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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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全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及各区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
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正公开原则。
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同的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行政处罚的结果必须公开。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章裁量规则
第五条(执行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
执行标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其他违法因素,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故意伪造、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禁止条件)
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未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一十条(证据收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专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十一条(无效证据)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二条(案件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十三条(集体讨论)
对按照本裁量基准制度拟适用较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一十四条(事中审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机构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十五条(处罚决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及作出处罚的依据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一十六条(监督检查)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对各区局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行使裁量权;法规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一十七条(用语含义)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一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一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2019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
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种类)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幅度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1
擅自收购烟叶
《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
擅自收购烟叶不满300公斤的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不满600公斤的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
(二)项
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
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1)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专卖法》第二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000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的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40000元至50000元的
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2)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法运输卷烟价值不满5千元且数量不满100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违法运输卷烟价值不满2万元且数量不满200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违法运输卷烟价值在2万元以上或数量在200条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3)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
《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不满2倍的
处以超量部分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2倍以上不满3倍的
处以超量部分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3倍以上的
处以超量部分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3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专卖法》第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
(一)项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不满5千元的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4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
(二)项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不满5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5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专卖法》第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数量在50条以上不满100条的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数量在100条以上不满200条的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数量在200条以上的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6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不满5千元的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7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不满1千元且违法进货卷烟数量不满10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千元以上或违法进货卷烟数量在10条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8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不满500元且数量不满5条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非法生产的卷烟500元以上或数量在5条以上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9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不满5千元的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0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不满5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不满5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2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不满5千元的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13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不满1万元的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4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不满1万元的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5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5万元的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16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下的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无其他违法行为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