法律知识仅限于判例法,特别是上诉法院的判决,它使法律与其他学科分隔开来。

到了20世纪20年代,哈佛大学盛行的“判例教学法”,成为现实主义法学主要反对的目标,美国法学界对这种教学法进行了猛烈地批评。

弗兰克认为兰德尔是一位“十足的神经病”,他用判例教学法“误导”了美国的法学教育,他将上诉法院神话化了。

在弗兰克看来,兰德尔是“修道院似的专注书本知识的书呆子”。

②兰德尔的思想就是认为法律是一门学问,这门学问所有的能找得到的资料都在印刷的文本之中。

按照兰德尔的训练方法来培养法学院的学生,无疑就象饲养员给小狗喂食一样,学生学的知识太有限了。

为此,美国法学院抛弃这种陈腐的教学方法,对法学教学方法和课程设置进行了大胆的改革,用“实习课程”、“专题课程”、“模拟法庭”等代替了“判例教学”,提高了法学院学生发现法律事实,找到案件解决方法的能力。

法学院对兰德尔判例教学法的否定,注重学生的法律实践,是现实主义法学在法学教育的巨大贡献,对美国法学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2、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教育创新

从1914年开始,哥伦比亚大学就在查尔斯•克拉克(CharlesE.Clark)院长的带领下,对法学教育进行大胆的改革。

这一年,约瑟夫•瑞德利奇(JosefRedlich)向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递交了一份报告,准备向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学方法进行挑战,也因此成为该领域的第一位法学家。

1921年,奥尔夫•瑞德(AlfredReed)也建议对官方的“判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2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的现实主义法学家作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他们尝试着将社会学法学运用到法学教育之中。

他们坚信,因课程体系的重新划分和所采用的材料与法律实践更加接近,改革一定能够取得成功。

把法律作为社会科学和可以从其他社会科学那里得到帮助,都是十分必要的。

在哥伦比亚大学开展的这场课程改革在三门课程上体现出来了。

一门是赫尔曼•奥利芬特(HermanOliphant)的贸易法规,一门是劳尔•多灵(NoelDowling)的产业关系,还一门是安德赫尔•穆尔(UnderhillMoore)的商法。

1922年,这些课程首先给三年级的学生开设,结果出现有三个方面不同凡响。

第一,他们不是根据法律条文来组织材料,而是根据存在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来组织材料。

结果,在贸易调整这门课中所涵盖的材料就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衡平法、刑法和公司法。

产业关系这门课就冒犯到合同法、侵权法、代理法、衡平法和宪法的法条。

同时,穆尔在商法领域也取得了进展。

第二,奥利芬特和多灵强调了与他们的课程的一些非法律材料的关联性。

学生们打开他们的案例教程,呈现在他们面前的是30多页的经济史方面的材料;多灵课程劳动法案例时常出现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材料。

最后,奥利芬特和多灵使用了大量的法定材料。

③经过这些法学教授的大胆改革和尝试,他们在法学教育的新领域取得了十分可喜的、令学生非常满意的成绩。

在现实主义法学运动中,现实主义法学的教育改革,主要是卢埃林的贡献,他主张在法学院开设除法学以外的课程,法学院聘请其他学科专家任教。

从此,美国的法学教育,出现了不是学法律的教授在法学院执教的情况,大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完善了法学院学生的知识结构,体现了美国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的特色。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各法学院从教材的选择到编排、修改都体现了“现实性”的要求,对于法学本身的看法也在发生着改变。

有学者研究分析了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以及其他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材料和非法律材料。

结果发现,不仅司法判决中引证的非法律材料的总量增加了,而且相对于这些判决中所引证的法律材料的百分比也增加了。

而且,自1960年以来,美国法学界内,以“法律与××”为题的学科和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激剧增加,例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政治等。

如今,在任何一所美国法学院,法律经济学都是学生必修的课程。

法学已经发生了一场革命性的变化,当今美国最有影响的法学家,如果从引证率来看,几乎全是一些“混血儿”,而不是传统的法条主义法学家。

随着社会生活实际的深刻变革和新兴法学派的不断发展,法学确实不再是一门可以自给自足的学科。

3、哈佛大学的反形式主义主张

1916-1936年,在庞德担任法学院院长期间,哈佛大学仍主要推行兰德尔的僵化的教学法,使整个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绝大多数的人都变成了法律形式主义者。

