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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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法规分类号】W82001199406

【标题】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时效性】有效

【签订地点】马拉喀什

【签订日期】1994.04.15

【生效日期】1994.05.1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题注】关于附件1A的总体解释性说明:

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列各协定中称“《WTO协定》”)附件1A中另一协定的条款产生抵触,则以该另一协定的条款为准。

【正文】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需的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注意到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有关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协调的、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适当保护水平;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及在其领土内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协助它们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

因此期望对适用GATT1994关于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特别是第20条(b)项(注1)的规定详述具体规则;

注1:

在本协定中,所指的第20条(b)项也包括该条的起首部分。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总则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此类措施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适用。

2.就本协定而言,适用附件A中规定的定义。

3.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4.对于不属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

第2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

2.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4.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符合各成员根据GATT1994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项的规定。

第3条协调

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3.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注2)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水平不同的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

注2:

就第3条第3款而言,存在科学理由的情况是,一成员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科学信息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足以实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

4.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有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5.第1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控国际协调进程,并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4条等效

1.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

为此,应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2.应请求,各成员应进行磋商,以便就承认具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问题达成双边和多边协定。

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确定为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以防止此类风险所采取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

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造成生产或销售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效益。

4.各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

5.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

各成员应在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依照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制定指南,以推动本规定的实际实施。

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承受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特性。

6.在不损害第3条第2款的情况下,在制定或维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各成员应保证此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注3)

注3:

就第5条第6款而言,除非存在如下情况,否则一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所要求的程度:

存在从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考虑可合理获得的另一措施,可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且对贸易的限制大大减少。

7.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8.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采用或维持的特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限制或可能限制其产品出口,且该措施不是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或不存在此类标准、指南或建议,则可请求说明此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理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应提供此种说明。

第6条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1.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适应产品的产地和目的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无论该地区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在评估一地区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是否存在根除或控制计划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

2.各成员应特别认识到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

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根据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控制的有效性等因素。

3.声明其领土内地区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出口成员,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证明此类地区属、且有可能继续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

为此,应请求,应使进口成员获得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第7条透明度

各成员应依照附件B的规定通知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变更,并提供有关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

第8条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

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时,包括关于批准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应遵守附件C的规定,并在其他方面保证其程序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

第9条技术援助

1.各成员同意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便利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

此类援助可特别针对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包括建立国家管理机构,并可采取咨询、信贷、捐赠和赠予等方式,包括为寻求技术专长的目的,为使此类国家适应并符合为实现其出口市场的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而提供的培训和设备。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满足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此类可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维持和扩大所涉及的产品市场准入机会的技术援助。

第10条特殊和差别待遇

1.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各成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如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有余地允许分阶段采用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产品更长的时限以符合该措施,从而维持其出口机会。

3.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

4.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

第11条磋商和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

2.在本协定项下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寻求专家组与争端各方磋商后选定的专家的意见。

为此,在主动或应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专家组在其认为适当时,可设立一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

3.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援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设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12条管理

1.特此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为磋商提供经常性场所。

委员会应履行为实施本协定规定并促进其目标实现所必需的职能,特别是关于协调的目标。

委员会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2.委员会应鼓励和便利各成员之间就特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进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

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使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在这方面,委员会应主办技术磋商和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和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3.委员会应同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领域的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护密切联系,以获得用于管理本协定的可获得的最佳科学和技术意见,并保证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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