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3535576 上传时间:2023-05-18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1.1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docx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doc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2-1-20

执行日期:

1982-4-1

生效日期:

1990-7-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建筑管理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

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六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单位,检查违犯城市规划的行为。

对违犯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教育,也可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

 

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

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

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

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

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未探清地下情况前,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第四章建筑管理第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许可证时,应填报建筑施工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和资料:

 

1.土地使用证件;

 

2.上级批准计划文件或抄件;

 

3.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4.建筑设计图;

 

5.简要说明:

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环境保护措施、建筑使用性质及其它。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是国家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正式图纸或经国家建筑设计机构批准的图纸;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检查核定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接到建筑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不得无故刁难和拖延。

 

第二十条凡未经批准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图纸者,视为违章建筑,应立即停止施工。

对违章建筑,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令其停止使用,进行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凡工程建设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交通等有关问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无建筑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受施工任务,银行不得拨款,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

 

第二十三条城市民用建筑,应逐步创造条件,进行综合开发,或实行“统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过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有组织地进行,不准乱占、乱建。

 

第二十五条所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写出竣工报告连同竣工图纸,由建设单位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项目,应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所有建设单位进行地形、水文、地质勘探,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

勘察成果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归档。

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是国家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

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增添新建筑物,要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严加保护,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涵、污水泵站、路灯、电力线、电讯线、广播线、各种管线、测量标志、气象设施、河道、水库、堤坝、交通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人防、商业、服务、新闻、广播、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设施,均属国家财产,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占用、移动或损坏。

 

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统筹兼顾,全面规划,优先保证,所有公共设施的占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凡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者,要限期修复或按规定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公安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桥梁行驶;若必须在规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方可通行。

 

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地段进行。

如损坏路面,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为保证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桥头、河渠、堤岸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乱挖乱掘。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开挖和临时占用路面时,须报经城市建设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地点、面积和期限占用,照章缴纳费用。

开挖路面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为确保城市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上下水管道接通户线;如需接通户线时,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所有单位一切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者,方可向城市管道排放;暂时达不到排放标准者,要限期治理,在此期间,对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要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城市水利资源(河道、沟渠、水库、地下水)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凡需打井的单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乱打机井,盲目开采,过量开采。

 

城市水利资源,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严加保护,防止污染。

 

第三十三条城市区域内所有历史形成的坑塘、河道、沟渠,属于城市的泄洪、排水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填、乱占,破坏排水系统;已占用者,当地政府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严禁堵塞城市河道、沟渠、坑塘和下水道。

不准在堤岸掘堤扒口、倾倒垃圾和在属于保护的古城墙上挖土、扒砖、建房,违者要限期拆除或修复。

 

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三十五条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定要发动群众,认真做好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市要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

抓好经常性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市中的树木、花卉、草皮、绿地、名胜古迹、公园、风景区和苗圃,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土、烧荒、放牧、打鸟、埋尸,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侵占。

对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城市规划中的园林绿地、苗圃,不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改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所有;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的一切公私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交通的行道树应有计划地经批准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行道树与架空线发生矛盾需要剪树枝或砍伐树木时,必须先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配合进行,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负担。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砍枝伐树者,按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按破坏林木论处。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条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等用地。

农副产品市场和商业网点的设置既要方便群众,又要注意市容和交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小商小贩沿街叫卖和临时摆摊设点,但不得随便搭棚盖屋,妨碍交通。

 

第四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临时占地,要预交临时占地费及垃圾清理押金。

施工用水,不得顺街漫流。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对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并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有关部门代为清理,其费用从垃圾清理押金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条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橱窗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其设置地点,应在保护街景的前提下,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宣传部门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各种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车停车场,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公安部门指定占地地点、范围;自行车停放处,以公安部门为主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规划适当地点,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五条市区内的垃圾、废渣等,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统一处理。

市民群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承运;工矿企业、基建、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垃圾、废料,自产自运,尽可能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无条件自运的单位,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费。

 

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一般应在夜间进行,不得在白天上下班时间和行人较多时进行打扫清运。

 

第四十六条各种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

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不得遗漏;粪桶、粪车经常洗刷;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或者侵占;兽力车进入市区要配带粪兜,要按指定线路行驶和指定地点喂饮牲畜。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七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对城市建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广大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不准打击报复。

经教育不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围攻、打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罚款,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应交的费用和罚款。

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仲裁,银行凭仲裁书从单位帐户中扣收,个人应扣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五十条收取的城市违章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的城市占地管理费和赔偿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掌握使用。

主要用于城市建设损坏部分的修复和公共设施的维护。

 

第五十一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法令、通告、条例、规定;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城市。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县城和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自1982年4月1日起试行。

 

相关文件: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决定附:

修正本(19900629)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临床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