尽管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非常担心,但20世纪20-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在哈佛大学从来没有占据主要地位。

实际上,在兰德尔僵硬的判例教学法的控制下,哈佛大学法学院成为了抵制法学教育“现实化”的中心。

但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绝不仅有法律形式主义者。

当30年代法律现实主义进入耶鲁大学法学院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时候,哈佛大学法学院虽没有回应,可是哈佛大学法学院中的五个人,号称为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

他们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菲利克斯•弗兰克伏特(FelixFrankfurter)、詹姆斯•M•兰蒂斯(JamesM.Landis)、埃德蒙德•M•莫根(EdmundM.Morgen)、托马斯•R•鲍威尔(ThomasReedPowell)和乔治•嘎登讷(GeorgeGardner)。

菲利克斯•弗兰克伏特让他的学生要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鼓励他们弄清所有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他教合同法时,学生们不必非要等到第二学年开设衡平法时,才去了解合同法的有关赔偿的问题。

弗兰克伏特采用现实主义法学的方法,冲破传统的宪法和行政法之间的藩篱,将1932年的三分之二的行政法课程拆分为多种行政权力成分进行讲授,而这些权项按照传统的做法是赋予宪法学的。

传统法学家们反对弗兰克伏特将行政法纳入宪法的倾向,他们认为所有的法学院都开设有宪法课程,教行政法的教授应当把行政法纳入宪法层面。

在弗兰克伏特的著作出版的三年时间内,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多种权力拆分的法律条文,摧毁了弗兰克林•D•罗斯福总统的核心行政机关,耶鲁法学院的专家学者也对弗兰克伏特的远见卓识大加赞赏。

由于弗兰克伏特改革了行政法的学习方法,所以他就用现实主义法学的方法再次对宪法学的学习进行改革,以便能够正确弄清联邦最高法院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

1928年,弗兰克伏特和詹姆斯在他们的研究报告《联邦最高法院事务》中提出,“一个行之有效的司法统计系统,应当使得社会对我们的政治制度的审查成为可能”,分析摆在法院面前的不同案件。

他们的结论是,历史上在联邦最高法院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联邦最高法院司法权的紧缩,因为它的膨胀的业务已经导致法官们主张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应当限定在公法问题上。

托马斯•R•鲍威尔赞同弗兰克伏特研究司法行为的重要性。

鲍威尔,这位可能是该时期哈佛大学唯一一位从法学院毕业后没有担任过《哈佛大学法律评论》编辑的教授,从哈佛大学获得法律博士之后到了哥伦比亚大学,在那获得了政治学博士学位。

在哥伦比亚大学,他遇到了约翰•迪威这位他后半生最好的导师。

20世纪20年代,鲍威尔告诫他的学法律的学生,司法观是法官经济偏见的结果。

在1923年,当联邦最高法院以最低成本进行立法在4到5个决定中达不到预期效果时,鲍威尔写文章指出,如果案件在9个月以内得到判决,立法应当坚持。

在课堂教学,他也是坚持自己的观点。

H•托马斯•奥斯特恩回忆说,在鲍威尔的课堂上所教给他的是“真没有所谓的宪法这样的东西,只有令人作呕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⑥

詹姆斯•M•兰蒂斯也对传统法学教育不满。

他教立法法,这门曾经被兰德尔从课程表上删除的课程。

在他所教课的那一学期,他设计出象麻醉剂这样的主题,并让他的学生从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做法的制高点来解决这个问题。

同学们讨论了如何修订立法,如何实施立法。

到这学期末,每个参加的同学都起草了一份立法草案,他后来将这些草案汇总,作为交给提案委员会的一个提案报告。

在所有反法律形式主义的观点中,没有什么观点比弗兰克伏特、鲍威尔和兰蒂斯对公法的方法更具有彻底性了。

社会法学家如庞德极力赞同霍姆斯提出的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大量司法立法的观点。

庞德和霍姆斯都认为,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一部分:

