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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我国证券市场充斥着操纵市场行为已经是不争之事实。

学者吴敬琏认为我国股市是一个投机者的天堂。

它简直是一个赌场,而且很不规范。

“无庄不股无股不庄”基本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真实写照,中小散户基本上不关心上市公司的基本面,也不在意我国宏观经济发展情况,除了关注政策面的发展变化外,几乎全部精力都放在打探庄家消息和猜测庄家意图上了。

很明显,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它是证券市场中竞争机制的天敌,是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的罪魁,引发社会动荡的重要隐患,前面已有各国的血淋淋的例子告诉了我们过度操纵市场对于社会的严重危害,本文即将进行对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的探讨。

何为操控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般来说,操纵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投资者,也包括机构投资者。

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则将责任主体分为: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个人。

实践中,在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中,由于各自的分工不同,再加上操纵市场一为脚需要以雄厚的资金、信息、专业优势为依托,因此操纵市场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

(1)上市公司:

(2)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一些大机构投资者;(3)证券商:

包括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

操控市场常见方式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一条: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了规定,主要有四种类型:

一是,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类操纵行为中,操纵者具有两个客观要件,一个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另一个是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这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单独的操纵者通常是利用自己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或者股票或者利用所知悉的重要信息进行连续买卖,而两个以上的操纵者可以合谋集中各自的优势,进行联手操作,联合进行证券买卖,也可以连续进行证券买卖。

所谓连续买卖,是指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证券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

  二是,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好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这种操纵市场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形式之一。

这种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二个,第一,串通好的操纵者必须是分为买方和卖方两个对应的方面,证券交易是在两方操纵者之间进行的;第二,双方事先约定好证券交易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等。

这种行为的目的是抬高证券交易价格,制造市场虚假繁荣景象,诱导投资者盲目跟进。

  三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这种行为是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经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而实质上是自买自卖,证券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四是,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这是法律上的兜底条款。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操纵市场法律责任

本文所讲的法律责任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须承担的法定后果。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操纵市场法律责任只负刑事责任,而在我国,关于操纵市场行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有可能成为最后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分别从这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刑事责任

操纵市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规定相对明确: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一般情况下有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还有其他具有一般人不具有的信息优势或财力优势的组织或自然人。

四、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是一种管理上的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我国传统的公权力本位的思想,所以公权对私法的干预很大。

学者也受到把证券法定位为经济法性质的困扰,而忽视了证券法的私法本质。

总而言之,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设计出现了三个不好的偏好:

一是在证券法实现的理念设计上,过分依赖行政权力,从而显现行政机构对市场主导的偏好;二是重视公法性规则效力优位,私法效力次等优位的偏好,明显表现就是重视刑事、行政责任,忽视或弱化民事责任制度缺乏私人诉讼观念;三是证券市场的效率偏好也往往使本该位居其上的公正性要求退居其次,很不合理。

民事责任

本质上讲,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并不仅仅具有刑法和行政法责任的意义,它还具有民事责任法律意义。

从理论上,操纵行为应该定性为侵权行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操纵行为往往是侵权和违约并存,在我国的立法上,是将操纵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的。

我国操纵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首先,被告从事了操纵行为,这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次,原告遭受了损失;第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操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不需要原告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必须由被告反证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毫无疑问,操纵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是操纵行为人,操纵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投资者,也包括机构投资者,就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其应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法人投资者而言,董事等法人代表从事操纵行为的,其行为属于法人的行为,应当由法人与该负责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操纵者是多人,则操纵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各个行为人之间应依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如果某一行为人代其他人承担了责任,可以向其他人追偿。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里,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即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就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言,显然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付违约金以外,其他的民事责任的方式都无法适用。

而在能够适用的这三种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损害赔偿,即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

在对操纵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所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的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在我国已经查出的证券违法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白国家罚没,但无一例的民事赔偿,这种在实践中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完全忽略了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其合理性值得立法者和执法者三思。

各国一般都由监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严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同时赋予私人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更广泛地说,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控制应当由法律行为制度、侵权法制度以及刑法制度共同来实现。

其中法律行为制度关于意思表示行为效力的规定应当起到对各类虚假表示人束以合同法拘束力并保护受欺诈人意思自由的作用;侵权行为法上的规定则着眼于令欺诈人承担赔偿责任,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操纵市场的内容也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民事责任制度更加全面,更加完善。

但是,对于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赔偿额计算方法及相关的诉讼方式选择等未作规定而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使其实际操作性不强,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去探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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