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知识点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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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知识点汇总
附件2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知识点
公共部分
一、煤矿安全生产理念、形势及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理念
1.十九大报告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论述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2.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论述
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
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完善制度、强化责任、加强管理、严格监管,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实处。
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一丝一毫不能放松,要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想问题,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强化依法治理,不断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水平,更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所有企业都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党政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亲自动手抓,要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确保安全生产。
有事都是从没事中来的,各级领导干部要防患于未然,宁防十次空,不放一次松。
重特大突发事件,不论是自然灾害还是责任事故,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法规标准不健全、安全监管执法不严格、监管体制机制不完善、安全基础薄弱、应急救援能力不强等问题。
要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
要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要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打到疼处、痛处,让他们真正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有效防止悲剧重演。
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责任人照样拿高薪,拿高额奖金,还分红,那是不合理的。
(二)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2012-2017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从2012年的779起、1384人降至2017年的220起、375人,分别下降1.8%、72.8%。
2013-2016年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为604起、1067人,509起、931人,352起、598人,249起、526人;百万吨死亡率由2012年的0.374降至2017年的0.106、下降71.7%,2013-2016年百万吨死亡率分别为0.288、0.255、0.162、0.156。
(三)国家安全生产政策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应以防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
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基本原则是要坚持安全发展、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依法监管、坚持源头防、坚持系统治理。
要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
国有企业要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带头作用。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煤矿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煤矿企业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法》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及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全生产法》
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有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等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8)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10)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由以上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五)《刑法》危害生产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国刑法》
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1)《中华人民国刑法》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中华人民国刑法》中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一)煤矿安全生产准入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
1)煤矿企业必须依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3)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5)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6)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7)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4)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生机制。
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企业要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
(三)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
1.《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2)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建立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
各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制度。
建立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
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3.《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是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举措。
实现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
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4.《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安委办〔2016〕3号)
建立企业安全风险公告、岗位安全风险确认制度。
(四)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
1)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2)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3)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是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任职6个月考核合格后,考核部门按照抽考办法对其抽考考试或考核,仍达到合格要求)。
(五)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
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1)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2)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3)露天矿吨煤5元。
(六)煤矿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
1)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责任体系,矿长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围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2)每年底矿长组织各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业务科室、区队进行年度安全风险辨识,重点对容易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危险因素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及时编制年度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报告,建立可能引发重特大事故的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并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
专项安全风险辨识评估4种情况:
新水平、新采(盘)区、新工作面设计前;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主要设施设备、重大灾害因素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启封火区、排放瓦斯、突出矿井过构造带及石门揭煤等高危作业实施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或推广应用前,连续停工停产1个月以上的煤矿复工复产前;本矿发生死亡事故或涉险事故、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所在省份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后。
(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
1)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明确矿长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事故隐患治理必须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由矿长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
2.《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
事故隐患整治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及时撤出相关作业人员。
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
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
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7)超层越界开采;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围和规模;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5)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2)“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2)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3)“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围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3)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7)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4)“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2)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3)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围和规模生产的。
5)“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
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6)“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
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
业技术人员的;
(2)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4)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八)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
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
1)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次。
2)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煤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
(2)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参加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3)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4)建立矿长安全生产承诺制度,矿长每年向全体职工公开承诺,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
投入,持续保持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保护矿工生命安全。
3)煤矿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激励政策,对被评为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煤矿给予鼓励。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公布2017年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7〕126号)
煤矿自公布标准化等级之日起,有效期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1)在全国性或区域性调整、实施减量化生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减量化生产煤矿围。
2)在地方政府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采取区域政策性停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停产围。
3)生产能力核增时,产能置换比例不小于核增产能的100%。
4)大型煤矿核增生产能力时,核定后的服务年限原则上不少于20年。
5)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6)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7)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作为对煤矿企业信用评级重要参考依据。
(九)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1)生产安全事故划分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3)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