在法官们进行司法主观反映的司法推理的时候,他们表明了法律的建构是要考虑经济要素的。

弗兰克伏特和鲍威尔通过他们对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拓展了这门社会哲学,并将它拿到课堂上,但他们却不能把支持这种观点的霍姆斯和庞德联系在一起。

因为那时候,立法法还没有成为传统法学院所开设的课程。

兰蒂斯与其说是一位反叛的现实主义者,不如说他是经验主义者。

律师更是乐意成为经验主义者。

现实主义法学对教育的真正贡献,是私法领域的实验和在私法领域进行法理学的尝试。

20-30年代,许多现实主义法学家都极力将他们的学生所学的私法课程同律师们的法律实践活动结合起来。

他们尝试将法律同社会科学融为一体,运用功能分析方法,使法学教育更具可行性。

在哈佛大学的教授中,就有一位私法领域的现实主义法学者,乔治•嘎登讷。

作为一位合同法教授,嘎登讷为1932年的《哈佛大学法律评论》撰写了一系列的文章,阐明了他认为解决合同纠纷时应当占据统治地位的司法行为的12项基本原则,并预测到20世纪合同法的衰落。

嘎登讷跟现实主义法学家一样,通过主张在解决合同纠纷时用侵权责任代替合同责任,从而进入合同法与侵权法交叉的研究领域。

埃德蒙德•M•莫根可能是哈佛大学唯一的一位极力向他的学生阐明,法律是私人从业者实际工作的意识的学者。

他认为,证据是介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领域,私人从业者和公共律师都需要清楚这一点。

作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的一名研究生,莫根在耶鲁大学作短暂的停留后,于1925年应邀回到了哈佛大学法学院。

在耶鲁大学,他跟瑟尔曼•阿诺德一样,认识到了司法程序跟实在法一样重要,因为司法程序中的步骤规则能使律师清楚地知道如何运用实在法。

莫根希望授权给年轻的律师,通过让他们把握“掌握证据规则,而不是让规则来控制他们,妨碍他们的思想”的理论,以避开“对社会不公正和极其荒谬的想法。

”⑦

莫根认识到由于其缺乏对庭审情况的不了解,许多学生都发觉证据的研究似乎是“技术上的强词夺理”,他就让他们象律师一样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和问题法的混合运用,来挑战自我。

他的案例教程使他的学生用了许多真实的情况来研究证据规则。

大量的带有问题的案例引证,使学生能够从法官如何处理案件的不同角度,来分析案件,得出结论。

他不是研究法官用控诉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有机会亲自解决问题。

在所有的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中,正如现实主义法学家和哈佛大学的法学家们所说的一样,他或许是第一位在法学理论和法学教育上倾向现实主义的。

他通过使法学教育更具有实践性的方式,来增加法律的必然性和实效性,他的观点蕴涵了现实主义法学的内容。

所有这一切,都体现出现实主义法学当初将社会科学的相关知识运用于法学教育的重要性,体现出现实主义法学对教育的巨大贡献。

二、二战之后:

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法学教育中的创新

1、耶鲁法学院的新发展:

1945-1950

1945年,耶鲁大学法学的教授弗瑞德•罗德尔(FredRodell)在耶鲁法学评论上发表书评宣称,“哈佛大学法学院是霸权主义的王国”,而且,“哈佛大学法学院在上个世纪曾经令人骄傲地进行教育改革,但直到现在1945年的美国,哈佛大学落后于时代了,它落伍了。

”与之相反,“现在的耶鲁就比哈佛强多了,紧跟时代潮流,耶鲁的学生跟哈佛的学生相比,他们是在讲不同的语言。

”⑧然而,罗德尔警示道,在未来的时间内,耶鲁必须下大力气保持它战前的里程碑的地位了,以免漫漫地滑向哈佛的霸权主义。

此时,他和经济学家沃尔顿•汉密尔顿(WaltonHamilton)一起撰写文章,为阻止耶鲁滑向哈佛式的学校进行不懈的努力。

象其他法学院一样,在战争期间,耶鲁法学院有许多法学教授都跳槽了。

到1945年春天,耶鲁法学院只有14名老师了。

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科宾(Corbin)、克拉克(Clark)、道哥拉斯(Douglas)和阿洛德(Arnold)——都退休了或者离开了。

