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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案例第2例

货运险中承运人如何核定损失及保险责任

——东莞某纸业压榨辊受损案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东莞某某纸业托运一个压榨辊到江苏无锡进行维修,并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

当车辆行驶到广州一路段时发生意外,压榨辊受损,被保险人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是美商独资的大型包装用纸生产企业,由美国某某公司于1996年投资兴建,目前公司总投资达3.7亿美元,占地面积近70万m2,建有从美国、芬兰等国引进的三条牛皮卡纸生产线,年总产量达到100万吨。

被保险人于2006年06月28日托运一件压榨辊至无锡,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

该压榨辊是从被保险人处运往无锡某某造纸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包胶的设备,保单中保险货物名称写明为“辊子”,保险金额RMB1,200,000.00元,明确指定运输工具车牌号,并附有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由于属维修机件,损坏原因难以界定,故本保险只负责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3、机械表面漆油的损伤及表面划痕不属保险责任范围;4、件数(重量):

1件55吨。

2006年6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被保险人某某纸业把更换下来的压榨辊(压榨辊的重量约为55吨)安排车辆运到江苏无锡某某造纸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运输车辆为“皖×××××”,运输司机为×××。

当车辆行驶到广州荔新线汇美路一个没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司机为了躲避一辆突然横穿马路的摩托车而急刹车,在惯性的作用下,拖车上的压榨辊整体向前位移,在与拖车头碰撞后从拖车上掉落,与水泥路面撞击,造成压榨辊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全损RMB1,200,000.00元进行索赔。

我司公估人员先后于2006年7月10日、7月13日、8月9日三次前往被保险人某某纸业厂内对受损的压榨辊进行查勘和检测,情况分别如下:

1、7月10日,现场查勘可见,受损的压榨辊规格为Φ1550×8740mm,压榨辊上有多处明显的受外力撞击的痕迹,详见下面说明:

现场查勘可见,压榨辊上有多处明显的受外力碰撞痕迹,但该压榨辊的轴承以及内部其他部件是否受损尚需进一步检测。

7月13日和8月9日,我司公估人员分部会同压榨辊的生产厂家台湾某某机械的技术人员、无锡某某造纸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某某某造纸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技术人员,对压榨辊进行了进一步的复勘。

【焦点问题】

保险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

【解决的思路与方法】

(一)、案例的分析方法、思路:

对于货运险来说,重点在于定责、定损以及是否可追偿。

就本案而言,因受损标的本身是待维修的设备,且保单指定了运输工具、特别约定中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赔付做了明确的约束,因此要围绕保单的条款展开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是对于受损标的损失的认定,该标的本身并非一个完好的设备,其托运到无锡的目的是重新包胶,因此要从技术上确定受损部位确属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同时要确定受损后是采取维修方式修复还是按全损核定,该种大型的压榨辊在国内用的很少,技术要求极高,因此我司找了三家该行业较为权威的技术专家进行了分析鉴定,最终结果亦得到了保险各方的认可;最后结合保险条款和运输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本案若保险人赔偿后是否可代位追偿。

(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⑴、保险责任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和保险责任期间内;是由于货物滑落导致遭受碰撞至损,属于保险责任综合险第1条的责任范围;查本保单特别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本保险只负责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原因调查和结合《道交法》分析的结果,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此事故属于本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具体依据如下:

经调查,本次货运事故的货主是被保险人某某纸业,承运人是东莞市中堂某某货运部,承运车“皖×××××”是承运人聘请的车辆,也是本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方,本次货物运输运单号为58204223,于6月28日14时起运,由东莞运往江苏无锡。

经查承运车行驶证,确属合格车辆且是保单约定的运输工具,查司机的驾驶证件,确属合格驾驶员。

司机×××介绍的事故经过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一致,肖庆东承担事故的全责。

根据承运司机介绍情况以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分析认为,交警的调查结果认定是由于司机未注意安全造成,导致货物跌落,应属于“承运车过错”,司机自述的理由是由于出现了意外情况,承运车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导致货物受损,应属于“承运车意外”。

根据《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的定义: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次事故是由于“承运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压榨辊受损”,根据上述道交法的定义,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⑵、损失认定

为确定压榨辊的损失情况,我司联系了三家专业造纸机械公司进行了技术分析,结论为压榨辊建议报废,最终按照推定全损扣折旧处理,核损的基础是不包括包胶的价钱,最终核损金额RMB1,082,827.58元。

具体依据如下:

压榨辊的生产厂家台湾某某机械的技术人员认为:

事故发生后从表面可以看到撞击点的两层橡胶已经被撞落,压榨辊的本体(铸铁件)已经受到撞击,压榨辊自重55吨,表面有明显的撞击点和撞击痕迹,现场不能确定其内部是否产生裂痕,如产生裂痕压榨辊是不能使用的,现场无法对两端的轴承进行检测,同时强调即使压榨辊可以修复,也只是一个静止状态下的修复,并不能保证压榨辊在生产过程中是否能承受的高速、高压等工作环境的要求。

