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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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B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许可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登记,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投保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运输车辆)是指取得道路运输治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四条危险货物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时,因以下原因造成运输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五条第三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除污费用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被保险人为排解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施救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预防或者减少损失所依法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法律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二〕运输车辆无有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范围经营;

〔三〕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治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挥作用期间,驾驶运输车辆;

〔五〕危险货物的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六〕运输货物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成心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惧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他不可抗力;

〔五〕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第十一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处性赔偿;

〔三〕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含货物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第三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货物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其中包含每次事故货物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为货物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货物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

第三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含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未明确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批准从事季节性运输的运输车辆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治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及规定,加强平安治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预防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平安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了解或者应当及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爱护事故现场,同意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托运人、第三者或其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者得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托运人、第三者或其赔偿权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三〕索赔申请书;

〔四〕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

〔五〕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

〔六〕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七〕交通或有关治理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

〔八〕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以下方法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根底: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托运人、第三者或其赔偿权利人协商一致且经保险人确认的赔偿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给托运人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托运人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托运人、第三者或其赔偿权利人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托运人、第三者或其赔偿权利人就其应获赔偿局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运输车辆发生全部权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货物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其中,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赔偿责任的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赔偿责任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屡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赔偿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一〕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根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计算。

第三者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治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治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其中,伤残等级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精确定;

第三者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除污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屡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占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当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假设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局部。

第三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了解或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保险合同生效后,除运输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报废、证明丧失或灭失,或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批准停运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取得合同解除权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四十条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局部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局部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局部的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以下术语,其含义为:

第三者:

指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运输车辆的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包含运输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

除污费用:

指为排解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去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附表: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序号

伤残等级

赔付比例

1

死亡

100%

2

Ⅰ级伤残

100%

3

Ⅱ级伤残

90%

4

Ⅲ级伤残

80%

5

Ⅳ级伤残

70%

6

Ⅴ级伤残

60%

7

Ⅵ级伤残

50%

8

Ⅶ级伤残

40%

9

Ⅷ级伤残

30%

10

Ⅸ级伤残

20%

11

Ⅹ级伤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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