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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与网络的联系愈加密切,网络给人们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的隐私权带来了新的挑战。

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虚拟性、开放性等特征,个人信息和隐私很容易被侵犯。

最近几年,网络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件不断出现,这给我国网络隐私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新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我国当前网络隐私的保护现状进行剖析,并结合国外对隐私权研究的最新成果,从民法角度提出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一些构想。

关键字:

隐私权网络民法保护

 

第一章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隐私权,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用立法的方式对其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广泛适用,使人们意识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民法的绝大多数理论都是从古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慢慢发展而来,但隐私权是由美国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缪尔·沃伦在1890年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首次提出的。

此后的半个世纪里,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的研究不断深入,相关的论文也大量出现。

与此同时,美国的法官也开始通过判例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随后,一系列侵害隐私权的判例推动了美国隐私权理论的第二次大发展。

威廉·L·普洛塞尔教授系统的研究了美国法院的大量判例,总结出四种侵权行为:

侵人隐私、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

这四种侵害隐私权的理论被后来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

美国作为公认的隐私权理论和制度发展最成熟的国家,在其近百年的法制发展进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在传统侵权行为法领域,但联邦及一些州也都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门法律,如《电子通讯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

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有关确认和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不够发达,判例也很少,其中有不少判例都不承认隐私为英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而是将侵害隐私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中去。

也就是说英国法律对公民的隐私给予一定的保护,但是其保护是间接的。

同时,英国有些学者也在为引入“隐私权”这一概念付出着努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隐私权概念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首先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后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的内容和特点。

从美国和德国隐私权的研究中可以看出: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隐私权的确立,并不是对隐私权这种一般性的民事权利进行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对其内容和特点进行描述性说明。

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并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王利明教授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张新宝教授认为: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王娟教授认为: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那究竟什么是网络隐私权呢?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关系如何呢?

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即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在特征上与传统隐私权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侵权的产生更加容易。

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

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第二,网络隐私权是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权利。

传统的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已被法学界所接收。

但在网络环境下,隐私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了财产价值,更多地被用来进行商业化的利用,隐私权成为兼具主体个人尊严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

第三,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关于侵权主体的界定,一般是存在很大困难的。

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

他们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他们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他们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谁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网络上最经典的一句名言“你永远也不知道跟你聊天的是不是一条狗”鲜明地向我们道出了侵权主体隐蔽性的特征。

第四,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

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第五,侵权空间的特定性。

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

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之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第二章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第一节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存在的问题及现状

一、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一)不正当收集、利用个人信息

有些个人信息的收集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是正当的;但有些则远远超过了合理范围,构成了对个隐私权的侵犯,是不正当的。

不正当收集个人信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欺骗性收集。

欺骗性收集是指一些网站以有奖调查、免费服务、赠送资料等幌子为名要求用户填写自己的详细资料来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

2、强制性收集。

我们在网络生活中常看到“在使用本服务前,请认真填写以下资料。

"的话语。

笔者认为这就是一种强制行为,网络服务商(ISP)要求用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显然有背公平、自愿原则。

3、过度收集。

网络服务商要求用户提供的某一部分资料是合理的,但至于像个人爱好、收入水平、工作状况和教育背景等资料纯粹是有其他目的而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是过度收集。

4、暗中收集。

大多数的网站都会采用cookies技术,网络用户在浏览带有Cookies的网站时该网站程序会在不知不觉中将Cookies存储在用户的硬盘中13。

存储在用户硬盘中的Cookies会记录下用户的登录信息、用户浏览过的网站及姓名和各种卡号及密码。

更令人望而生畏的是网络用户的任何活动就这样都处于他人的监视之下,几乎无任何隐私权可言。

然而最大的隐忧是,错误的和有害的“事实’’可能进入数据库。

cookies会将用户所有的上网信息存入到数据库,供网络服务商分析利用。

而在这整个过程中,用户则可能全然无知,这就是暗中收集。

由于个人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这就会驱使一些不法分子窃取个人信息,以获得经济利益。