造纸业内有不成文的规定,重型压榨辊发生跌落事故后,一般不再上机床使用。

故建议该压榨辊不能再使用。

无锡某某造纸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勘后,意见基本与台湾某某的一致,其表示如经过检测可以进行表面修复的话,可以对压榨辊的橡胶表面进行修复,但无锡某某造纸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并不保证压榨辊在生产过程中的可靠性。

某某某造纸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协同其总部技术人员进行分析,意见如下:

A、平板车载货甲板与路面的高度应为1.5m左右,在车辆急刹车时会导致车上的货物在惯性的作用下冲出,具有一种平面向前的动能,所以当辊子落地的瞬间,与地面的速差要大于5.5m/s,会导致辊子的相关部位的敏感部件受损;

B、装车的大辊径压榨辊由几部分组成,辊体(辊壳加轴头)、包胶、轴承及轴承座。

包胶已破损,其中两个部位已深及辊面,辊壳两端有大片金属被撞出,可见冲击力之大,辊壳内部有无深层次的裂纹暂不可知;轴头两端由于轴承及轴承座的重量,在外力冲击的作用下,轴头极易发生变形,而其变形是不可逆的;轴承属于精密部件,经过此次事故必须报废;

C、国内目前无能力对辊壳及辊头进行检修;

D、此压榨辊的运行要求非常高(车速1000m/s,线压300KN/m),参考国外类似事故辊子受损的实例,此辊不可再重新上机使用。

故某某某造纸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得出的结论是建议做报废处理。

(3)是否可追偿

本次事故中保险人丧失了充分代位追偿的权利,理由如下:

根据本次货物运输的运输合同《××运单》,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签署的是‘不保价运输’,该运单不保价运输的约定是:

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包括货物损坏……、交通事故等,承运人按货物毁损、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为最高赔偿限额,本次运输费用为RMB16,000.00元,两倍即RMB32,000.00元。

若根据此运单中的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后,最多只能向承运人取得RMB32,000.00元的追偿,若损失超过RMB32,000.00元,则保险公司无法向承运人取得合理的追偿。

根据保险单和运单签发日期显示,保单和运单都是2006年6月28日签单的。

根据保险人业务部门的说明,在签发本保单前,被保险人并未告知保险人已经与“东莞市中堂××货运部”签订了运单号为58204223的运单,即在出具该保单时,保险人对于58204223号运单的内容并不知晓,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运输合同中的相关事宜,保险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已经签署了可能致使保险人失去取得追偿权利的货运单,由于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此运单而导致保险人失去了取得合理追偿的权利,且该运单是在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署的。

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明确表示被保险人需承担部分责任,公估人并不认同保险人的主张,公估人从第三方立场对保险合同双方进行了调解,该案最终以保险合同双方各承担一部分损失金额的方式协商结案。

(案例提供单位:

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董武涛)

【点评】

(一)、货运险责任认定时要充分调查清楚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与事故有关的各关系方的情况,并结合保单通用条款和特别约定整体分析,本案即用到了《道交法》中相关词语的界定来解释保单的特别约定,最终对保险责任认定起到关键作用。

  

(二)、损失核定前提一定要基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于核损的结果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本案对压榨辊推定全损即借用了造纸机械行业三家公司的鉴定结果,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三)、该案中,保险人坚持被保险人需承担部分损失金额是基于被保险人未告知承运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事实上,即使在保险人依据的该份旧《保险法》条款框架下,保险人的主张并不能被支持。

旧《保险法》下,关于如实告知,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只能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退还保费(被保险人过失)或不退还保费(被保险人故意)。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基于保险人的询问,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进行如实告知。

该案中,保单明确列明了运输车辆,可见被保险人已将运输情况将保险人进行了说明,无证据表明保险人完整询问了被保险人该份运单的全部信息或索要了该份运单,或者单独就运单的责任条款进行了了解。

根据该案透露出的运单信息,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份运单中的责任条款可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但被保险人仅需对的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严重影响到保险事故发生的事项承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不利后果。

该案中,被保险人据以抗辩的运单责任条款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适用追究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也适用错误,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该份运单,在当时及现有的合同法框架下,是一份有效合同,没有理由将被保险人正常的商务活动界定为一种过错行为。

关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更加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基于保险人的主动询问,是一种被动的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保障提供商,对风险的评估应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以对投保人的风险状况进行恰当的了解并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方式承保,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该案中,虽然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协商的形式结案,但保险人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公估人处理赔案时效仿的对象。

(撰稿单位:

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点评人:

陆其毓曹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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