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3654250 上传时间:2023-05-19 格式:DOCX 页数:110 大小:96.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0页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0页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0页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0页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1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docx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

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04条)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释义】本条是关于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保健食品,是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目前,已核准的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有增强免疫力、抗氧化、辅助改善记忆、缓解体力疲劳、减肥、改善生长发育、提高缺氧耐受力、辅助降血脂、辅助降血糖、改善睡眠、改善营养性贫血、促进泌乳、缓解视疲劳、辅助降血压、促进消化、通便、补充营养素等28种。

与一般食品不具有特定功能,无特定适用人群不同,保健食品具有调节人体机能等特定功能,适用于特定人群。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健食品。

我国早在1995年通过的食品卫生法中就对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管理制度和原则要求作了专门规定。

近年来,我国保健食品产业增长十分迅速,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些保健食品企业受利益驱使,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有的甚至宣称或暗示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有些企业不按批准的产品配方组织生产,为追求短期效果,违法添加违禁药品。

  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没有对保健食品作专门规定。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保健食品存在很多问题,将保健食品作为一般食品管理是不够的,应作出专门规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更加严格的监管。

  1.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法确立了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原则,并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对保健食品实施严格监管,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2.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与药品不同,保健食品最基本的要求是安全,不允许有任何毒副作用,不得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

国家规定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禁止使用的物品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3.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

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标签、说明书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因此,保健食品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

标签、说明书标示的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批准文号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应当与产品的真实状况相符,并与批准文书中的内容相一致。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功能。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的名称。

  5.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是指为保证食用安全,根据保健功能的不同而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载明的适宜食用和不适宜食用该保健食品的人群。

例如,抗氧化类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是中老年人,不适宜人群是少年儿童。

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是指保健食品中发挥特定保健作用的有效成分,包括功能性蛋白质、多肽和氨基酸,膳食纤维、低聚糖、活性多糖等功能性碳水化合物,功能性脂类,维生素,矿物质元素,乳酸菌类、双歧杆菌等微生态调节剂,酚类化合物、有机硫化合物、食物天然色素等功能性植物化学物质等。

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直接关系到保健食品是否能够发挥相应的保健功能。

因此,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必须在标签、说明书中载明。

  6.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的真实情况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生产者如果故意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虚假信息,则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功能和成分的真实情况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上市销售。

  保健食品在本质上仍是食品。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除应当遵守本条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本法对食品规定的一般性要求。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是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场所,也是极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监管区域。

集中交易市场里的食品经营者具有经营规模小、流动性强的特点,这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经营者往往一跑了之,或者由于规模小,难以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使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

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是集中交易市场的管理者,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是距离入场食品经营者最近、最直接的监督者,能够发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难以发挥的监管作用。

  为了加强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本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审查许可证、定期检查、连带责任等三方面的责任。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证进行审查,确定相关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

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得允许其入场经营。

对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入场食品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由于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审查后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是避免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防止承担连带责任必不可少的程序。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只有严格把关,将无照经营或者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经营者拒之门外,才能避免因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应制定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集中交易市场应对所有入场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检查和记录的内容包括:

食品经营者是否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证,经营内容是否与许可范围一致;相关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受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是否建立和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条件和过程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经营的食品是否属于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有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入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集中交易市场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群众投诉,并主动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三)未履行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更能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未履行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可以要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也可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依照法律或者约定确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不得以承担的责任超出与食品经营者约定的份额而拒绝消费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就超额的部分向食品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为防患于未然,强化生产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美国等许多国家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也在2007年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建立了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召回不同于企业根据“三包”规定进行的换货、退货活动。

前者针对的是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产品,只要是该批次或类别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该批次或类别的所有产品都要召回。

这里,不排除其中某些产品是安全的;而后者针对的是个别产品,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按规定要求换货或者退货。

通常,同一批次或者类别的其他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食品召回制度有三方面的意义:

一是防患于未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体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三是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变被动为主动。

  为保证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档案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召回信息管理,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监督食品生产者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根据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方式,食品召回可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强制召回两种。

  

(二)主动召回的程序

  1.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2.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3.食品生产者应当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如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通知的方式、范围等。

  4.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防止不安全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5.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

主要包括:

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召回的效果;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等。

  6.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7.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召回和处理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责令召回的程序

  1.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食品经营者在接到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作了规定。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多方法律关系。

其中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近年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较为严重。

例如,一些企业在食品广告中提供虚假的实验数据、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夸大食品的功能,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产品或者介绍产品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在食品广告中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夸大功能,把保健食品混同为药品,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超出核准的保健功能范围,宣传未经核准的功能;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包括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等方法。

  违法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甚至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为进一步整顿食品广告秩序,规范食品广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法对食品广告应当符合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

  从事食品广告活动,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广告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

  

(一)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食品广告中对产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食品广告中表明推销产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食品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食品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食品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食品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食品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保证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主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每个广告主都必须对自己的广告负责。

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要求刊播的食品广告,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根据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对此,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告法也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根据本法及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等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包括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各个环节的监管部门。

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是依法对食品进行检验的专业组织,包括食品检验机构和其他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推荐食品极易牵扯利益关系,因此,应当保持中立,依法、公正地实施监管或者检验。

对此,产品质量法已有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食品行业协会是由食品行业的企业、事业、科研等单位及食品行业工作者等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面向食品行业开展服务、协调、自律、监督工作。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某个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是与它们的职责不相符的,会损害它们作为公益机构的中立性,不利于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因此,本法规定这些组织都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食品广告或者在食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借此推销食品的行为,也是违反广告法的行为。

依据广告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含简称),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都是违法广告行为。

  为维护食品广告秩序,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企业遵守广告法律的自觉性。

各监管部门在日常广告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调配合,加大对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宣传的查处力度,促进食品广告秩序的根本好转。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推荐食品与食品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名人代言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现象,引起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关注。

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广告进行严格规范,防止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本法在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研究生入学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