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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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1.docx

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1

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

(2012-01-1822:

53:

0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零一二年一月九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提高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

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采取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管理方式(以下简称申报扣除管理),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批。

为便于企业顺利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现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等其他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我们编写了《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将实施《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后,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涉及的主要内容、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报送证据、对资产损失的管理要求和具体申报操作流程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操作指南》的有关内容如下:

  

  

  一、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

  《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在财税[2009]57号明确资产损失范围的基础上,对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做了补充完善。

结合财税[2009]57号的规定,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涉及的内容以下:

  

(一)资产

  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二)资产损失

  按照财税[2009]57号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三)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的会计处理应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管理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照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一)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1、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范围

  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方式申报扣除。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货币资产损失

  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坏账损失)等。

  

(2)非货币资产损失

  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抵押资产等损失。

  (3)投资损失

  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委托贷款损失、委托理财损失、担保损失、因关联交易而形成的股权或债权损失等。

  (4)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包括出售捆绑(打包)资产损失、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损失、因刑事案件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而发生的损失等。

  2、专项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条件

  

(1)货币资产损失

  ①现金损失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收取的假币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

  ②银行存款损失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③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B、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C、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D、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E、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F、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G、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非货币资产损失

  ①存货损失

  A、对企业盘亏的存货,以该存货的计税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对企业毁损、报废和变质的存货,以该存货的计税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毁损、报废和变质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对企业被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计税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D、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工程物资损失

  比照存货损失的条件确认。

  ③固定资产损失

  A、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

  对企业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

  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减除残值、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

  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以该固定资产的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无形资产损失

  企业已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在建工程损失

  企业在建工程因停建、报废而发生的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符合税法对在建工程涉及资产计价的规定)扣除残值后的余额,作为在建工程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⑥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A、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⑦抵押资产损失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资产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抵押资产损失。

  (3)投资资产损失

  ①允许税前扣除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A、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原因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B、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C、因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D、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E、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债权无法收回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F、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损失。

  ②不得税前扣除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下列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A、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B、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C、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D、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E、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F、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

  ③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B、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C、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D、转让股权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

  E、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企业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后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委托贷款损失和委托理财损失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可以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确认为委托贷款损失或委托理财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担保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的确认条件,作为担保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注:

因具备上述情形的担保损失的确认条件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因此企业申报扣除担保损失报送的证据列在“货币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项下。

  ⑥因关联交易而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损失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非货币资产发生的损失应采取清单申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方式,转让债权或股权发生的损失应采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方式。

  (4)其他资产损失

  ①出售捆绑(打包)资产损失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因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部分,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

  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损失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

  ③因刑事案件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原因而发生的损失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汇总纳税企业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规定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三、专项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证据

  企业采取专项申报方式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据:

  

(一)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申报扣除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因担保损失报送的证据与该项损失相近,因此列举在该项损失后)等货币资产损失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以下相关证据资料:

  1、现金损失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盘点基准日的收支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除报送上述

(1)至(3)项证据外还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涉及假币的,除报送上述

(2)至(3)项证据外还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2、银行存款损失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包括因金融机构被政府责令停业和关闭等原因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包括存款原始凭据和证明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有关资料);

  

(2)金融机构破产、被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和清算的法律文件(应可以证明清算事项的起止时点);

  (3)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包括法院裁定书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剩余资产分配文件);

  (4)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还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3、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以下简称坏账损失)应依据形成原因不同,分别提供有关证据予以确认。

  

(1)因债务人破产清算形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债务人破产清算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③剩余资产分配文件;

  ④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件;

  ⑤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2)因诉讼案件形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诉讼案件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

  ③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

  ④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3)因债务人停止营业(包括被注销和吊销)形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债务人停止营业(包括被注销和吊销)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查询证明;

  ③债务人清算情况说明;

  ④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若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可不提供债务人清算情况说明。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4)因债务人死亡、失踪形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债务人死亡、失踪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公安机关或医院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③债务人财产或者遗产分配文件或情况说明;

  ④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5)因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债务重组协议;

  ③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④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6)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

  ③债权人放弃债权申明;

  ④会计做损失处理的凭证;

  ⑤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7)逾期三年以上应收款项形成的坏账损失

  企业因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而需确认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企业对逾期三年以上未收回应收款项做坏账损失处理的说明;

  ③会计做损失处理的凭证;

  ④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的相关核算凭证);

  ⑤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应包括证明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内容)。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8)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企业对确认坏账损失的说明(内容包括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原因);

  ③会计做损失处理的凭证;

  ④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凭证(包括初始入账及后续证明应收账款余额变化情况的相关核算凭证);

  ⑤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4、担保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企业应根据造成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情形的不同,提供具备相同情形时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提供的证据。

同时,企业还应提供证明发生的担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说明。

  

(二)非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申报扣除存货损失、工程物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和抵押资产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以下相关证据资料:

  1、存货损失

  

(1)存货盘亏损失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①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包括:

专项说明企业采用的存货成本计算方法、存货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过程、相关的存货入库及持有期间核算账页等);

  ②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③存货盘点表;

  ④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2)存货毁损、报废或变质损失

  存货毁损、报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①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包括:

专项说明企业采用的存货成本计算方法、存货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过程、相关的存货入库及持有期间核算账页等);

  ②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毁损、报废、变质、残值、保险赔款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③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④已处置的提供处置相关凭证;

  ⑤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比例的计算应以该类资产发生年度期末数为基准,下同)。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3)存货被盗损失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①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包括:

专项说明企业采用的存货成本计算方法、存货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过程、相关的存货入库及持有期间核算账页等);

  ②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③内部核批文件;

  ④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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