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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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
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
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政府财政部门认可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不受前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的条件限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不得作为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三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参照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按照入股时该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四)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五)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支农支小特色明显。
第二十七条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除外)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除外)除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其他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其他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二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四条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六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七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作为主发起人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五)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六)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十一)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行政许可时对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第四十七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支行设立
第五十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