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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当代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价值基础

工作心得:

当代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价值基础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伟大创新,这一制度在推动人民检察制度发展、强化内部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和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都体现出了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委员会制度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需要解决协调,由此也暴露出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缺陷。

通过对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理论现实依据、存在的价值基础以及在当前司法改革形式下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究,以期找出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发展方向,为推进深化司法改革做出贡献。

检察委员会(下称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检察工作中检察官个体在办案能力的不足,以及对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定,为我国检察权的实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它的地位是无可取代的。

但是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人们对现代司法体制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而我国的检委会制度的现状与与人们的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对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基础和未来发展方向的研究也就显得十分迫切。

第一章检察委员会的制度概述

检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检察院进行科学民主决策的法定机构,是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决策机构,是人民检察院的领导集团,也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

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存在与我国的国情也是密切相关的。

一、检委会的法律依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根据上述规定等法律规定,检委会的议事内容是重大案件或者是其他重大事项,而从检察工作实践的来看,也是如此。

故而,检委会便成为了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和指导机构。

二、检委会的国情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司法环境有着历史性的改变,新中国成立初期设置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根基已经越来越薄弱,检委会制度的缺点也一一暴露出来。

但我们应当明确的认识到,在现今的现实环境中,检委会的存在仍然十分必要。

1、司法独立性不足

司法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司法独立原则,行使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检察权时本也应如此。

但是我国的检察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法律监督权。

与法院的审判权不同的是检察权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特征,这一特点是在我国在原有以及当今法制环境的影响下而逐步形成的,在检察制度中己根深蒂固。

检委会制度则明确的体现了我国检察权中的行政性,虽然我国的司法环境正在逐步的改善,但是司法权的实行还不能完全摆脱行政权的帮助与制约。

所以在司法独立性不足的当下,检委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检察院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

2、检察官素质不高

检委会制度是是为了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检察工作中检察官个体在办案能力的不足,这在检察人员素质偏低时,能够有效的保证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

尽管如今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使得检察人员的素质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想要真正达到我国法律对检察官的具体要求还是有很大的差距。

法官、检察官贪污受贿以及拜金、失去自己信仰,身为法律工作人员却为了金钱走上犯罪的道路,虽然这些案例的发生只是在极少数的法官、检察官身上发生,但是这无一不表明了目前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普遍偏低的现状。

导致检察官素质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十分重要的两个方面:

一是因为检察机关内部己经任职的人员学历差距很大,所受教育差距很大;二是因为目前真正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进入检察机关十分艰难。

这些原因都是十分现实和棘手的,要想从根本上改变我们还有漫长的一段路要走。

因此,保留检委会这一制度是目前最好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够弥补检察人员素质过低所带来的缺憾。

3、我国的特殊国情

我国地域广泛,人口、民族众多,这就导致了地方文化、经济差距悬殊较大,对于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生活环境、发展空间都有着不小的差距于是这些通过了司法考试高素质人才的大多数留在了发达地区,不愿意进入贫穷地区从事法律工作,使得贫困的确法律人才缺乏。

进入检察机关的各个高校的法律应届毕业生因为环境、待遇等问题也不会选择那些偏远贫穷的地区,即使当时去了,最终也会而选择离开。

所以我国各地法律发展的具体情况差异十分之大,而在我国贫穷落后的地方,如西藏、新疆、内蒙古、甘肃等地区,暂时保留检委会制度,才能更好的实现司法正义。

三、检委会的法律职能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检委会的主要议事内容是对检察机关重大事项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研究、决策。

对其职能划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业务决策职能。

具体包括:

1、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2、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3、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5、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是案件监督管理职能。

主要是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和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这两个方面。

三是法律咨询职能。

这一项职能主要是通过检委会委员个人来实现,主要针对业务部门日常办案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又不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通过适当的方式为业务部门在案件处理时提供参考性意见,或者是为案件承办部门、承办人在提请检委会研究之前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章检察委员会的价值基础

检委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在推动人民检察制度发展、、强化内部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和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都体现出了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一、推动检察制度的积极发展

检委会宏观业务指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等方面的职能,使得检委会在检察机关处于决策、领导地位,因此检委会制度在推进人民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有着不可替代动力地位。

此外,我国检察权的行使离不开行政权的辅助,而检委会制度在各个历史时期不断改革完善,在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监督检察活动的内部途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X-201X年工作规划”中指出,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加强对人民检察院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是今后一个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

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的检委会制度,是对检察长负责制的有益补充,是对检察长以及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和检察人员的有力监督制约。

实践证明,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不但可以把好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口,而且也能在客观上形成对违法办案的有效制约。

通过各种机制设计,严格执行检委会议事规则,可以有效防止承办人员对案件特别是存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作出不合理的裁量判断,防止检察人员滥用权力,避免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实现司法民主的有效方式

民主是每一种制度发展到最后都必不可缺的一种追求,而我国的司法独立性不够这一特点,更是使得司法民主对于我国格外重要。

在司法程序内,多数人(即司法主体)的民主决策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起着直接的控制作用;在程序外,多数人(如民众等非司法主体)只能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带去间接的影响,而无法发挥决断作用。

不管在程序内还是在程序外,司法民主都会影响到司法本身,只是存在作用的直接与间接之分。

我国的检委会是由多人组成的集体决策领导机构,是一种司法程序内的司法民主机构。

按照《组织条例》和检委会议事规则,基层检委会最少由7名委员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多可达25名委员),多名检委会委员集中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一般情况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做出决定。

这种司法民主形式可以让作为司法主体的多数检委会委员的意见得到表达和确认,以此尽量确保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和司法结果的公正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委会制度也是能较好体现司法的民主性质的制度。