法学院的老师们正在急于招募新的教师,以便战争一结束,他们就可以招到更多的学生。

1945年5月,校委员会在嘎利沃(Gulliver)的带领下,在战后招收一批人来任课,他们圈定由阿齐森院长、哈佛法学院教授亨利•哈特(HenryHart)、奥斯卡•考克斯(OscarCox)和尤金•罗斯托(EugeneRostow)推荐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的研究生。

委员会的成员,沃尔顿极力反对这个少数人观点的报告,汉密尔顿私下是极力对这种主张进行批评的。

占绝大多数人意见的报告,将阿齐森院长、菲利科斯•弗兰克伏特的名字写在专家委员会名单的背面作为候选人,他还写信给罗斯科•斯戴芬(RoscoeSteffen),“大家渴望找一批毕业于哈佛大学的高才生吗?

为什么不对毕业于哈佛大学的学生说‘不’呢?

”罗德尔和汉密尔顿最后赢得这场运动的胜利,他们反对耶鲁大学法学院哈佛化。

最后,所有这些专家委员会提名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的研究生没有一个来耶鲁任教。

到1946年1月,教师队伍中又增添了许多耶鲁毕业的研究生,一个新的现实主义学者组成的校委员会取代了传统主义学者嘎利沃。

威斯利•斯特哥斯(WesleySturges)于1945年11月,当选为耶鲁法学院教师执行会主席,他带领全院教职员工度过了战后的调整期。

1946年5月,耶鲁大学宣布,斯特哥斯被任命为法学院院长。

斯特哥斯担任院长以后的一年半时间里,成功地对教师队伍进行大调整。

到1947年9月,安德赫尔退休的时候,法学院没有同亨瑞•范恩继续签订聘任合同,而且沃尔顿•汉密尔顿也到了华盛顿加入了阿罗德和佛托斯法律事务所的法律实践活动。

两个耶鲁法学院毕业的研究生,乔治•布瑞登(GeorgeBraden)和大卫•哈勃(DavidHaber)被聘用,担任助教。

商法专家弗瑞德瑞奇•凯斯勒(FriedrichKessler)和早期的最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赫瑟尔•云特马(HesselYntema)被聘任为全职教授。

耶鲁大学的访问学者,侵权法、冲突法和国内贸易法专家和用社会科学解释法律的极先锋者——佛勒•哈珀(FowlerHarper)也将担任全职教授。

原先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哲学教授F•S•C•瑙施偌普(F.S.C.Northrop)被任命为英国法哲学教授。

另外,教师队伍中还包括人类学家、政治学家拉斯威尔(Lasswell)。

而且,耶鲁大学法学院还聘任了一大批地位显赫的德高望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做客座教授,每年来法学院讲一到两门课程。

他们中间有:

瑟尔曼•阿洛德、菲利科斯•科恩、阿比•佛托斯、杰罗姆•弗兰克和查理斯•克拉克等人。

他们致力于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大胆的尝试,使耶鲁法学院充满了生机与活力。

在1946——1950年间,在课程委员会的鼓励下,耶鲁法学院的教授们出版了好几本案例教程。

瑟尔曼的《劳动关系案例》,在耶鲁法学院的一位教授和一位经济学家的共同努力下,于1949年问世。

乔治•戴勋(GeorgeDession)的案例教程《刑法、行政法与公共秩序》于1948年出版,该书使学生们将刑法的学习与进入公司实践结合起来。

同年,迈尔斯•麦克道格拉斯(MyresMcDougal)与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高级教授戴维•哈勃(DavidHaber)出版了他们的财产法案例。

这本1200页的书涵盖了所有包括财产贸易课程要讲授的知识。

麦克道格拉斯和哈勃还让他们的学生关注现实主义法学家剖析正义观的文章和近期有关语义学、人类学和心理学的作品。

20世纪40年代后期即二战结束后的5年,耶鲁法学院的课程考试继续关涉到社会科学和社会政策,关涉到法学职业教育的主张。

虽然对法学职业教育不是那么特别强调,但现在要比以前关注得更明显了。

从1946年伊始,就举办让学生们参加庭审旁听、行政事务代理、仲裁委员会和立法委员会的专题研讨会。

1946年,杰罗姆•弗兰克开始讲授有关审判的课程——“事实发现”和威斯利•斯特哥斯讲授有关仲裁的专题。

所有这些课程都是尝试着让学生的注意力从传统的法学教育即以诉讼为核心的观念转移到法律实践上。

所开设的课程重点放在社会科学和社会政策,其分量要比法学职业教育大得多。

40年代末期,在耶鲁法学院出现了选修课大爆炸的局面。

许多新开设的选修课都是有关社会科学的。

1948年,耶鲁法学院为律师、法学院的学生和其他领域的学者,提供了一个学期的高级法律研究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科学。