这就要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加以必要的管理,对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予以保护,对不合理的利用加以限制。

不正当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擅自在网络上宣扬、公布他人隐私。

拥有他人信息资料的机构和个人在未经过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聊天室、网上论坛等方式在互联网上宣扬、公布他人的隐私资料,从而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这种方式也是当前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2)不正当的泄漏个人信息。

这种行为是指拥有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将这些个人信息不正当的泄漏给第三方或者待于网络安全管理使这些信息被黑客窃取。

当前不正当的泄漏个人信息对当事人危害最严重的行为是拥有个人信息的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利用。

个人信息的二次利用就是将网络上收集的个人信息放在特定的数据库中,然后经过对个人信息的加工、处理得到有价值的信息,并将这些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侵犯用户私人领域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领域概念发展到虚拟的电子空间,对私人空间领域的侵犯影响了私人生活的安宁,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生活上的不便。

目前主要的侵犯私人领域的行为有以下三种:

1、滥发垃圾邮件。

这种行为是指拥有他人邮箱地址的机构或个人大量发送与收件人不相关的垃圾邮件,网络用户不得不耗费时间来进行处理,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甚至可能引爆用户的电子邮箱,使邮箱不能够正常地使用,严重的情况还有可能造成用户在邮箱中的信息的遗失。

滥发垃圾邮件是当前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亟待法律来进行规制。

2、私自窥视、篡改他人的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接受要经过好几个服务器,在其中的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都有可能被窥视、篡改。

一些喜好窥探他人隐私的网络服务商就可以通过浏览网络服务器中的邮件包轻而易举地查看他人的电子邮件,甚至篡改他人的电子邮件,技巧高超的黑客还可以劫持相关服务器来大肆偷看,他们侵入他人的电子邮箱,窥探或篡改他人的邮件,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侵害了他人的生活安宁。

3、搜索引擎对个人的侵害。

搜索引擎是一把双刃剑。

生活中,搜索引擎比如Google确实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把我们想搜的东西输入Google中查询,便可获得相应的信息。

但是与此同时,一些不想为人知的秘密,在Google强大的搜索功能下也能举世皆知。

在网络生活中,未经许可窥视他人记录的事情常有发生,像“人肉搜索”给许多人带来困扰。

二、我国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民法保护隐私权的现状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

《民法通则》条文中隐含着对隐私保护的内容,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一些法律支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提高,《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虽说《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化。

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来重要,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

目前,我国也初步建立了一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1.《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各种人格权,却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不足。

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这一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

但是,这些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

2.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网络时代对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当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不完善,无法适应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新特点和新要求。

而网络具有开放性和虚拟性需要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进行保护。

3.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不够全面。

我国现有的有关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把保护网上个人信息当做重点,但是人们在日常网上活动中经常发现侵犯网络私人领域的行为,而现有法律并没有涉及,这不利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不容易建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这也是目前我国立法的缺陷。

第二节国外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美国以行业自律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现状

美国是隐私权概念的发源地,也是创制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先驱。

美国最早进入电子信息化时代,是网络技术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

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采取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

所谓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行业自律模式主要为以下四种方式:

(一)建议性的行业指引(suggestiveindustryguidelines)①

建议性行业指引是指由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自律组织制订的参加该组织的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保护隐私权的行为指导原则。

1998年6月由美国电子工业协会、美国工商协会等主要团体以及包括AOL、AT&T、IBM、美洲银行为首的大企业等一百多家公司、团体成立了“在线隐私联盟”,简称OPA叫heOnlinePrivacyA11iance,该联盟并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

但OPA只是一个政策建议的产业联盟,它本身并不监督成员的遵守情况,也不制裁违反政策的行为,它的作用仅在于为网络隐私的保护提供一个可广为接受的范本。

2000年4月.包括美国航空,BroadVision,DoubleClick.com,eCustomers.com等知名公司在内的多个团体共同成立了一个在线隐私联盟,宗旨就是要求企业告诉用户哪些被收集的数据属于个人可以处理的范围,并允许他们从中选择。