实行这种民主制度是也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

检委会制度既反映了司法民主的价值导向,又是实现司法民主的的有效载体。

四、保证司法公正的强化手段

检委会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组织条例》而确立的,它是检察机关内部决议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定组织形式,是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

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策,检委会委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政策水平,具备更强的解决疑难重大案件的能力,对于做出正确的决策和正确的执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可以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尤其是通过讨论案件,纠正了一些错案和漏案,或者补充和完善了办案人员提出的意见,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更有利于以集体的名义排除干扰,消除阻力,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通过检委会的集体把关,可以减少因为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不够或是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产生的不公正司法现象,最大效度地确保案件的处断的客观与公正。

第三章司法改革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包括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以及它们的组成、运行、管理等法律、制度的总和。

这一制度突破了以往逐级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通过依法赋予检察官执法办案的相应决定权,强化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故而对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这一特殊办案组织体的关系进行探索,讨论研究如何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原有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的协调衔接对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是十分必要的。

从当先的司法改革形势来看,现在的检委会制度将在以后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条件下存在着不少问题,具体归纳总结如下:

一、当前检察委员会制度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

从理论实务研究现状来看,当今对司法改革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对主任检察官岗位管理和执法办案模式的探索和论证上,更多关注检察办案一线责任主体的确立和完善以及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检察长三者关系的重塑。

对检委会的研究针对检委会组织体系完善、办事机构建设、议事程序设置及职能作用发挥等方面进行微观、细节、局部的反思和改革,而对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检委会宏观职能定位、检委会制度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的契合、两者之间决策权合理分配和无缝衔接、检察委员会改革的价值向度和路径选择等方面全面系统的研究仍较缺乏,当前理论研究视角多以检委会的具体工作机制为切入点,停留于技术操作层面,对于检委会的宏观改革问题,普遍关注有限。

另一方面,我国对于检委会工作的指导法律的立法背景与现今司法改革相去甚远,更不要说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委会协调的理论指导。

因此,配合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检委会的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法规都仍需大力发展。

二、主任检察官与检委会的职责权限划分模糊不清

1、司法职权的界定

司法改革中必须首先明确的一点是主任检察官与检委会的职权划分,现今的检察制度中有与许多是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如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或定性的案件;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案件;追加漏罪、漏犯的案件;拟提起抗诉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党委以及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等等。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哪些案件由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的行使职权来决定,哪些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需要明确的界定。

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其实很难实行,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检委会的职权中有一条是“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何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不是简单的数字关系就能解决的。

这需要通过科学的调查、研究和分析再做出界定,这种划界定既要避免主任检察官为了推卸责任,把大量的案件报送检委会审批,从而大幅增加检委会的工作量,把检委会陷入无休止的会议当中;又要避免主任检察官权力的不恰当扩张和滥用,损害案件质量,产生司法腐败。

2、案件责任的划分

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

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如果主任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不同,那么,主任检察官是否可以保留意见呢?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主任检察官保留自己的意见,那么又如何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在当今改革方向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司法制度中,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责任基本还是由主诉检察官负责,这就造成主诉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主诉检察官带有不同意见去处理案件将影响案件的客观处理。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在司法改革后仍然存在,对于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责任划分就需要我们重新思考了。

三、基层检委会难以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求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应当在推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检委会难以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趋势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检委会委员行政色彩较浓。

我国检察权的行政色彩浓重,在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委员均系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些领导人固然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检察实务经验,但是管理行政琐事分散精力和行政职务即“部门负责人”的角色导致对本部门的考虑,对于检委会处理案件的最终决定难免没有影响。

二是议事程序行政化。

首先,当前检委会的审批制度与检察事务行政管理模式高度重合,这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办案独立的要求相背离。

其次,检委会议事程序也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导致了议事程序与议事内容不协调,易导致决策质量不高,决策效率低下。

最后,检委会讨论案件,缺乏对办案过程的直接参与,既可能影响检委会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又使得议事程序呈现出工作汇报式的“行政色彩”,缺少亲历案件的“司法化”。

第四章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提高检委会的决策水平

实践证明,检委会决策水平对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作用显著。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检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委会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的水平不够导致了许多问题的发生。

我们可以从提高检委会委员准入标准、加强检委会委员的培训、规范考核案件追责机制等方面入手,提高委员的议案能力、决策水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二、规范检委会与主任检察官的职权界定

主任检察官制的本质在于加大检察官行使具有司法属性检察职能的独立性,也就是对主任检察官的“放权”。

该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合理的权力配置和规范的程序制约。

处理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关系的核心问题,就是处理好在对主任检察官科学“放权”问题的基础上,利用检委会制衡主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限的问题。

所以,我们要确立案件分类的刚性标准,做到依法、合理、逐步进行“放权”。

三、明确检委会与主任检察官的责任划分

要协调衔接两者关系,就要厘清两者关系,明确责任划分。

在案件的责任承担上按照“谁决定,谁承担”的原则,由主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对该决定承担责任;由检委会决定的案件,检委会对决定承担责任,而主任检察官只负责其呈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如检委会对主任检察官的决定进行改变的,主任检察官对改变部分不承担责任。

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委会领导监督这一特点,充分发挥检委会司法监督和宏观指导的职权,使检委会与主任检察官二者相协调。

检察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检察工作和推进法制进程方面起到了显著作用。

为了跟上时代的步伐,我们还需对检察委员会制度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协调衔接进行深入研究,保证主任检察官检察权独立的同时,充分发挥检委会的领导监督作用,使得检察委员会制度在司法改革后的主任检察官的体制下拥有活力,散发出新的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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