40年代晚期的耶鲁大学法学院比先前的20-30年代更加“现实主义”了。

大学管理者的有力保护使得现实主义法学得到了维持,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然而,40年代的现实主义法学家似乎从来没有意识到他们做出了很大贡献。

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们只是偶尔在他们的文章和案例教程中谈到现实主义法学。

或许他们主要是在30年代都在耶鲁接受过法律现实主义的教育,所以就习以为常,显得不那么激进了。

但现实主义法学在耶鲁所取得的成就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杰罗姆•弗兰克、迈尔斯•麦克道格拉斯、哈罗尔德•拉斯威尔三个人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挑战和对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的成就更是不可低估的。

2、耶鲁现实主义法学的平和期:

1950-1960

在斯特哥斯第一任期的第二学期,耶鲁法学院的激励是十分明显的。

尽管没有很多的专业委派任务,然而仍开展了大量的高智慧的活动。

教师们跟在斯特哥斯第一学期时一样,继续给学生们开设知识面宽广的选修课。

1952—1953年期间,学生们有82门选修课。

虽然绝大多数同学仍然拒绝充分利用这些涉及到法律和社会科学的课程,但是社会科学在课程中的重要性比5年前大多了。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乔治•戴勋和一位精神学专家一起所讲的三门课中的心理学和精神病学。

这种对待精神问题的诊疗方法同法律一结合,就使学生们能够观察到心理上受到困扰的青少年和成年人的状况,并进行有效治疗。

精神病学和法学可以检查出“个人、社会和法律许可的发展和执行情况。

”戴维•哈勃讲授法律和环保问题,这个与研究生院短期合作的课程。

夫瑞德•罗德尔所讲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观,使律师们清楚地知道如何为法盲撰写法律实务文书。

由瑙施偌普和其他教授所讲的许多老课程和新课程,都把重心放在法律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的基础课上:

近期法社会学和法哲学,社会机构的科学与哲学基础,法律、科学与政策以及法学原理与法哲学基础。

国际法的课程数量也在增加,重点继续放在公法上。

1947—1948年间,国际法课程只有4门,到了1952—1953年期间,国际法课程增加到10门。

所有课程都是一些基础性的:

从世界组织与法律到中国比较法。

只有公法才有往下的部门法的压缩,但意义不是太大:

部门法由原来的18门压缩到14门。

1950年—1954年,出版了大量的案例教程,这将有助于学生们当律师时对遇到的情况进行较好的把握。

这一期间,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们共出版了9本案例教程。

有三本涵盖新的法学领域。

斯特哥斯1953年出版的《仲裁法案例》就是源于他对仲裁的专题研究,这是美国对仲裁这一主题所开设的唯一一门课程。

同时,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两名教授运用与众不同的方法来教合同法。

艾迪逊•穆尔(AddisonMueller)的《合同的步骤》就商界人士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一步步的解答。

奥勒的著作涉及到公寓房的建设的领域。

该书每一章都涉及到奥勒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包括从借钱到交房,从图纸到装修,到房屋建设的完成。

穆勒,这位经商多年的实业家,他的著作包括了商业事务所需要的所有的材料和文件。

他希望通过大量的图片和背景材料来更加清楚地解决合同问题。

跟穆勒一样,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弗瑞德瑞奇•凯斯勒(FriedrichKessler)和芝加哥大学的迈尔克姆•夏普(MalcolmSharp),让他们的学生要抵制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萨缪尔•威利斯顿(SamuelWilliston)试图将合同法限制在几个法律原则之内的说法。

他们说“这种狭隘的方法只能歪曲合同法在社会进步中所真正发挥的作用。

”作者在他们的19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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