迄今为止,美国己有多个行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自律组织包括“银行家圆桌会议”、“直销协会"、“互动服务协会"等②。

(二)网络隐私认证计划(OnlinePrivacySealProgram)

网络认证计划是一种私人企业致力于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形式。

该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它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于多种形式的监督和管理。

这些认证凝结了部分的商誉,可供消费者选择浏览安全网站。

目前,美国有多种形式的网络隐私认证组织,最有名的是TRUSTe和BBBOnline(BetterBusinessBureauOnline)。

TRUSTe是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FF)与Commerce.net共同发起的以倡导网上隐私保护为主旨的组织,各网站均可以与TRUSTe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参加该组织,并遵守其所要求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取得在自己的网站上粘贴TRUSTe的认证标志的许可,从而向消费者表明自己是对消费者网络隐私负责的网站。

微软、IBM、AT&T、EXCITE和COMPAQ等知名公司均是其认证成员。

TRUSTe对各网站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违反者将取消其使用TRUSTe认证标识的权利,并将其列入“不守规矩的网站”的名单中,严重违规的网站也可能以欺诈罪被推上法庭。

BBBOnline由多家知名企业组成,它发起了一个叫BBBOnlinePrivacy的项目并设计了一个徽标,各公司可以在网页上放置此徽标,表示他们自愿遵守BBBOnlinePrivacy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指导原则。

BBBOnline将对其成员执行隐私指导原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规者将或被取消成员资格,或被公开点名,或被移送政府有关部门。

(三)技术保护(technicalprotection)

其中OPTOUT与0PTIN是最常见的传统模式。

在0PT0UT模式下,只要用户不反对,网站就可以自行收集和使用其个人数据,而在OPTIN模式下,必须得到用户明确许可才可以。

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用户都仅有单一选择权,或同意或反对,主动权操于网站之手。

为了弥补上述传统模式的缺陷,力.维网协会(W3C)和隐私权提倡团体共同推广了一个新标准——个人隐私偏好平台P3P,即PlatformforPrivacyPreference。

P3P为用户提供一种简易的、自动的方法,使用户在浏览网站时对个人资讯的使用获得更多的控制权。

P3P能让网站指明对个人数据使用和公布的状况,让用户选择个人数据是否被公布,以及哪些数据能被公布,并能让软件代理商代表双方达成有关数据交换的协议。

在这种模式下,个人能够利用充足的信息做出明智的决定,同意或是拒绝提供本人的数据,并且能够委托软件代理商将决定付诸实践。

(四)“安全港”协议制度(safeharborproposal)

所谓安全港是指某一特定的在线服务商产业公布产业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为指引,该指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后,即成为安全港,有关的网络服务商只要遵守该指引,就可以被认为是遵守了本条例的有关要求。

也即对行业自律指引从法律上给予最低标准的规定,只有符合最低标准,始能成为安全港③。

“安全港协议”制定了安全港的七项原则:

通知、选择、转送、接近、安全、数据完备执行。

安全港由商家自愿参加,但参加的机构必须公开宣示完全接受安全港七项规范原则,并且每年以书面资料向商务部自我证明其确实遵循这些原则及陈述依附于安全港原则的公开隐私政策声明。

只有如此,美国商家获取欧洲消费者个人数据资料的行为才为合法,否则即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

美国的安全港原则机制得到了欧盟的认可,并被确认为适当保护个人资料的措④。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的行业保护模式相对完善。

但,美国也通过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隐私权法》,这是一部针对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立法。

为了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又先后颁布了《信息自由法》、<公平信用报告法》、《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权法》、《有限通讯政策法》、《电子通讯隐私权法》等。

2000年生效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是美国为保护13岁以下儿童的隐私制定的专门法律,并且美国的许多州也有自己的隐私权保护立法。

二、欧盟、德国以立法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现状

(一)欧盟

与美国的以行业自律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制度相比,欧盟则以立法的形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欧盟的立法不仅要求成员国及欧盟组织对其遵守和施行,且还致力于规范适用国际化。

1995年10月24日欧盟理事会出台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简称为《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成为欧盟在数据保护上最为重要的立法。

它不仅要求各成员国立法管理个人数据,而且要求各成员国以此为依据修订各国的隐私权保护法,以使全欧洲联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能够相互协调,确保欧盟成员国的隐私权保护法令的实现和在欧盟内允许数据的自由流动。

该指令的第1条就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保护有关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隐私权。

该指令还规定了数据主体的权利和数据控制者的义务,数据主体的权利包括:

接触权、更正删除或封存个人数据及反对的权利。

数据控制者的义务包括:

保证资料品质的义务;合理处理义务;敏感资料禁止处理义务,保证数据安全与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该指令的第25条规定:

有关跨国数据传输时,个人数据不得传递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该国家能够保证数据的传送受保护。

1996年9月12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欧盟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其主要目的是赋予会员国电信部门数据处理的权利,并确保区域内数据、电信设备及服务的自由流通,保障基本人权及自由,特别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害。

该指令是对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补充。

1998年10月25日,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正式生效。

但其与1995年的立法并不完全相同,做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它要求各成员国立法管理个人数据,并十分严格的限定了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包括:

用途限制原则、数据品质原则、安全性原则、透明性原则、独立监督原则、个人救济原则。

1999年,欧盟通过了《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寻求个人权利的保护、网上信息交换的保密性与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其中尤其强调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和对用户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

2001年,欧盟出台了《欧盟的职能机构处理和传播个人数据的专门规章》,以规范欧盟的各职能部门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行为。

这个规章填补了原有的法律只调整各成员国行为所留下的空白。

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在成员国内构建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保护了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同时规范促进了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二)德国

德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明确了信息保护的权利类型。

1977年联邦德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用户有信息知悉、更改权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等权利。

1997年6月13日联邦德国上议院通过了《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

这部法律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息时代新型通信媒体的法律——“多媒体法”。

该法由三个新的联邦法律和六个附属条款所组成。

在这一点上与美国的行业自律的作法不同,同时也是对《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的较大发展。

总之,在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权这一理念基础上,德国的的立法,不仅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权利类型,而且更注重规范权利的实施过程和侵权后的救济,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这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制度的完善。

三、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现状

(一)日本

日本是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第三次科技革命时代背景下,抓住历史机遇,大力发展经济。

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日本吸收美国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和欧盟的立法保护模式,形成了自身的特色。

日本是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着手保护信息时代个人隐私相关立法工作的。

1982年日本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的隐私保护对策》,为日本以后制定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提供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如限制收集原则、限制利用材料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明确原则和正确管理原则。

1994年和2001年日本国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涉及行政机关等利用电子计算机之隐私保护制度的存在方式的中间报告》和《行政机关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民间机构在网络中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做出的法律规定。

2003年通过并颁布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比较全面具体的提出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

该法同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法案相比,更加重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

除以该法案作为基本法案以外,日本的立法机关还针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团体等分别制定了相应不同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一起构成了日本关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⑤。

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法律规定企业团体可以制定较法案更为严格的自律措施,从而保护公民的隐私信息。

形成了以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该保护模式兼具欧盟的立法主导的严格和美国的行业自律的灵活,独具特色,给其他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之外,以制定特别法的形式保护公民的网络信息数据。

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其分为总则、公务机构资料处理、非公务机构资料处理、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罚则和附则六章。

此法规定,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收集个人数据应用于计算机处理时,必须申请许可证;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及使用必须服务于一个特定的目的,必须得到所涉及个人的手书同意或与之订立合同:

如果该机构处于有意或无意,违反法律中的条文,对相关个人造成损害的将进行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以特别立法的形式保护数据信息,为我们国家立法提供了借鉴。

我国还未制定出民法典,但是科技进步,网络技术的进步,需要强有力的制度保护公民数据安全,暂时时以制定特别法的形式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并非不可取。

第三章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

第一节确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张新宝教授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给隐私权下的定义: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

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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